海南省工會條例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工會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4
  • 實施時間:1994.11.04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各級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不得因職工組織、參加工會或者擔任工會職務而解僱、解聘、辭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工會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動員和組織職工參加經濟建設和改革,完成經濟和社會發展任務;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民主管理;加強對職工思想、道德、科學、文化、技術、業務和法制教育,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在本省設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必須依法建立工會組織,成立工會基層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也可以選舉工會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層工會工作。
本省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在籌建的同時,應當同時籌建工會。在設立或者開業、投產時,應當同時建立工會。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最遲必須在設立或者投產開業一年內建立工會。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可以指導、幫助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組建工會。
第六條 省、市、市轄區、縣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為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八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合併或者分立必須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經依法建立,不得擅自解散。
第九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並接受其監督。
凡獨立管理工會經費的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
女職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同級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也可以召開女職工大會或者女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確因工作需要變動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前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對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制訂的員工手冊、廠規或者勞動制度中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內容的規定,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調查並要求糾正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工會有權代表職工就用工、工資、獎懲、工時、休假、福利、社會保險、勞動安全衛生和勞動定額等方面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或者業主進行對等協商談判。
企業在擬定工資制度和年度分配方案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工會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物價指數、勞動力資源狀況等變動因素,向企業提出工資要求。
第十三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可以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
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勞動契約。集體勞動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工會有權制止企業、事業單位非法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和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有前款行為給職工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工會應當幫助受害職工向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追索賠償,或者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因職工組織、參加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而解僱、解聘、辭退職工,或者對職工有歧視性對待的,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或者提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在解除勞動契約或者給予職工處分之前,應當聽取工會意見。工會認為處分不適當的,有權要求行政方重新研究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應當提前向工會或者職工大會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並同時停止招收同類職工。
第十七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有權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八條 當生產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沒有及時作出決定的,工會可以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由此而停工的工資照發。
工會有權參加工傷事故、職工工傷鑑定和其他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進行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在正常情況下不得增加職工工時。確因工作、生產需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增加工時,並按有關法律規定標準支付高於職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增加職工工時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支持社會保險工作,興辦職工自願參加的以互助互濟為宗旨的補充保險。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主席兼任主任委員。
市、市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出代表擔任副主任委員。工會可以派員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有關就業、工資、物價、住房、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起草勞動法規、規章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聽取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定期向同級工會或者相應產業工會就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進行通報和磋商。
第二十三條 工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企業和事業。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未經工會同意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為職工和所屬工會提供法律諮詢、訴訟代理和非訴訟代理等法律服務。
第二十六條 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工會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活動,動員職工參與企業改革和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提高勞動生產率、工作效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維護職工的學習權利,會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組織職工開展政治、文化、技術學習和業務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二十九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生活,協助行政方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行政方應當定期向工會通報集體福利基金的使用情況。
工會應當協助有關單位組織失業職工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幫助失業職工再謀職業。
第三十條 工會在維護職工利益的同時應當維護企業、事業單位、業主的合法權益,協調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業主的關係。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時,工會應當會同行政方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民主管理。
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必須保障與發揮工會組織和職工代表在審議企業重大決策、監督行政領導、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權力和作用。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團長和專門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
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企業工會或者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就企業生產經營和職工權益問題提出建議。
第三十二條 設立監事會的企業,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企業在作出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決定和制訂企業制度時,應當事先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或者邀請工會列席有關會議。
第三十四條 機關工會協助行政方加強民主建設,關心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一般在工作、生產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工作、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與行政方協商,取得行政方支持。
工會不脫產的委員經行政方同意參加工會組織活動而占用工作、生產時間的,其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照發。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脫產專職人員的工資、獎金和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方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七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經費。工資總額的組成依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已建立工會組織的,其工會經費列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
省、市、縣職工活動設施建設應當列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 工會經費應當主要用於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他活動。
工會應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審查監督制度,每年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經費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及其所屬文化、教育、福利事業單位在編職工的養老、工傷、醫療、失業保險和住房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行為,由工會要求有關部門責令其糾正。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有關單位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進行限制、阻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二)擅自解散、合併或者分立工會組織的;
(三)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撥交工會經費,經多次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通過銀行代為扣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5‰扣收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開業或者投產一年後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每月向上級工會繳納職工工資總額2%的工會籌備金和5‰補償金,不繳納的,上級工會可以通過銀行劃撥。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國家、工會或者職工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工會、上級工會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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