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在2000.06.01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1
  • 實施時間:2000.06.01
辦法全文,修改意見,修改情況的匯報,辦法(草案)的說明,

辦法全文

2000年5月26日經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路;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婦聯、工會、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宣傳教育,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有關行政部門、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並將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單位的名單告知民政部門。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助產技術、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等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出人選,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嬰幼兒提供保健服務。
婚前醫學檢查、產前檢查、產前診斷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衛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人員的婚前醫學檢查,應當減免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華僑,或者為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定期到邊遠地區開展巡迴婚前醫學檢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批准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點,方便民眾就近檢查。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及時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建立婚前醫學檢查檔案。
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書面意見。
對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及時告知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不能確診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告知受檢查者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並根據確診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等孕產期保健服務。
非本省戶籍的孕婦在本省暫住的,應當到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登記,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母嬰保健保償契約,約定提供孕產期、嬰幼兒保健等服務的項目,以及保償的範圍和賠償金額。
母嬰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或者有其他需要進行產前診斷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書面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嚴重遺傳性疾病者施行結紮手術,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施行終止妊娠的,應當經本人書面同意。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接受前款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免費服務和休假。其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母嬰保健事業經費,單項列支。
第十七條 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實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審核,並徵求同級計畫生育部門的意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
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產前診斷或者其他醫療診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胎兒性別的信息和意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施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因醫學上需要終止妊娠的,應當由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終止妊娠醫學意見。
第十八條 實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應當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施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婦應當住院分娩,實行重點監護。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加強少數民族、邊遠貧困地區醫療保健機構的產科建設和人員的培養。
第十九條 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有缺陷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接生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提供指導和幫助。用人單位應當為婦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訪視,並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為嬰幼兒健康成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服務。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新生兒疾病篩查單位負責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書後才能上崗。衛生保健人員、保育員、營養員還應當經過有關專業培訓,並取得相應的技術證書。
兒童憑健康證明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和入托、入園兒童的健康檢查,應當到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行醫的醫療器械和設備,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新生兒疾病篩查、醫學技術鑑定、助產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家庭接生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
(三)擅自出具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四)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
(五)偽造、變造、出賣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合格證和有關證明的;
(六)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七)擅自向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和意見的;
(八)擅自對孕婦施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的。
醫療保健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託兒所、幼稚園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兒童入托、入園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書開辦託兒所、幼稚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和辦所、辦園。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婚姻登記,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5月24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內容可行,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認為,在地方法規中對政府財政支出作剛性規定不妥,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關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的規定。但也有委員認為,母嬰保健工作關係出生人口素質,政府應當重視這項工作,並在經費上予以支持。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各級政府逐年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符合母嬰保健法的立法精神,且經過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並列入了"議案",因此,建議予以保留。
二、一些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醫療保
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許可權過於集中,建議修改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但一些委員認為,婚前醫學檢查涉及婦女的健康和權益,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審批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因此,應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為宜。法工委、法規室同意後一意見,建議保留草案修改稿的規定。
三、一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中"涉外婚姻"的概念不明確,同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對一方是外國人的婚姻當事人進行婚姻醫學檢查沒有明確的規定。據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刪去第五條中"其中開展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一句,在第九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準備結婚的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華僑,或者為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九條)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為方便民眾就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建議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批准衛生院設立婚前醫學檢查點。
(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九條第四款)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為增加醫療保健人員從事婚前醫
學檢查的責任感,防止因違反技術規定進行婚前檢查給婦女造成損害,建議在第十條第一款中增加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為婚檢人員"建立婚前醫學檢查檔案"(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增
加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以便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疾病,採取相應的措施後,再申請婚姻登記。
七、一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引產"一詞容易引起不良影響,建議將"引產"修改為"終止妊娠"。法工委、法規室採納了這一意見。(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八、一些委員提出,要嚴格胎兒性別鑑定的管理,加大對進行性別選擇性引產行為的處罰力度,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第(六)、第(七)項的規定另單列一條規定。法工委、法規室認真對照國家母嬰保健法和衛生部制定的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參考了許多省市對同一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認為,草案修改稿規定的罰款數額並不小,另外,如將第(五)、第(六)、第(七)項的規定另單列一條規定,其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將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基本一樣。因此,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九、有的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婚前醫學檢查單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但未設定相應的處罰。因此,建議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關於對"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行為予以處罰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的次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意見和草案建議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工委、法規室認真研究了委員們審議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進行必要的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體例和結構
多數委員認為,我省制定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很有必要,但要根據海南實際,有幾條就定幾條。據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草案的體例採用不設章節的形式;內容結構方面,母嬰保健法和有關部委規章有規定的,一般不再作重複規定,將草案中有關醫療保健機構、鑑定委員會工作程式、醫療業務內容的條款刪去或者合併進行規定,力求簡潔明了。
二、關於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資格的審批許可權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必須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法工委、法規室認為,為了加強對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市場的管理,應當明確審批機關。建議根據我省的實際作如下規定:(1)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人工授精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考核,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考核合格證書;(2)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考核,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考核合格證書,其中涉外婚檢單位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3)開展助產技術、結紮和終止妊娠手術、家庭接生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考核,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六條)
三、關於婚前醫學檢查的問題
一些同志認為,婚檢工作應方便民眾,不宜增加民眾負擔。因此,法工委、法規室建議草案增加"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定期到邊遠地區開展巡迴婚前醫學檢查"的內容,並將草案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婚前醫學檢查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的規定,修改為"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婚前醫學檢查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婚前醫學檢查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有的單位認為,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實施需要有關部門特別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配合,建議設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查驗婚前檢查證明的職責。但民政部門提出,由於我省地區間的經濟狀況、交通條件、醫療設施存在較大的差異,對婚前檢查實行"一刀切"容易造成婚姻登記率的下降,產生大量的違法婚姻,不利於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貫徹執行。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是母嬰保健法為保證出生人口素質而設定的一項法律制度,也是貫徹執行婚姻法的一項重要措施,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這項工作,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並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婚姻登記,不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設定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母嬰保健保償制度
有的委員指出,草案在總則第二條中規定"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但在草案分則中卻未設定相應的內容,建議作出
規範。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母嬰保健保償制度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雙重性質的管理制度,實施這一制度對促進母嬰保健福利事業的社會化具有積極意義。近年來,我省一些市、縣、自治縣根據衛生部的有關規定積極實施這一制度,並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因此,在草案中對母嬰保健保償制度作原則規定是可行的,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母嬰保健保償契約,約定提供孕產期、嬰幼兒保健等服務的項目,以及保償的範圍和賠償數額。母嬰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五、關於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經費
母嬰保健法第十九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接受免費服務"。有的同志認為,實施辦法應當對該項費用作出規定,以保證國家法律的執行,使當事人切實得到政府的幫助。對如何設定這項經費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予以解決;一種意見建議,按照我省計畫生育的節育手術費的有關規定執行;一種意見認為,現在各級政府對母嬰保健機構均撥有事業費,可以在母嬰保健事業費中單項列支。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後一意見比較切實可行,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修改為:"接受本辦法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免費服務和休假。其費用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母嬰保健事業經費,單項列支。(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關於胎兒性別選擇的問題
有的同志指出,現在一些醫療單位和個人為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施行性別選擇性引產,嚴重影響法律的實施,對此必
須加強管理並予以懲處。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增加規定:"對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產前診斷或者其他醫療診斷,不得向當事人提供有關胎兒性別的信息和意見。禁止進行性別選擇性引產。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懷孕的婦女,因醫學上需要引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終止妊娠醫學意見,或者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允許引產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沒有終止妊娠醫學證明或者引產證明的孕婦施行中期以上引產手術。(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並設定相應的處罰。
七、關於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託兒所、幼稚園應當接受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督。託兒所、幼稚園實行衛生保健合格證制度,衛生保健合格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法工委、法規室認為,醫療保健機構屬事業單位不是行政執法的主體,建議將該條分列二條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同時明確規定:"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書。"(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八、關於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其他條款的修改
1、許多委員認為,應當加大對違反母嬰保健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尤其對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違法行為更要加重處罰。建議草案增加規定,對違法從事人工授精、新生兒疾病篩查、醫學技術鑑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向當事人提供胎兒性別信息和意見、施行性別選擇性引產的,給予行政處罰;對其中非法行醫的,沒收其用於醫學檢查和手術的設備、器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2、增加對託兒所、幼稚園錄取未經健康檢查的兒童入托、入園的行為,設定相應的處罰。對未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開辦託兒所、幼稚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和辦所、辦園。(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3、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關於對醫療保健機構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規定合併,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4、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草案第三十三條對醫療保健機構
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不及時報告孕產婦、嬰兒死亡的行為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設定,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刪去。
此外,根據多數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中與母嬰保健法重複的條文作了較多的刪改,並對條文的順序、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婦女和兒童占人口的三分之二,是全社會重點保護的人群,做好婦女、兒童保健工作,保護母親和兒童的健康,對於我省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保護和發展生產力,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建省以來,特別是辦經濟特區以來,我省婦幼衛生工作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視下,取得了可喜的成績,婦幼保健機構得到較快發展,婦幼人員素質有了明顯的提高,婦女兒童的健康水平有了很大的改善,嬰兒死亡率從解放初期的244%o下降到1998年的39.25%。,孕產婦死亡率從解放初期的1670/10萬下降到38.19/10萬。
然而,由於建省時間短,工作起步晚,基礎薄弱,婦幼衛生經費長期投入不足,我省婦幼衛生事業面臨著許多困難和問題,主要體現在:如1998年全省婦幼衛生經費僅占全省衛生事業費的6.02%,遠遠未達到國家要求的10%。婦幼保健機構設備簡陋、陳舊,婦幼人員工資報酬難以落實,致使保護婦女、兒童健康的服務工作難以維持,全省嬰兒死亡率和孕產婦死亡率雖然接近全國平均水平,但我省少數民族、貧困地區這兩個死亡率仍然很高(1998年少數民族市縣嬰兒死亡率為44.83‰。,孕產婦死亡率為70.82/10萬)。全省新生兒破傷風發生率為2.51‰。,未能控制在國家規定的1‰。以下,超過1‰的市縣有12個,白沙、保亭、陵水縣還處在較高的水平上,要實現消除新生兒破傷風的目標任務十分艱巨。據1999年統計,已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市縣平均婚檢率僅為31.83%,疾病檢出率為11.36%。而1998年出生缺陷監測顯示,全省住院分娩出生缺陷發生率為68.4/萬,處在前三位的是唇齶裂、先天性腦積水、無腦畸形,據此推算,全省每年約有600多例肉眼可見的先天缺陷兒出生,這不僅給家庭帶來不幸,而且也給社會、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因此,必須以法律的手段加強母嬰保健工作。
為了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1992年和1995年國務院先後發布了《九十年代中國兒童發展規劃綱要》和《中國婦女發展綱要》(簡稱《綱要》),兩個《綱要》內容涵蓋了婦女和兒童健康保護的具體工作任務和目標要求。1997年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做出了《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進一步強調了預防保健在整個衛生工作中的戰略地位和作用,為落實黨和國家對母嬰保健工作提出的任務和要求,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來推動我省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簡稱《母嬰保健法》)對我省開展母嬰保健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該法的一些規定過於原則,不便操作。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具體的《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以規範我省的母嬰保健工作,更好地發展我省婦幼衛生事業,為我省婦女、兒童的健康服務。
二、《實施辦法〈草案〉》起草過程
1995年6月1日《母嬰保健法》頒布實施後,我廳以主管婦幼衛生工作的部門為主組成法規起草小組,起草小組認真學習《母嬰保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深入調查研究、收集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且參考了上海、江蘇、四川、湖北等兄弟省市地方法規,制定了《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討論稿)》(簡稱《實施辦法(討論稿)》)。1997年組織全省婦幼保健機構領導、專家對《實施辦法(討論稿)》進行討論,同時下發至各市縣衛生局,廣泛徵求全省衛生系統修改意見。1998年上半年,我廳主要起草人員與省法制局有關專家多次深入到海口、瓊山等市縣調研,聽取了有關部門的意見,10月我廳會同海口市衛生局配合省法制局立法人員到江蘇、安徽等地進行立法調研,根據調研意見,對我省《實施辦法(討論稿)》再次進行修改,同時徵求了省人事勞動保障廳、財政廳、民政廳、計畫生育局、物價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先後數易其稿,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該《實施辦法(草案)》已經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實施辦法(草案)》內容的幾點說明
(一)關於全省開展孕產婦、0-6歲兒童保健系統管理和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的問題。
開展孕產婦、0-6歲兒童保健系統管理(簡稱"兩管")工作是降低孕產婦死亡率和5歲以下兒童死亡率的行之有效的措施,也是婦女、兒童獲得基本保健服務的體現。孕產婦保健系統管理是指妊娠至產後42天內有過早孕檢查、產前檢查次數(城市≥8次、農村≥5次)、新法接生和產後訪視全過程的保健服務;兒童保健系統管理是指7歲以下兒童按年齡要求接受4:2:1(城市)、3:2:1(農村)體檢或生長發育監測的保健服務。我省"兩管"工作雖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農村"兩管"工作還是薄弱環節。為了加強此項工作,保證更多的婦女、兒童,特別是農村婦女、兒童能享受到最基本的保健服務,《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提出"在全省開展孕產婦、兒童保健系統管理"。
母嬰保健保償制度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雙重性質的管理制度,它主要是由投保對象個人繳納一定資金給醫療保健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根據入保的類型提供不同的保健服務,如入保者發生相應意外後還能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實施該制度既有利於引導民眾增加自我保健的投入,增強各級婦幼保健人員的責任感,提高保健服務的有效性,同時又可彌補婦幼經費投入的不足。《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明確指出"預防保健保償制度作為一種合作形式應繼續實行"。我省從1988年以來,逐步在海口、三亞、瓊山、瓊海、白沙等市縣開展試點工作,保健保償入保人數逐年增加,受到廣大民眾的歡迎。但除海口、瓊山市已在全市範圍內開展母嬰保健保償服務外,其他市縣尚停留在試點階段,一部分市縣還未開展。《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中我們提出"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是為了讓更多的婦女、兒童受益。
(二)關於婚前醫學檢查的問題
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是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的一項重要措施,是保證出生人口質量的第一關,到目前為止,全省已有18個市縣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服務,共婚檢10萬餘人,檢出疾病人數8千多人。但婚檢工作主要還是局限於城鎮開展,據1999年統計,在結婚者中有三分之二以上沒有進行婚前醫學檢查,這給部分家庭留下隱患,事實上因生理因素造成家庭破裂,出生了先天性疾病兒而要求再生育的情況,在我省比較常見,所以《實施辦法(草案)》第十條中明確提出"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民政部門應積極配合衛生部門做好婚檢工作。考慮到少數民族、貧困地區實行婚前醫學檢查,民眾支付能力困難的實際,本辦法特別在第十條提出"少數民族、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其婚前醫學檢查費用應當按規定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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