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聘任制實施辦法

《海南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聘任制實施辦法》在1994.04.14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國有企業經理(廠長)聘任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保障企業經營管理優秀人才的選拔,根據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省、市、縣所屬的國有企業和控股的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稱企業)經理、廠長(以下稱經理)的選拔任用,適用本辦法。
個別大型企業經理的任職,根據需要並報經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委任制。
第三條 企業經理實行聘任制,並應當公開進行。
第四條 企業經理實行聘任制,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實行公開選聘、招標聘任或直接聘任。
第五條 企業設立董事會的,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企業不設董事會的,經理由政府委託監管機構或授權的部門聘任或解聘(上述3種機構以下稱有聘任權的機構)。
第六條 企業經理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續聘任。
第七條 企業董事長、執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據企業章程規定,可由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條 企業經理不再套用行政級別,原有行政級別在其人事檔案中予以保留。
第九條 經理人選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和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品行端正,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二)具有任職所必需的文化專業知識、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領導能力;
(三)具有任職所需要的健康條件和年齡條件。
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不同條件的企業由有聘任權的機構根據前款規定製定具體條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經理:
(一)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或因其他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而破產的企業的董事或經理,自該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違反前款規定聘任經理的,該聘任無效。
第十一條 對原任經理,經民主考評和組織考核,符合條件、勝任工作並有較好的經營業績的,可以由有聘任權的機構直接聘任或續聘。
第十二條 新設職位或原任經理需要更換的,實行公開選聘,按照平等競爭、擇優任用的原則和以下程式進行:
(一)公開報名。採取發通知或刊登廣告等形式,公布聘任職位、應聘條件和報名範圍。報名範圍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在本企業、本系統、本省或全國範圍內。報名可採取組織推薦、民眾舉薦或個人自薦等方式進行。
(二)業務考試。內容應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理論、企業經營管理基礎知識和經濟法規政策;方式可採取筆試或口試。擔任過相當職務3年以上並有顯著經營業績者可以免試。
(三)公開答辯和民意測驗。
1.設立考評審員會作為組織公開答辯的評審機構。考評審員會由領導人員、有關專家和職工代表組成,負責對應聘者的業務素質作出基本評價。
2.考評審員會的領導人員和有關專家由有聘任權的機構聘請;職工代表由企業監事會或職代會組織本企業職工民主推選。
3.答辯大會應有本企業職工參加。小型企業可全員參加;大中型企業應有生產經營第一線的工人代表、技術骨幹和管理人員參加。
4.公開答辯結束時,應在參會職工中當場進行一次民意測驗,了解職工對應聘者的信任度。
(四)組織考察。由有聘任權的機構對應聘人員的思想品德、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進行考察,綜合業務考試、公開答辯、民意測驗和組織考察的結果,按1∶3至5的比例,擬定預備人選,並按管理許可權報請組織人事部門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人選,即為待聘人選。
(五)決定聘任。由有聘任權的機構從待聘人選中確定經理人選,發給聘書。
也可以由有聘任權的機構授權考評審員會通過公開答辯和民意測驗,從待聘人選中直接確定經理人選。採取此種方式的,應先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確定待聘人選,再進行公開答辯和民意測驗。
第十三條 招標聘任的程式參照公開選聘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企業經理受聘後,應當與聘任機構簽訂經營契約。
經營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經營指標和獎罰條款。經營指標主要包括國有資產增值指標、資產負債比率指標、資本金利潤率指標以及行業經營指標;獎罰條款在每年年終進行一次考核和兌現。
簽訂經營契約的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企業副經理、副廠長(以下稱副職)的人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的基本條件;
(二)與經理不存在配偶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和近姻親關係。
第十六條 企業副職聘任程式:
(一)由經理提名;
(二)企業組織人事部門考察;
(三)徵求企業黨組織意見;
(四)提請董事會決定聘任,不設董事會的企業經政府委託監管機構或授權部門同意後由經理直接聘任。
第十七條 副職的任期與經理相同。
副職不稱職的,經理有權按程式予以解聘;解聘程式與聘任程式相同。
第十八條 有聘任權的機構有權監督經理對副職的聘任與解聘,有權責令經理撤銷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聘任或解聘副職的決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組織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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