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7號
【發布日期】2001-09-17
【生效日期】2001-09-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汪嘯風
2001年9月17日
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推進名牌戰略,提高我省產品的質量水平和市場競爭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海南省名牌產品的認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海南省名牌產品,是指實物質量達到省內同類產品先進水平或者在國內國際同類產品中處於領先地位、市場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業前列、用戶滿意程度高、具有較強市場競爭力、經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委員會確認的海南產品。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推進海南省名牌產品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採取措施培育名牌產品,支持、督促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爭創名牌產品。
第五條海南省名牌產品的認定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開、自願的原則。
第六條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海南省名牌產品的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認定委員會由質量技術監督、經貿、農業、科技、工商等政府有關部門,消費者協會、總商會等有關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單位和有關專家組成。
認定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認定辦)設在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認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申報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實物質量在省內同類產品中處於領先地位,或者達到國內、國際先進水平;
(二)產品質量長期穩定,產品在省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最近組織的監督檢查中連續3次以上(含3次)檢驗合格,未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或者近3年出口商品檢驗合格;
(三)產品符合市場需求,市場占有率、出口創匯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內同類產品前列;
(四)企業年銷售額、工業成本費用利用率、總資產貢獻率居同行業前列;
(五)企業具有完善的售後服務體系,市場評價好,消費者(用戶)滿意度高;
(六)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健全並有效運行。
第八條海南省名牌產品申報認定的程式:
(一)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向認定辦提交申請書和相關申報材料;
(二)認定辦受理申請,組織初審,確定初審名單,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徵求意見;
(三)公告期滿後,由認定辦將初審名單、初審意見、申請報告及徵求意見結果等有關材料報認定委員會審查確認;
(四)經審查確認的海南省名牌產品,以認定委員會的名義授予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頒發海南省名牌產品證書和標誌,並通過媒體公告。
國家免檢產品或者市場知名度高、市場占有率高及經濟規模在本省同行業排名第一的產品,可以直接由認定辦統一通過媒體公告。公告期滿,由認定辦將公告結果報認定委員會審查確認。
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的公告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九條申請人對海南省名牌產品的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認定委員會提出異議或者申請複審。
第十條海南省名牌產品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在有效期內,可以使用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進行廣告宣傳,但應當註明有效期。
第十一條已經獲得海南省名牌產品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產品的銘牌、標籤、包裝、裝潢和說明書中,使用海南省名牌產品標誌,並應當註明有效期。不得擅自轉讓海南省名牌產品證書和標誌。
第十二條需要在海南省名牌產品有效期滿繼續使用海南省名牌產品標誌者,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委員會可以暫停或者撤銷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並通過媒體公告:
(一)產品質量下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
(二)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
(三)質量保證體系運行出現重大問題的;
(四)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的。
第十四條未獲得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的產品,不得冒用海南省名牌產品稱號或者標誌,不得通過媒體或者其他形式擅稱名牌;在商品上偽造、冒用海南省名牌產品標誌,或者冒用名牌產品企業名稱生產、銷售商品的,依據《海南經濟特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參與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工作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所接觸到的企業商業和技術秘密,遵守職業道德,公正廉潔,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認定。
第十六條參與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製定海南省名牌產品認定細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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