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是二○○七年七月十日海南省政府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海南省
檔案全文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重新修訂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及《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86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從業人員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勞動功能發生障礙,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親屬的申請,組織勞動能力鑑定醫學專家,根據國家制定的評殘標準,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一種綜合評定製度。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靈活就業等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級和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分別建立由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五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我省有關勞動能力鑑定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制訂本地區勞動能力鑑定規章制度並監督組織實施;
(三)聘請勞動能力鑑定醫療專家組成員;
(四)負責勞動能力鑑定有關政策業務培訓、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六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
(一)承辦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授權,對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和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三)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鑑;
(四)負責勞動能力鑑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和諮詢服務;
(五)辦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授權或者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執行。國家有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二章勞動能力鑑定受理範圍
第八條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範圍:
(一)駐瓊的中央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二)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在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三)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再次鑑定申請;
(四)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其他部門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九條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範圍:
(一) 各市、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範圍之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二) 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範圍之外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三) 省農墾總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系統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三章勞動能力鑑定範圍和申請
第十條勞動能力鑑定範圍包括:
(一)因工負傷、患職業病從業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鑑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鑑定;
(二)因工負傷從業人員舊傷復發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鑑定;
(三)傷殘從業人員需要安排康復的鑑定;
(四)傷殘從業人員配置輔助器具的鑑定;
(五)傷亡從業人員供養直系親屬勞動能力鑑定;
(六)非因工傷、病從業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統稱為申請人)具有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資格。申請人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應當出具相關材料證明申請人資格。
第十二條從業人員因傷(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或者經治療傷(病)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申請人可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三條申請人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按規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傷殘或職業病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申請鑑定從業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1份。
(三)申請鑑定從業人員的原始病歷複印件、相關檢查報告。屬職業病的,需提供診斷證明;屬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專科治療病歷和診斷證明。
(四)因工傷殘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需提交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原件和複印件。工傷認定通知書原件經驗核後,應當退還當事人。
(五)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需提交上一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相關材料以及收到鑑定結論時間的證明。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原件經驗核後,應當退還當事人。
(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予以受理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向申請人開具醫療技術鑑定介紹信。
對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鑑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勞動能力醫學技術鑑定
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專業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鑑定的專業和技術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可根據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
被鑑定人和用人單位均不得自行選擇進行醫學技術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及鑑定專家。
第十七條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時,被鑑定人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開具的醫學技術鑑定介紹信,按規定的時間,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十八條專家組的鑑定專家在接到醫學技術鑑定委託後,要依據國家的鑑定標準結合申請人的傷病情況,及時、科學、公正地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技術鑑定。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作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的醫學技術鑑定意見。
第五章勞動能力鑑定及結論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醫學技術鑑定意見送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
申請人應當在完成醫學技術鑑定後,及時將《申請表》及相關醫療資料送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相關醫療資料的提供,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鑑定需要確定。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醫學技術鑑定意見對被鑑定人的傷(病)情況進行綜合評定,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延長30日。由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鑑定延誤的,按重新申請鑑定處理。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個人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鑑定專家作出的醫學技術鑑定意見以集體討論、表決的方式評定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評定意見不一致時,應當以2/3以上與會人員的一致意見作為鑑定結論。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到會人數不足應到會人數2/3時,不得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省級、海口市、三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規定受理範圍的傷(病)殘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予以確認。
其他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7―10級、因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本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直接作出鑑定結論;鑑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1―6級、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將申請表及申請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資料報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審核。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一)對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
(二)對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
省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其直系親屬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病)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有關人員和參加醫學技術鑑定的鑑定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鑑定專家弄虛作假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不得再聘任,並向其所在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結論一致的,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鑑定的結論發生改變的,鑑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工傷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申請傷殘等級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傷殘等級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按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條勞動能力鑑定費用於以下項目支出:
(一)勞動能力鑑定費;
(二)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醫學檢查費;
(三)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四)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
(五)勞動能力鑑定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六)其他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費用。
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年終結餘部分可轉下年使用。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瓊府辦〔2001〕54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