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於2015年9月24日經海南省人社廳第8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5年10月 30 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 發布時間:2015年10月 30 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瓊人社發〔2015〕231號
各市、縣及洋浦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勞動保障局):
《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已於2015年9月24日經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第8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5年10月30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根據2015年9月24日第8次廳務會議意見修改)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本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的聘任管理工作,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仲裁員是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聘任、依法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從其辦事機構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可由仲裁委根據辦案工作需要,從仲裁委組成部門及專家、學者、律師、退休審判員中聘任。
第三條仲裁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堅持原則,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三)曾任審判員或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四)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仲裁委擬聘任的仲裁員,須參加省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省仲裁委擬聘任的仲裁員,須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
第五條仲裁委聘任仲裁員,需經個人申請單位推薦或仲裁委辦事機構提名,由擬聘仲裁委審查推薦參加聘前培訓,考試合格者,逐級上報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審核認定後,取得《仲裁員證》。
《仲裁員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監製,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放。
仲裁委根據工作需要,在徵得已取得《仲裁員證》者所在單位同意後,可聘任仲裁員。
第六條仲裁委應向受聘的仲裁員頒發聘用證書,提供執行公務必需的相關證件。仲裁委辦事機構應為受聘的仲裁員提供辦案指導及相關的條件。
仲裁委聘任仲裁員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第七條仲裁員聘任期限為三年。仲裁員在聘期內因個人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以及有本辦法規定應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應發出解聘通知,收回《仲裁員證》及徽章,同時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第八條仲裁委聘任仲裁員應當明確告知仲裁員的權利、義務及應遵守的各項制度。仲裁委聘用的兼職仲裁員人數不得超過本仲裁委專職仲裁員實有人數的2倍。
第九條仲裁員的主要職責:
(一)處理仲裁委交辦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二)主持調解;
(三)參加仲裁庭庭審,依法獨立審理案件;
(四)及時製作仲裁文書;
(五)辦理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仲裁員處理案件時應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開庭前應查閱案卷並了解案情。首席仲裁員應在開庭前組織合議,向仲裁庭組成人員通報案情,明確開庭審理的重點和要查明的主要事實。
(二)按時參加開庭、合議及其它案件審理工作;不得無正當理由缺席、遲到或早退。
(三)開庭中應注重儀表,服裝整潔,舉止得當;不得從事與案件審理無關的事項。
(四)審理中應當客觀、公正,耐心地聽取當事人、代理人的陳述及辯論意見;語言應當規範、準確;不得表示傾向性意見,不得與當事人及代理人辯論。
(五)應嚴格保守案件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外出調查取證時,應由兩人以上仲裁員共同執行,並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
第十一條仲裁委應製作仲裁員花名冊,建立仲裁員日常工作登記台帳,記錄仲裁員基本情況和案件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每年對仲裁員進行註冊考核。
考核時間為每年的1月份,考核程式為:本人填寫並提交《仲裁員註冊考核表》,所聘任仲裁委提交日常工作登記材料並簽署意見,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組織考核並作出註冊考核意見。
對考核合格者,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予以註冊,確認繼續擔任仲裁員;對考核不合格或拒絕參加考核者,由所聘任的仲裁委解除聘任關係。
第十三條仲裁委應對仲裁員進行聘期期滿考核,對考核不合格或拒絕參加考核者應不再續聘,收回其仲裁員證件。
聘期期滿考核程式為:仲裁員填寫《仲裁員聘期考核表》,附上考核期工作檯帳;所在仲裁院(辦)簽署考核意見;仲裁委做出考核結論。
第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解聘:
(—)聘期已滿,仲裁委決定不予續聘的;
(二)在執行公務中出現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
(三)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四)註冊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仲裁委交辦工作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凡仲裁委不再續聘或解聘仲裁員的,均應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第十五條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兼職仲裁員經仲裁委指定參加仲裁辦案活動。兼職仲裁員應當服從仲裁委的工作安排,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的庭審的,至少應提前1天向仲裁委說明。
兼職仲裁員應按時參加仲裁委安排的業務學習和培訓,掌握辦案程式和辦案的基本方法,能獨立製作仲裁文書,每年承辦案件不得少於5件,參與辦案不得少於10件。
第十六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請求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的“其他關係”是指:曾經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的;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現在同一單位工作的;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者擔任法律顧問離任後不滿兩年的;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的證人、辨護人、代理人的等情形。
第十七條仲裁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仲裁委應及時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整崗位、不續聘或解聘等處理;也可以建議所在單位或相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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