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的通知》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5年11月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有關單位: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國家發展改革委等38部門關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發改財金〔2015〕2045號)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1月2日
(此件主動公開)
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
發改財金〔2015〕2045號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大力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以及《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總體要求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任務分工》明確的實施方案,著力推進誠信建設制度化,由發展改革委和工商總局牽頭, 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法務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質檢總局、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旅遊局、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郵政局、文物局、全國總工會就工商總局提出的針對失信企業開展各部門信息共享、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措施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的範圍
聯合懲戒的對象為違背市場競爭準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存在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等違法行為,被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股東、其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
本備忘錄其他簽署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記錄的,依據法律法規應予以限制或實施市場禁入措施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和個人,屬於當事人範圍,應納入聯合懲戒範圍。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採取的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制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在信息共享的基礎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業主管部門做出行政處罰和失信評價的當事人應實施本條所列的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制措施。
本條各項限制措施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從事”是指不得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安全生產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第29項);
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其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安全監管總局和交通運輸部等負有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職責的部門提供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單位及責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相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二)旅行社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旅行社條例》第六十四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旅遊局提供違法導遊、領隊、管理人員名單,被吊銷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主要負責人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旅行社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三)國有企業監督管理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中央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含調離工作崗位或已離退休的),在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中央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上述職務(《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國資委提供中央企業相關當事人名單、任職資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或國資委決定的期間內不得擔任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其他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四)飼料及獸藥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或違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導致相關許可證明檔案被吊銷、撤銷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藥或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獸藥批准證明檔案的,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產、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獸藥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