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廣泛籌集資金,加速海南房地產建設,活躍海南證券市場,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海南具體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瓊銀[1992]市管字第5號  
  • 發布單位:83003  
  • 發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瓊銀市管字第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廣泛籌集資金,加速海南房地產建設,活躍海南證券市場,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海南具體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海南省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管理人)辦理基金,依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是基金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基金
第四條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投資者通過認購基金券聚積起來,並由管理人經營的長期投資資金。基金只能用於房地產和證券投資。
第五條基金券,是記名式的表示投資人在基金中所享權益的證書。基金投資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基金券可以轉讓、抵押、饋贈或繼承。
第六條由持有一定份額基金券的投資者組成監管委員會,監督管理人經營。
第三章 基金的設立
第七條設立基金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八條申請辦理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金在一千萬元以上;
(二)近兩年和申請前一季度業務、財務狀況良好;
(三)了解海南房產、地產經營情況;
(四)熟悉證券市場各種投資技巧和行情;
(五)有從事基金管理的專業人才;
(六)有經營和管理基金的專門機構。
第九條申請辦理基金的單位須向主管機關報送下列檔案(一式兩份):
(一)申請辦理基金的報告;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營業執照副本的複印件;
(三)經過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的近二年和申請前一季度的財務報表;
財務報表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基金章程;
(五)基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六)基金募股說明書;
(七)管理人組成情況:包括管理人的機構設定、人員配備、文化結構、主要成員簡歷等;
(八)組建監管委員會的構想;
(九)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基金的期限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第十一條基金起點為人民幣一千萬元。
基金券單位面值為人民幣一元,券面面值一千元。
第十二條基金券券面應載明下列要素:
(一)管理人名稱、註冊地;
(二)單位面值、券面面值;
(三)基金券編號;
(四)基金期限;
(五)發行日期;
(六)管理人公章;
(七)登記過戶機構;
(八)轉讓、掛失、背書或過戶欄目。
第十三條管理人必須認購基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份額。基金髮行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個月,基金募集到其申請總額80%以上即可成立。發行費用計入基金成本。發行期滿,未能成立的基金,由管理人向投資人退回所籌資金,並支付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管理人承擔。基金清盤前,管理人持有基金券的餘額不得低於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基金券在管理人處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辦理過戶。
第十五條基金應設定專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十六條投資者購買基金券視同認可基金章程。
投資者憑認購的基金券分享基金的收益;在清盤時,按持有基金份額領取被清資產;並以所認購的份額為限,為基金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基金為封閉式基金,在清盤前,不得增加或減少基金的份額。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基金在監管委員會的監督下,在國家政策和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由管理人獨立經營。
第十九條管理人行使下列職責: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基金的報告;
(二)籌辦成立基金的全部事宜;
(三)選擇投資對象,制定投資決策,編制投資計畫;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基金的運用情況;
(五)每半年向監管委員會匯報一次經營管理情況;
(六)編制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年度財務分析;
(七)撰寫年度工作規劃;
(八)提出基金分紅報告,並具體組織實施;
(九)基金清盤時,指出清盤計畫和具體方案,辦理清盤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條管理人受理投資者的建議、意見、答覆投資者的諮詢。
第二十一條監管委員會應在基金設立後的十五天內成立,並報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監管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定公證會計;
(二)審查管理人指出的投資計畫和方案;
(三)逐筆審核占基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項目投資;
(四)每半年對管理人的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進行一次檢查,寫出檢查報告,公布檢查結果;
(五)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審議管理人的業務報告;
(六)審定基金的分紅報告,監督紅利的分發和管理的計提;
(七)基金清盤時,審定清盤計畫,監督被清資產分發。
第二十三條監管委員會發現管理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時,應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監管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
第二十五條基金清盤後,監管委員會自行撤銷。
第五章 利益分配
第二十六條基金每個會計年度分紅一次,若變更,應徵得監管委員會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年度會計決算,須到主管機關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出具書面證明。
第二十八條紅利分配比例由管理人提出,監管委員會審定。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每年按基金利益收取不高於百分之五的管理費。基金會計處理採用現金收付制。
第三十條基金利潤應按下列程式進行分配:
(一)提取管理費;
(二)分紅。
第三十一條基金在到期前半年開始準備清盤,清盤計畫和具體方案由管理人提出,監管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基金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和人為因素不能按期清盤時,在報經監管委員會的批准後可提前或推遲清盤。
第三十三條基金的清盤應在監管委員會的監督下,由管理人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基金清盤時須聘請由主管機關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公證。
第三十五條基金清盤時,基金券應由管理人兌回,在監管委員會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十六條基金清盤時,基金應結清全部債權債務,註銷銀行帳戶。
第三十七條管理人在清盤結束後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報送清盤報告。清盤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盤經過;
(二)資產總值和處理辦法;
(三)基金帳戶和財務資料的處理方式;
(四)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營私舞弊或故意損害基金的,應賠償損失的基金數額和不低於同檔次的儲蓄存款利息的紅利。
第三十九條管理人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八條的由主管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收入;
(三)處以違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停止整頓;
(五)觸犯刑律的,移送法務部門處理;
(六)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四十條監管委員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與管理人合夥營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收入;
(三)處以違法收所得入2—3倍的罰款;
(四)終止其監管職能;
(五)追究其直接責任者法律責任;
(六)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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