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是一項由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13年7月1日起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3年5月13日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享有高層建築(或者其部分)所有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託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個人及其家庭應當了解所在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的基本情況,學習消防常識和必要的滅火逃生技能。倡導家庭配備手電筒、滅火器、防煙面具等應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條
(一)超負荷用電;
(二)違反規定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四)製造、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難層(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七)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
(八)拒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義務,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使用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違法製造、儲存爆炸性物質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個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引起火災或者造成火災危害擴大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行為人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
第八條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寫和張貼巡查記錄表;
(二)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及器材組織維修保養、檢測,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檢測,並在醒目位置張貼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單位出具的報告書;
(三)按照規定設定消防設施及器材標誌,標示使用方法;
(四)對臨時停車進行管理、疏導,根據需要標示禁停警告;
(五)根據業主、使用人的授權,劃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並加強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關約定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巡查記錄表及填寫、張貼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訂。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統一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統一管理機構對不聽勸阻、制止的行為和不能及時消除的消防隱患,除依法採取相關火災預防措施外,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二條
對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的,消防設施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測報告書的副本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受委託人等指使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書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對指使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委託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和檢測等業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按規定建成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聯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和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對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高層建築,應當督促和指導有關業主、使用人確定統一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對相關工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高層建築經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為外牆保溫材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機構,組織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層建築主入口及周邊相關醒目位置設定統一標識,標示外牆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範圍;
(二)限期拆除外牆上已安裝的廣告燈箱等易產生高溫的設施;
(三)按照現行規定對燃燒性能等級偏低、隱患較大的部位實施改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內設立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審批管理,對未取得消防 批准檔案的有關申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不予發放經營許可證,依法不予註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火災隱患舉報投訴中心的建設和管理;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及時登記、核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九條
整改火災隱患通知書應當抄送業主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
對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罰的,視情將處罰情況抄告物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從事消防安全防範服務的有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