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7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發布 根據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高速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使用、收費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設區的市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養護管理工作,並根據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可以指定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有關管理工作。
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環保、物價等有關部門、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及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助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門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公路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不具有高速公路養護資質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公路養護單位進行養護,並報省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高速公路養護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高速公路養護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報省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
高速公路養護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作業現場應當按規定設定施工標誌、安全標誌、導向標誌,採取防護措施,確保車輛通行安全和暢通。作業車輛和機具應當開啟黃色示警燈。
通過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照設定的導向標誌行駛,避讓作業車輛、機具和人員。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養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的,應當責令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限期養護;發現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及現場管理不規範的,應當責令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公路養護單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取土、焚燒、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高速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進行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爆破、鑽井等作業;
(三)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以外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
(五)車上人員向車外拋撒物品;
(六)車輛滴漏物品或者其裝載物觸地拖曳;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用於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五)車輛超過高速公路限載標準,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前款規定事項的許可許可權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活動,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屬設施造成損壞或者對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修復、改建或者補償。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查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事項,應當徵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的意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持有異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當事人進行協商,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專業人員論證。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聽取的意見、協商、論證的情況和聽證筆錄,及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定高速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公告標誌。對違法超限運輸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通行。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內,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過往載貨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檢查。
第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的用於高速公路建設、養護、防護需要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應當立即拆除。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設定、維護交通標誌、標線。
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並根據高速公路路網結構的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交通事故多發路段上的交通標誌、標線,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會同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商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提出調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設定標準,並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在高速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等,應當與高速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避免在高速公路兩側對應進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應當事先徵求省公路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其現場調查,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損壞行為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處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用於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三條 在建高速公路適用本章有關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廣告標誌設定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人員、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機動車輛;
(三)機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
(四)未安裝危險報警閃光燈、霧燈、安全帶和未配備警告標誌牌以及尾燈損壞的機動車輛;
(五)超載車輛;
(六)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
從事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員及專用車輛、機具,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駕駛員和裝有安全帶座位上的乘車人員,必須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
第二十六條 車輛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在加速車道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車輛駛離高速公路,應當按出口預告標誌進入連線出口的車道,減速行駛;從匝道駛離高速公路的,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後駛離。
第二十七條 車輛行駛需要超車或者變更車道的,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必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後,再駛入相應的車道。
第二十八條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車的,車輛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打開危險報警閃光燈,並不得占用緊急停車帶和路肩,駕駛員和其他乘車人員不得任意下車。
第二十九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
(二)騎、壓車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三)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行駛;
(五)非因發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況停車;
(六)試車或者學駕車輛。
第三十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發生轉向、照明、信號裝置故障,或者發生其他故障而無法正常行駛時,駕駛員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並在車尾後方150米以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確實無法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迅速報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檢修車輛。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發現通行車輛超載,或者運載危險化學物品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拒絕其通行,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進行養護等施工作業需要封閉1個車道以上,並且作業時間持續12小時以上的;或者在夜間進行作業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事先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相應的防護、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業需要半幅封閉路段或者中斷交通的,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防護、警示和疏導措施。除緊急情況外,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提前5日通過主要大眾傳播媒介等途徑向社會公告,並通過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車輛。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實施,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組織和調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高速公路經營單位,不得限定故障車輛、事故車輛當事人到其指定單位修理車輛。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拖曳、牽引故障車輛、事故車輛,可以按照省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車輛當事人收取費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拖曳、牽引故障車輛、事故車輛時,應當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將車輛拖至距離始拖地點最近的出口處或者經與車輛當事人商定的地點,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事故車輛處理地點。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制定高速公路突發性事件交通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協調工作機制,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練。高速公路突發性事件交通管理應急預案應當與地方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
前款所稱突發性事件,是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發生、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條 遇有突發性事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限制通行、臨時中斷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意見後決定和實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發生交通堵塞時,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疏導交通。
突發性事件消除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實施交通管制,對關閉的高速公路應當立即開通,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氣象等部門、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監控服務網路,實現網路共享,並向社會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氣象等信息服務。
第五章 收費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收費高速公路的收費期限、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省聯網、統一結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共同制定聯網方案、收費流程和結算規範,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四十條 新建高速公路項目應當根據全省高速公路聯網運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負責建設。
第四十一條 負責高速公路收費統一結算的單位應當定期向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公布收費結算信息。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有權查詢有關自身的收費結算信息。
第四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外,車輛在收費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須交納車輛通行費。對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有權要求其補交;對拒不補交的,有權拒絕其通行。
車輛當事人憑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發給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憑證交納車輛通行費。禁止偽造、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偽造的通行憑證。損壞、丟失通行卡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必須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配備相應的收費人員,確保車輛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必須保證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風等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隨意停止使用,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規範收費,提供優質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單位應當向進入服務區的車輛、人員提供車輛加油、維修和人員休息、餐飲等服務。從事各項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進入服務區的車輛、人員應當遵守服務區內的各項管理制度,共同維護服務區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高速公路服務區管理和服務規範,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和笫(六)項規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修建、處置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實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業或者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擅自從事有關行為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非公路標誌或者設定非公路標誌不符合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退還所收拖曳、牽引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調換通行憑證或者使用偽造的通行憑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造成車輛堵塞的;
(二)隨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風等設施,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單位進行養護,所需養護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承擔,並可在車輛通行費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專供機動車分向、分車道高速行駛並全部控制出入的幹線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高速公路的防護、排水、養護、綠化、服務、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和交通標誌、標線及管理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欄(無隔離柵欄的,從兩側外緣起算)起不少於30米的範圍。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築控制區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標準確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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