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 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揮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水文水資源監測、評價,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工作是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將水文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水文工作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發揮其為經濟和社會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文行業的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五條 水文資料的獲得、套用及相關工作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規程。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發展規劃。省水文發展規劃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設區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發展規劃及本市水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發展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章 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
第七條 省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全省水文發展規劃,根據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的原則,制訂全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全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省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河流水情變化,對水文站網布局規劃適時作出調整,並按前款規定報經批准。
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
第八條 水文站網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國家基本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省水文站網布局規劃要求以及國家標準審批。其中,國家重要水文站的設立、裁撤、遷移、改級,按照國家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設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水文管理機構負責指導。
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站,並納入全省水文站網管理。
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報設施。
第十條 報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質、蒸發、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根據防汛防旱需要布設,並與水文測站布局相銜接,實行分級管理。
有關單位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工程運行管理等需要而設立水文測站,應當避免與國家基本水文站重複;水文測站的有關情況,應當報所在地縣水文管理機構備案,並納入水文行業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預報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三章 水文水資源監測與評價
第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對江河湖庫等各種水體的水文、水資源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第十三條 各類水文測站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資源監測,保證測報質量。
第十四條 水文測驗單位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非水文測驗船隻在通過正在進行水文測驗的河段時,應當減速並避開水文測驗儀器。
第十五條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水文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水文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各類水文測站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編,連同原始資料按照規定報送指定的市水文機構審查後,由省水文機構統一複審、驗收、彙編和保存。
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水資源資料。
第十七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公共資源共享”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水文資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水文資料,其使用範圍和使用方式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科研、工程設計、工程建設等使用的水文水資源資料,必須經市級以上水文機構技術審定。
第十八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跨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並審定。
第十九條 凡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
第二十條 各級水文機構應當根據防汛減災和經濟建設需要,及時準確收集、傳遞水文情報,提供水文預報和災害性洪水警報以及水資源情況報告。
有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範規定編制水文預報方案,及時、準確地做好水文預報。
第二十一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樞紐以及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應當建立自動測報系統,其採集的實時水文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水情信息網路。
第二十二條 氣象、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防旱的實時水文信息和要素預報。電信部門應當保障水文情報預報和災害性警報等水文信息的傳遞暢通。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等新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救災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省統一布局的水文站網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列入省、市、縣財政預算。
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或者重要水利樞紐設立的水文測站或者水文測報設施,其建設和運行費用由投資建設管理單位承擔。
水利基本建設經費、水資源費、防汛費中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水文站網技術改造和恢復因自然災害造成毀壞的水文設施。
第二十四條 確因重大工程建設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經批准遷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的,應當按照水文設施建設標準先建後拆。遷建、改建費用以及增加的運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不得擅自遷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
第二十五條 水文測報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專用道路、碼頭、測驗作業的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報、審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水文測驗保護區,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一)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範圍:縱向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300米;採用比降面積法測流的,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橫向測驗斷面根據設站標準洪水位確定;
(二)雨量、蒸發等觀測場保護區範圍:觀測場所以外周圍20米;
(三)潮水位測驗設施保護區範圍:測驗設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條 水文測驗設施、觀測標誌、觀測場地、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測船碼頭、觀測井、傳輸水文情報的通信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干擾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八條 在水文測驗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碼頭等建築物;
(二)在保護河段內取土、採石、淘金、挖沙、爆破、開溝、停靠船舶、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改變河道水流特性等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
(三)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或者採集水文水資源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保護區以外建造建築物,種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於其與觀測場周邊距離的2倍。
在水文測驗過河設施、測驗斷面、觀測場上空架設線路的,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水文測驗船隻未減速並避開水文測驗儀器,造成水文測驗儀器損壞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批准同意遷建、改建,但未先建後拆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間內建成,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毀水文站或者水文設施的,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在規定的期間內恢復或者異地重建,並可以對有關行為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造房屋、碼頭等建築物,從事取土、採石、淘金、挖沙、爆破、開溝等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傾倒廢棄物、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的,責令其限期清除,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改變河道水流特性等影響水文測驗或者採集水文水資源資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對建築物進行改造,對林木依法予以砍伐,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技術審定的水文資料用於科研、工程設計、工程建設,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保密規定使用水文資料,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證書而從事水文、水資源評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遷移、改級,不按規定報批的;
(二)不按照規定匯交水文資料的;
(三)故意延誤、漏測、虛報水文情報預報信息,偽造水文資料的;
(四)未經授權,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的;
(五)向外單位提供未經審查或者審定的水文資料的;
(六)丟失水文資料,造成損失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文站網:是指在一定地區,按照一定原則,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水資源資料收集系統。
水文測站包括流量站、水質站、水(潮)位站、水庫站、堰閘站、泥沙站、雨量站、蒸發站、地下水觀測站和水文試驗站等。
(二)水文水資源監測:是指通過水文站網監測江河、湖泊、水庫、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質、泥沙、冰情和進入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以及降水量、蒸發量、河道地形和濱海地形等,並進行相應計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是指對水資源的數量、質量、時空分布特徵、開發利用條件的分析評定。
(四)水文情報: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及有關要素現時情況的報告。
(五)水文預報:是指根據前期或者現時已出現的水文、氣象等信息,運用水文學、氣象學、水力學的原理和方法,對河流、湖泊、海洋等水體未來一定時段內的水文情報作出定量或者定性的預報。
(六)洪水警報:是指出現或者即將發生洪水災害時,為了減免生命財產遭受損失而發出的告急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過量開採與污染的監測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