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

省政府令第106號

《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辦法
  • 檔案號:省政府令第106號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

發布內容

《浙江省耕地拋荒處罰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腳求白髮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耕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產出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用於種植農作物的耕地拋荒處罰,適用本辦法。對國有農、林、牧、漁場用於種植農作物的耕地拋荒處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制止耕地拋荒工作責任制,落實相應的措施,防止發生耕地拋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止耕地拋荒管理工作。農村工作、土地、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制止耕地拋荒工作。
第四條 除自然災害歸霸腳蘭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者或經營者由於自己的原因,造成耕地全年沒有種植農作物的屬於全年拋荒;自然條件適宜一年內種植兩季農作物只種植一季;或者適宜種植兩季以上農作物的只種植一季或兩季農作物的,屬於季節性拋荒。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依照前款的規定,根據平原、山區、半山區等自然條件和耕作習慣的不同,制定耕地拋荒認定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全年拋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向承包經營者收取相當於當地同類土地種植業年產值3倍的拋荒費。
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季節性拋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向承包經營者收取每畝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拋荒費。對自然條件適宜種植三季,只種植兩季農作物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第六條 收取的拋荒費列入鄉(鎮)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農業生產,不得移作它用。鄉(鎮)人民政府將收取的拋荒費移作它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當事人和主要負責人根據有關規定,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貪污、挪用芝笑雄您拋荒費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收取拋荒費,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各級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拋荒費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八條 承包經營的耕地連續二年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土地承包契約,並收回土地承包權證。收回的土地承包權證上交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契約主管部門予以註銷。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交回土地承包權罪炒證的,由原發包單位提請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契約主管部門對該土地承包權證予以註銷,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承包經營的耕地出現連續二年拋荒,原發包單位沒有終止土地承包契約、收回土地承包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原發包單位收回土地承包權,並可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原發包單位終止土地承包契約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裁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書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契約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理)決定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情形的,取消其糧食工作先進單位評比資格:
(一)鄉(鎮)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譽艱影過2公頃(3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的,取消該鄉(鎮)人民政府評比資格;
(二)縣(市、區)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的,取消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評比資格;
(三)市(地)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的,取消該市(地)人盛紙微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門評比資格。
第十三條 出現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情形的,分別對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領導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鄉(鎮)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4公頃(6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
(二)縣(市、區)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
(三)市(地)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26?67公頃(400畝)。
第十四條 對在制止耕地拋荒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蜜雄簽!--end-->

施行時間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理)決定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情形的,取消其糧食工作先進單位評比資格:
(一)鄉(鎮)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2公頃(3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的,取消該鄉(鎮)人民政府評比資格;
(二)縣(市、區)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的,取消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評比資格;
(三)市(地)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的,取消該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主管部門評比資格。
第十三條 出現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情形的,分別對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領導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鄉(鎮)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4公頃(6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
(二)縣(市、區)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
(三)市(地)轄區內出現全年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26?67公頃(400畝)。
第十四條 對在制止耕地拋荒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nd-->

施行時間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