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251號
  • 施行日期:2008年10月1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省政府令第251號
省長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詳細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測繪成果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套用與共享,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生產、處理、匯交、保管、提供、獲取、利用、銷毀以及質量監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鼓勵和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共享和交換制度以及運行機制。
第四條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全省依法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服務等具體工作,由省測繪資料檔案機構承擔。
市、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處理、匯交、保管、提供、獲取、利用、銷毀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質量管理
第六條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管理,落實測繪成果質量檢驗、管理和責任制度,並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還應當按規定經測繪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條測繪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與標準。
測繪單位使用的測繪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第八條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測繪資質。
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向社會開展測繪質量檢驗服務的,還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章匯交與保管
第九條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向省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省測繪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接收本行政區域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市、縣(市、區)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管理部門委託的市、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非財政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省測繪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相關說明。
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
第十條應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包括:
(一)等級以上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三)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四)地籍圖測繪、房產圖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測繪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五)工程測量中的控制網測量成果和地形圖;
(六)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地理信息數據及有關資料;
(七)城市及區域性地面沉降監測測繪成果資料;
(八)公開出版的地圖;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一條接收測繪成果資料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時,出具匯交憑證。
市、縣(市、區)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測繪資料檔案機構移交測繪成果資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的目錄,實行動態更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中方合資、合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中方部門或者單位在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時,應當將匯交情況向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測繪成果資料保管制度,確保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基礎測繪成果異地備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條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對保管的測繪成果資料,未經測繪成果主管部門或者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轉讓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與利用
第十五條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經管理該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申請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明、保密條件、委託設計開發單位資料和證明其使用目的、範圍的有關材料;測繪單位申請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測繪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測繪項目備案通知書複印件,以及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副本。
申請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的,除按前款規定提供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或者省級歸口管理部門出具的使用基礎測繪成果證明函。
省外單位、個人申請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規定提供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地省級測繪管理部門出具的使用基礎測繪成果證明函。
第十七條單位、個人申請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其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受理申請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使用的決定;不予提供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準予提供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使用人簽訂書面協定。協定應當載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內容、密級、保密要求、著作權保護以及使用目的、範圍等事項。
第十八條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下列事項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用於國家機關規劃、決策、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
(二)用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無償提供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償提供的情況外,測繪成果依法有償使用。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有償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條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經營性產品,應當標示基礎測繪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規定涉及智慧財產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積極組織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編制以及公益性地圖網站建設,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第二十二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項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測繪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以審查。確屬重複測繪的,不得批准立項,財政部門不予批准預算支出。
第二十三條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公益性事業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利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於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應當使用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與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銜接,實行資源共享。
測繪管理部門建設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門提供的地理信息數據及資料,及時更新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的相關數據,並向社會提供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供用於基礎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蓋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條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明確規定獲取、登記、歸檔、使用、審批、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手續,並配備具有相應的保守國家秘密知識和技能的人員負責保密管理工作。儲存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庫房設施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條向單位、個人提供使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應當依法進行脫密處理,按國家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除外。
經批准使用屬於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員向提供部門或者機構領取。
第二十七條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准,不得複製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經批准複製的,複製件按照原件的密級管理。
經批准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產品,未經省測繪管理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秘密等級不得低於所用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二十八條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規劃、設計、信息系統開發等活動的,委託單位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簽訂保密協定。項目完成後,委託單位應當收回其提供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被委託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條存儲、處理、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信息系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與國際網際網路或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相連線,必須實行物理隔離,並遵守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有關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單位主管領導批准,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門銷毀,並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與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如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面積;
(二)全省海岸線、主要河流長度;
(三)全省陸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庫)面積;
(四)全省海岸灘涂面積、島礁數量和面積;
(五)全省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範圍;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樣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七)省測繪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同時屬於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單位、個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科研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採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省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測繪成果保管機構擅自開發、利用保管的測繪成果資料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經營性活動且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測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未向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的;
(三)未按規定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目錄的;
(四)測繪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門擅自開發、利用、轉讓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五)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於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不與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銜接的;
(六)在測繪成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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