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促進條例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促進條例》已於2012年5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促進條例
  • 發布部門: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8號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能源綜合規定
通過信息,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管理職責,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開發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扶持促進,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附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通過信息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及其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空氣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

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節約與開發並舉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禁止對可再生能源進行破壞性開發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五條

省發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套用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報導,發揮輿論引導作用。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資源進行調查。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供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所需的資料與信息。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其上一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可再生能源種類、發展目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公布經批准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其執行情況,為公眾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條

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部門在履行項目審批、選址審批、用地或者用海審核等職責時,不得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場址用於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資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職責,並對依法需經國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資建設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氣候特徵和工程建設標準依法制定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築利用的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法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築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地熱能開發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部門依法履行沼氣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可再生能源設備製造產業發展和相關項目技術改造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生物液體燃料銷售和推廣套用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監督石油銷售企業按照規定銷售生物液體燃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發展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將其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予以重點支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統計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方法,確保可再生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準確。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督促電網企業按照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提供便捷、經濟的上網服務,降低接網成本。

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燃煤發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承擔可再生能源發電配額義務。發電配額指標以及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在開發區(園區)、產業集聚區、高教園區以及其他用能負荷集中區域發展可再生能源分散式發電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偏遠地區和海島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為當地生產和居民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二十五條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提高電網智慧型和儲能水平,增強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
電網企業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電網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併網標準,不得擅自提高併網標準。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保障電網安全。

第二十六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應當依據國家和行業標準安裝電能計量裝置並規範使用,為統計和落實有關扶持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規定利用可再生能源。
鼓勵已建民用建築推廣套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畜禽屠宰場、釀造廠等採用沼氣技術開發利用畜禽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的生物質能,改善農業和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鼓勵採用清潔環保的先進發電技術開發利用城鄉生活垃圾的生物質能。

第三十條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燃氣、熱力,符合城鎮燃氣、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價格全額收購併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第三十一條

利用能源作物、餐廚廢棄物等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價格全額收購併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扶持促進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量,超過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部分,按照規定不計入該行政區域的能源消費總量考核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

建設光伏或者光熱發電項目利用太陽能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民用建築以非發電方式利用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中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利用沼氣技術進行生物質能利用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部門申請項目建設資金補助。農村能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小型水電企業更新改造發電設施設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項目改造資金補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補助。
小型水電設施設備更新改造提高水能利用效率達到一定比例的,應當對改造後的全部發電量按照規定提高水電綜合上網電價。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狀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可再生能源發展的下列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標準制定;
(二)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三)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示範工程建設或者設施設備購置補貼;
(四)可再生能源分散式發電系統、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五)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電價補貼;
(六)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的收購價格補貼;
(七)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貸款貼息;
(八)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服務體系建設;
(九)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其他事項。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投資的特點,制定促進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金融信貸政策,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金融產品;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九條

對列入國家和省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糞便以及城鄉有機廢物轉化成的能源。
(二)生物液體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產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三)可再生能源發電,是指水力發電、風力發電、生物質能發電、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其中,生物質能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發電、農林廢棄物氣化發電、垃圾焚燒發電、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
(四)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是指不與電網連線的單獨運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
(五)分散式發電系統,是指發電規模小、分布廣、位於用電負荷附近,電能可以就地消納,符合能源高效、環保利用等國家產業政策要求,並可接入中低壓配電網的可再生能源發電、資源綜合利用發電以及其他具備節能減排發電特性的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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