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用建築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

為了推進浙江省綠色建築發展,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和《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民用建築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 
  • 部門: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關於修改《浙江省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有關規定,決定對《浙江省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浙建〔2011〕0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推進我省綠色建築發展,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和《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除農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築項目(包括工業用地範圍內用於辦公、生活服務等用途的建築)的節能評估和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節能標準”修改為“建築節能設計、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將其中二處“能源”修改為“能源資源”。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省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評估依據;
(二)項目所在地能源供應條件及項目對所在地能源供應情況的影響;
(三)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遮陽系統設計評估;
(四)建築暖通空調用能設備和控制系統設計評估;
(五)建築電氣系統和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設計評估;
(六)建築給排水系統用能和節水設計評估;
(七)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和綠色建材套用等節材設計評估;
(八)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節地設計評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築套用設計評估;
(十)建築風、光、熱、聲環境設計和低影響開發設計評估;
(十一)建築能源消耗、能源結構分析和節能措施建議;
(十二)綠色建築預評價;
(十三)評估前後分項對比及評估結論。”
六、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其中,依法由省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節能審查的民用建築項目,其節能審查申請材料由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轉報省建設主管部門。”並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建設單位也可以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先行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節能審查。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附具節能審查意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徵求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第四項修改為“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第五項修改為“建設項目立項依據”;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其他相關材料”。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編制節能評估檔案的民用建築項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節能審查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專家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級以上職稱或具有國家註冊建築師、相應專業國家註冊勘察設計工程師執業資格的建築、結構、設備、電氣、材料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重點對民用建築設計方案中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減少污染、保護環境等技術措施是否符合建築節能設計和綠色建築設計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審查和評價,並形成專家評審意見。”
九、將第十五條中的“依據國家、省節能政策、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標準等相關強制性標準和專家評審意見”修改為“依據民用建築節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建築節能設計、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專家評審意見”。
十、將第十六條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主管部門不予通過節能審查,並告知建設單位不予通過審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築節能設計和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二)未按國家和省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套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的;
(四)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築材料、用能產品和設備、工藝的;
(五)不符合國家和地方其他節能規定的。”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根據《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基準建築規模以上的民用建築建成後,原編制節能評估檔案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還應當對該民用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和用能系統效率等指標是否落實節能評估檔案要求進行測評,並出具真實、完整的測評報告。未經建築能效測評或者測評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建築能效測評的內容和結果。”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民用建築項目未依法進行節能審查或者未通過節能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節能評估機構在民用建築節能評估和能效測評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節能評估檔案或者能效測評結果嚴重失實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五十一條和《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第(四)項修改為“基準建築規模,公共建築是指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居住建築是指總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對於同時具有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功能的商住樓或建築綜合體等民用建築項目的基準建築規模,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關係折算成相應公共建築或居住建築後,達到其中一類界限規模的,按該規模進行分類、分級管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進我省綠色建築發展,促進能源資源節約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和《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除農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築項目(包括工業用地範圍內用於辦公、生活服務等用途的建築)的節能評估和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是指根據民用建築節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建築節能設計、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民用建築項目設計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分析和評估,提出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資源消耗的對策和措施,並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節能評估報告表(本辦法統稱節能評估檔案)或者填寫節能登記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項目節能審查,是指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項目設計方案和節能評估檔案或節能登記表進行審查,形成審查意見並監督實施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的監督管理和節能審查工作。
第五條 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按照項目設計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理論計算值)折算的建築規模實行分類管理(以年綜合能源消耗一千噸標準煤折算成基準建築規模):
(一)總建築面積在基準建築規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
(二)總建築面積在基準建築規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表;
(三)總建築面積在基準建築規模以下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填寫節能登記表。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經省建設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進行節能評估。評估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範圍內編制節能評估檔案。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填寫節能登記表。
評估機構不得與所評估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未予備案或者超越備案業務範圍承接業務的節能評估機構,其所編制的節能評估檔案不能作為節能審查的依據。
第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機構,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節能審查費用。
第八條 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評估依據;
(二)項目所在地能源供應條件及項目對所在地能源供應情況的影響;
(三)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遮陽系統設計評估;
(四)建築暖通空調用能設備和控制系統設計評估;
(五)建築電氣系統和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設計評估;
(六)建築給排水系統用能和節水設計評估;
(七)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和綠色建材套用等節材設計評估;
(八)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節地設計評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築套用設計評估;
(十)建築風、光、熱、聲環境設計和低影響開發設計評估;
(十一)建築能源消耗、能源結構分析和節能措施建議;
(十二)綠色建築預評價;
(十三)評估前後分項對比及評估結論。
第九條 節能評估檔案應設專頁並由各專業編制人員簽名(其中建築和暖通等主要專業應當由相應國家註冊建築師或註冊工程師簽名),並加蓋本機構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成果專用章。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節能評估檔案的編制機構、編制人員共同對節能評估檔案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建設單位對自行填寫的節能登記表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 民用建築項目節能審查實行分級負責。
總建築面積在基準建築規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築項目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節能審查;
總建築面積在基準建築規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築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向民用建築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附具節能審查申請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節能審查申請材料送建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建設單位也可以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先行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節能審查。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附具節能審查意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徵求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確需分期實施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分期申請節能審查,但仍按本辦法規定的總建築面積進行分類評估和分級審查。
第十三條 民用建築項目節能審查申請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節能審查申請;
(二)節能評估檔案或節能登記表;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
(五)建設項目立項依據;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編制節能評估檔案的民用建築項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節能審查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專家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級以上職稱或具有國家註冊建築師、相應專業國家註冊勘察設計工程師執業資格的建築、結構、設備、電氣、材料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重點對民用建築設計方案中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減少污染、保護環境等技術措施是否符合建築節能設計和綠色建築設計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審查和評價,並形成專家評審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齊全的項目節能審查申請材料之日起,依據民用建築節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建築節能設計、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專家評審意見,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節能審查意見,並對通過節能審查的民用建築項目核發民用建築節能審查意見書。
需要國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築項目,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節能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主管部門不予通過節能審查,並告知建設單位不予通過審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築節能設計和綠色建築設計等相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二)未按國家和省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套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的;
(四)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築材料、用能產品和設備、工藝的;
(五)不符合國家和地方其他節能規定的。
不予通過審查的項目,由建設單位組織修改工程設計方案和節能評估檔案(或節能登記表)後重新申報節能審查。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項目節能審查通過後,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築設計、圍護結構節能設計和用能系統設計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交節能評估檔案或填寫節能登記表,並重新申報節能審查。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建設單位以分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民用建築節能審查意見書的,由核發該節能審查意見書的建設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進行節能審查或者未通過節能審查的民用建築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得頒發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根據《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基準建築規模以上的民用建築建成後,原編制節能評估檔案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還應當對該民用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和用能系統效率等指標是否落實節能評估檔案要求進行測評,並出具真實、完整的測評報告。未經建築能效測評或者測評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建築能效測評的內容和結果。
第二十一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項目設計、施工過程中落實節能審查意見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民用建築項目未依法進行節能審查或者未通過節能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節能評估機構在民用建築節能評估和能效測評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節能評估檔案或者能效測評結果嚴重失實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第五十一條和《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建築項目節能審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
(二)公共建築,是指供人們進行社會活動的建築物,包括用於辦公、商業、旅遊、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郵政通信、交通運輸(機場、港口、車站)、展覽等活動的建築。
(三)總建築面積,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民用建築項目是指一次出讓或劃撥國有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總建築面積(含地下建築面積);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民用建築項目是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總建築面積(含地下建築面積)。
(四)基準建築規模,公共建築是指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居住建築是指總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
對於同時具有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功能的商住樓或建築綜合體等民用建築項目的基準建築規模,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關係折算成相應公共建築或居住建築後,達到其中一類界限規模的,按該規模進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七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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