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在2014.03.13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3.13
  • 實施時間:2014.03.13
前言,正文,

前言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14年3月13日

正文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刪去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中,除第四十五條外,其他條款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六、《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改作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改作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改作第三十六條,並刪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七、刪去《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八、刪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九、《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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