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民工的公共服務,維護廣大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本人戶籍關係登記在農村,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有工資收入的勞動者。
第三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負責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教育、公安、財政、建設、農業、衛生、安監、計生、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配合做好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前款所列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告知農民工具體受理部門。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就業服務和培訓
第四條財政部門要加大對農民工權益保障的支持力度,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重點用於扶持農村勞動力就業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訓工作,制定和落實以培訓促就業的激勵、獎勵和補貼措施。
第五條勞動保障部門要大力加強勞務輸出工作機構和信息網路的建設,為農民工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發展有組織的勞務輸出,實行“培訓、就業、維權”一體化模式,開發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勞務品牌。
市人力資源市場應向農民工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第六條勞動保障、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門要依法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的招、用工行為,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管,查處以職業介紹或招工為名損害農民工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勞動保障、財政、教育、科技、建設、農業、衛生、安監、扶貧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統籌做好農民工培訓工作。財政部門要加大對農民工培訓的投入,勞動保障部門要改進培訓方式,擴大培訓效果,切實做好農村勞動力技能就業計畫、陽光工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計畫、星火科技培訓、雨露計畫等培訓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八條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和認定的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承擔農民工培訓任務,建立農民工培訓、技能鑑定台帳,作為有關部門日常監管的依據。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將農民工培訓納入職工教育培訓計畫,按照相關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
對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必須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勞動關係和工資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並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建立農民工名冊。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農民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工作起止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等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
除實行小時、日、周工資制的用人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向農民工支付當月工資。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工資應當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並同時提供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工資不得低於洪湖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建築、交通、水利領域所有工程項目一律實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從項目工程預付款中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內按契約工程價款的2%-5%預存工資保證金。保證金在工程竣工並結清農民工工資前不得支取。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工尚未竣工的項目,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預存工資保證金。
建設單位與工程總承包企業簽訂協定時,應將預存工資保證金作為工程建設協定的內容。
第十四條建設等相關部門在辦理工程項目開工手續時,應當督促建設單位為工程總承包企業按規定預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非建設領域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預存不低於本單位全部農民工1個月工資總額的保證金,預存期限1年。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大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察力度,幫助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向人民法院先行申請支付令,並依法嚴格查處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為。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建立勞動關係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農民工發生勞動爭議時,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農民工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要妥善處理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本著“快立、快辦、快結、辦好”的原則,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儘可能採取簡易程式處理,對小額勞動報酬爭議案件實行終局裁決。凡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予執行。
第四章職業安全衛生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按規定配備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護設施,為農民工發放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管理人員不得違規指揮、強令農民工冒險作業,不得強迫農民工從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工作。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必須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農民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證明材料交農民工。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離崗前必須為其作職業病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交農民工;未作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五章社會保險權益保障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各種社會保險,可以先行辦理工傷、醫療保險,逐步參加養老、失業、生育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訂立免除或減輕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所應承擔責任的協定。
安監、建設等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農民工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作為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對未參加工傷保險、參加保險後又中斷繳納或者少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為所招用的農民工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加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分別繳納;參加大病醫療保險或者住院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主要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確定。單位繳費比例為12%;農民工個人繳費比例為4%至8%。農民工離開本市,原則上不“退保”,由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其開具參保繳費憑證。農民工在其它統籌地區參加過基本養老保險在我市重新就業的,憑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的參保繳費憑證,由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其養老保險權益累計計算。
農民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由本人向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領取申請,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核定、發放基本養老金。農民工達到待遇領取年齡而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參加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由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基本養老保險權益記錄和資金轉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關待遇;沒有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比照城鎮同類人員,一次性支付其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工失業後,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六章其它權益保障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工會組織對在城市生活困難的農民工應當給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幫助農民工解決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五條安監、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農民工生產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將農民工隨帶子女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規劃。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向農民工提供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免費服務,免費為農民工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採取多種形式,安排農民工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農民工子女在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國小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收費標準和教育教學管理等方面應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其他費用。
農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其戶籍所在地教育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公辦學校予以接收,學校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不得非法收回和強行流轉農民工承包的集體土地。支持和鼓勵農民工自願和依法有償轉讓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留守兒童的教育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兒童,應當加強監護幫教,保障留守兒童健康成長。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在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決定涉及農民工權益的重大事務時,應當及時通知農民工,並通過適當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十八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並可以向勞動保障、安監、衛生等有關部門提出查處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應當將農民工與城鎮職工同等對待。
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保障農民工民主權利的各項制度,在農民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農民工代表,保障農民工的選舉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把農民工作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三)安排農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農民工支付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造成大規模群體事件等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用人單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不良行為記入勞動保障誠信檔案,並向有關部門通報,建議人民銀行把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不良行為記入企業徵信系統。
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3年內不得評為文明、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該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或負責人不得參與各類評選、表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連續3年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有關監督招投標活動的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依法限制該企業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預用人單位自主依法使用農民工的;
(二)向農民工或者使用農民工的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職責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侵害農民工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五)以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為由強迫農民工返鄉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適用期限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