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蘭共和國憲法

波蘭共和國憲法

(國民議會通過: 1997年4月2日)

(證實由公民投票表決: 1997年10月)

(憲法檔案正式實施: 1997年10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波蘭共和國憲法
  • 通過時間:1997年4月2日
  • 實施時間: 1997年10月
  • 國家:波蘭
序言,正文,

序言

為了我們偉大的祖國在未來生存和發展,因而在1989年,它的命運可能會引發主權和民主的變革.我們所有波蘭民族的國民,無論那些相信上帝作為源頭的真理,正義,善,美,以及那些不分享這種信念,但尊重這些普世價值的人,因為它所帶來的其他來源, 在同等的權利和義務面前,為了實現共同富裕的波蘭.感激我們的祖先為自己的民族勞動,在爭取獨立的鬥爭中取得了巨大犧牲,為我們的文化植根於基督教傳統的民族和人類普遍價值而自豪, 因此我們回顧最傳統的第一共和國和第二共和國時期 ,我們有義務留給後代都認為是有價值的東西,我們超過千年的遺產,必將在社會上與我們和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同胞分享,讓他們知道,我們是與各國進行合作,為促進人類大家庭中的和睦而努力, 當我們銘記慘痛經驗的時候,當我們的基本自由和人權被侵犯的時候,我們自己的家園, 不停的熱烈切盼,以保證公民的權利,以及所有的時間,並確保勤勞和工作效率的公共機構保證我們的權利,認識到我們的責任,在真主面前還是我們自己的良心.特此建立這部波蘭共和國憲法作為基本法,國家基於尊重自由和正義的本意,其合作的公權力,社會對話,以及對等的原則協助,將加強公民的權利。 我們呼籲所有那些適用本憲法為良好的第三共和國這樣做,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尊重他們的言論自由的權利,義務的團結和尊重他人,並尊重這些原則作為波蘭共和國不可動搖的基礎.

正文

第一章 波蘭共和國
第1條
波蘭共和國平等的對待所有國民權利.
第2條
波蘭共和國應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並履行社會公平原則.
第3條
波蘭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
第4條
(1)波蘭共和國的最高權力屬於國家.
(2)國家代表人民直接或間接行使此項權力.
第5條
波蘭共和國應保護領土的獨立和完整,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維護國家遺產,並確保保護自然環境政策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6條
(1)波蘭共和國應為人民平等的獲得文化產品提供條件,從源頭上維繫民族的認同性,連續性和發展力量.
(2)波蘭共和國應對海外居住的波蘭人提供幫助,以維繫其與國家傳統文化的聯繫.
第7條
國家機關公共權力的運作,應建立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
第8條
(1)憲法在波蘭共和國擁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
(2)憲法的規定直接實施與套用,除非憲法另有條文規定.
第9條
波蘭共和國憲法建立在國際法律的基礎之上.
第10條
(1)波蘭共和國的政治體制應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的基礎上分離和相互平衡.
(2)立法權應歸屬眾議院和參議院,行政權應歸屬波蘭共和國總統與部長會議,司法權應歸屬法院和法庭.
第11條
(1)波蘭共和國應確保建立和運作政黨的自由權力. 政黨對待波蘭公民依據的是平等自願的原則,他們的目的,是影響國家以民主的方式制定政策.
(2)政黨經費開支應公開給公眾查閱.
第12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新聞媒體,建立和運作工會,社會職業,農民組織,社團,公民運動,和其他志願團體和基金會的自由.
第13條
政黨及其他組織,其政策如果是採取極權主義的方法模式或者是納粹主義,法西斯主義和共產主義,以及那些計畫和活動想制裁種族或煽動民族仇恨,而採用暴力為取得權力或影響國家政策的,或者泄露秘密信息的,他們的組織和成員組成的政黨,應被禁止.
第14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新聞自由和其他形式的社會交流方式.
第15條
(1)波蘭共和國的領域系統應保證公共權力的分權.
(2)國家對各地劃分的區域應確定其章程,並允許發展社會,經濟和文化關係來確保各地系統有能力履行其公共職責.
第16條
(1)領土被劃分的區域在法律的範圍內實行依法自治.
(2)地方自治政府參加行使公共權力自治,有一部分的公共職責可以在自治的名義下由地方政府自己管理,並根據其自身的責任有權要求履行法律法定的形式.
第17條
(1)地方自治政府可以通過出台一項法規設立一個部門,如果公眾缺乏信心,當存在這種矛盾的情況時,政府應當按照正確的做法來最大限度符合公眾利益.
(2)其他的地方自治政府也應出台一系列法律規定,當有這種矛盾的時候,地方政府不得侵犯公共的自由,也沒有限制言論自由進行經濟活動的權力.
第18條
一個家庭里男女之間的婚姻,包括家庭,母親和生兒育女等,受到波蘭共和國的國家保護和照顧.
第19條
波蘭共和國應採取特別措施照顧退伍軍人,以及為祖國獨立戰爭中因傷致殘的軍人.
第20條
社會市場經濟應該建立在自由的經濟活動,私人所有制,以及團結之間的對話與合作,社會合作夥伴基礎上,並且符合波蘭共和國的經濟體制.
第21條
(1)波蘭共和國應保障公民所有權和繼承權.
(2)國家徵用必須純粹是為了公共目的和公民獲得公正的補償.
第22條
限制經濟活動的自由只能透過法律章程,並且只允許是為重要的公共理由.
第23條
國家農業生產應是家庭型農場,這個原則,不得侵犯本憲法第21條和第22條的規定.
第24條
勞動權受到波蘭共和國保護.國家負責監督管理工作的環境.
第25條
(1)教會權力和其他宗教團體享有平等的權利.
(2)波蘭共和國的公共權力在對待個人信仰問題,無論是宗教或哲學,或與之相關的人生觀,應該不偏不椅,並應確保其對公共生活表達自由的意見.
(3)國家與教會和其他宗教組織之間的關係,應依據的原則是尊重它們的自主權,並且互相獨立,各自在自己的領域,以及平等合作的原則.
(4)波蘭共和國和羅馬天主教教會的關係,通過章程確定應以國際條約締結與羅馬教廷之間的關係.
(5)波蘭共和國與其他教會和宗教團體組織的關係,決定通過和他們之間的代表和協會締結相關協定.
第26條
(1)波蘭共和國武裝力量保護國家的獨立和領土完整,且確保全全和邊界不受侵犯.
(2)武裝力量對待政治問題應保持中立態度,並且受民意和民主控制.
第27條
波蘭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波蘭語. 這項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少數民族的權利,並且得到國際條約的批准.
第28條
(1)波蘭共和國的國徽是一個身著大衣,手執武器的加冕白色老鷹,後面為紅色領域.
(2)白色和紅色應是波蘭共和國的顏色.
(3)波蘭共和國國歌是《波蘭沒有滅亡》.
(4)國徽,國旗顏色和國歌受波蘭共和國的法律保護.
(5)關於國徽,國旗顏色和國歌有其他特殊規定.
第29條
波蘭共和國的首都是華沙.
第二章人民和公民的自由,權利和義務
[第一節]一般原則
第30條
人們固有的和不可剝奪的尊嚴應當是構成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基礎.它不受侵犯. 因此公共機關應有義務尊重和保護它.
第31條
(1)公民的自由應受到法律保護.
(2)每一個人都應當尊重其他人的自由和權利. 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做法律所禁止的事.
(3)在一個民主國家,任何限制行使憲法自由和權利的時候,只能藉由規約,並且只有在必要時,為保障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為保護自然環境,健康或公共道德,或自由和其他人的權利的時候,這種限制應不違反自由和權利的本質。
第32條
(1)在法律面前任何人一律平等.所有的人都有權以同等待遇面對政府部門 (2)任何人在政治,社會或經濟生活中,不論是什麼原因不得加以歧視.
第33條
(1)在波蘭共和國男性和女性在家庭,政治,社會和經濟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權利.
(2)男性和女性享有平等的權利,特別是關於教育,就業和晉升等方面,並應有權享有同等類似價值的補償工作,以及在社會保險,擔任公職,並接受市民的榮譽和勳章等.
第34條
(1)波蘭公民出生後跟隨其父母擁有波蘭國籍.其他方法獲得波蘭公民身份應該按照法規的規定.
(2)波蘭公民除非宣布放棄國籍,否則將不會失去波蘭國籍.
第35條
(1)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波蘭民族或少數民族人的自由,以保持和發展他們自己的語言,以維持他們的習俗和傳統,並發展他們自己的文化.
(2)波蘭共和國的少數族裔應有權建立教育和文化機構,旨在保護宗教認同,以及參與解決他們自己的事宜與自己的文化認同感。
第36條
在海外的波蘭公民,有受波蘭國家保護的權利.
第37條
(1)任何人,根據波蘭國家權力,應享有憲法確保的自由和權利.
(2)尊重外國人與被豁免的人權利應按照指定的國際規約.
[第二節]個人的自由和權利
第38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法律保護每個人的生命.
第39條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經過他(她)自願同意的情況下,被用於科學試驗,包括醫學試驗.
第40條
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受到殘忍不人道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套用體罰的行為,必須予以禁止.
第41條
(1)應保證每一個人不被侵犯的和安全的權利.任何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按照原則,且根據具體程式規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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