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典型案例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具有獨特的價值。《法院審理擔保案件觀點集成》通過整理全國各級法院的已生效裁判,總結、歸納出具體的裁判經驗、思路和尺度,以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方法。同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司法政策精神、審判業務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著述、目前審判實務中的主流觀點等對案例進行了透徹分析。閱讀本叢書,使讀者可以在快速了解擔保案件法律爭議問題的前提下,迅速了解法院的司法觀點和態度,以及裁判的思路和尺度。
作者簡介
賈林青,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商法學研究會理事。長期以來,從事民法、商法、公司法、信託法、保險法、海商法、破產法、律師實務等課程的教學和科研工作,獨立或者與人合作了民法、商法、保險法、信託法、海商法等領域的數十本(套)著作,發表了有關論文百餘篇。其中的代表作包括《保險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十二五國家級規劃教材)、《海商法》、《信託法》、《中國信託市場運行規制研究》、《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中國企業兼併與破產的法律規制研究》等,並主持完成了中國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信託市場的法律調控”的研究,參與完成了教育部優秀年青教師基金項目“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等多項國家科研課題的研究。
林少兵,男,1964年4月出生,現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三級高級法官,兼任中國證券法學研究會、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理事;長期從事商事審判工作,主持或參與深圳全市法院課題調研如《公司股東代表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關於社區股份合作公司內部糾紛現狀和解決對策》(獲深圳全市法院調研成果三等獎)、《保險法適用法律若干疑難問題研究》(獲廣東全省法院調研成果一等獎),參與廣東全省法院課題《關於銀行卡民商事案件的調研報告》調研(獲深圳全市法院調研成果特等獎);在《人民司法》等刊物發表多篇論文、案例;參與撰寫《深圳法院20年》和《適用擔保法重大疑難問題》兩書(均為海天出版社出版)。
目錄
第一章擔保的一般規定
一、《公司法》第十六條屬於管理性規範,不應作為認定擔保是否有效的依據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越權簽訂的擔保契約應認定其有效
三、獨立擔保在國內商事交易中的獨立性應予以否定
四、民間借貸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並非當然影響相關擔保契約的效力
五、未經審批的對外擔保無效
六、非公益性事業單位的擔保有效
七、訴訟擔保不同於債權擔保,應從訴訟審理完畢時起算其訴訟時效
八、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提供擔保後,其與債務人簽訂具有擔保意思表示的契約,構成反擔保
第二章保證
一、民營醫院等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成為保證人
二、股東承諾對公司減資前的債務繼續承擔責任的,構成擔保法上的保證
三、分支機構對其未經授權而提供的保證無效具有過錯,債權人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亦有過錯
四、保證人以附條件強制債權收購方式在P2P借貸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條款有效
五、公司為股東的股權轉讓所提供的保證擔保無效
六、保證期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蓋章不能推定為重新建立保證契約
七、保證人承諾“借款方不能按期償還”時的保證責任應認定為連帶保證
八、主債權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主債務的範圍
十、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調解協定未履行,債權人得以另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十一、債權人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仍應在原保證擔保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十二、借款人將被保證的流動資金貸款用於償還其在商業銀行的舊貸利息,不構成《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
十三、保證人明確放棄以特定借款用途作為其擔責前提的,則對以新貸還舊貸形成的借款債務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十四、主契約當事人欺詐保證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十五、保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其提供保證擔保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的,應負舉證責任
十六、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簽訂破產和解協定減免債務的,並不免除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十七、債務人政策性破產的,並不當然免除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保證責任
十八、債權人有權根據其與保證人的約定選擇擔保的行使順序
十九、債權人在破產程式終結前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法院應當作出實體裁判
二十、保證人還款後有權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
二十一、保證人承擔的保證債務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章抵押
一、抵押契約已簽訂但未辦理登記的,其契約效力不受影響,未履行登記義務的抵押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金融機構在還舊借新業務中,需重新簽訂抵押契約並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
三、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不以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為條件
四、抵押登記簿記載的債權數額並非抵押擔保的債許可權額,認定抵押擔保範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
五、抵押預告登記不產生設立抵押權的法律效果
六、劃撥土地上房屋的抵押契約不是當然無效的
七、以違法建築設定抵押的,抵押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八、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不是一定無效
九、約定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主債權契約的,抵押契約不是當然無效
十、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告知受讓人抵押事實的,轉讓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十一、事後抵押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抵押契約當然無效
十二、監護人以未成年人財產作抵押的,判斷其效力的標準在於對未成年人是否有益
十三、流押條款無效不影響抵押契約其他部分的效力
十四、以物抵債協定不宜認定為流質契約
十五、抵押房屋的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而消滅抵押權後,房屋買賣契約可以繼續履行
十六、主契約簽訂後未履行,抵押人主張滌除抵押登記的,應予支持
十七、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認定
十八、夫妻一方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相對人應盡合理審慎義務
十九、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二十、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就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房屋代債權人行使抵押權
二十一、已設定浮動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占有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二十二、抵押人並非主債務人的,抵押權人不得要求抵押人直接承擔主債務
二十三、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並存的,實現擔保的順序應遵從當事人的約定
二十四、實現擔保物權程式,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二十五、經法院判決確認的抵押權不因強制執行申請逾期而消滅
第四章質押
一、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押財產的占有改定不能設立質權
二、活期存摺可以作為質押財產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四、銀行理財產品質押的效力認定
五、保證金賬戶構成質押擔保的認定標準
六、未經背書記載“質押”的票據質押不產生擔保法上的質押效力
七、股權的“一權二押”情形下質權的取得
八、質權人擅自使用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九、證券公司違法將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交易結算賬戶內並出質而應承擔的質押擔保責任
十、監管人對監管的質押財產的減損有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查封具有質押性質的按揭貸款保證金
十二、質押財產上不存在第三人權益,質權人將質押財產返還出質人後仍可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五章留置
一、商事留置權不受債權與留置財產應為同一法律關係的限制
二、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債權不能適用留置權
三、留置權的成立基礎是合法占有
四、行使留置權不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五、對可分物行使留置權的,應當與債權金額相對應
六、處置留置財產的,應當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
七、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八、以侵權手段占有留置財產屬於留置權排除適用的情形
九、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履行債務
第六章定金
一、保證金不能等同於定金
二、投標履約保證金不具有定金屬性,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三、輕微違約不適用定金罰則,定金罰則按不完全履行契約所占比例適用
四、不能以定金罰則超過實際損失為由要求對定金予以調整
五、定金依約付給第三方監管應視為支付給收款方,非因可歸責於收款方原因被第三方划走,不得主張定金罰則
六、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的,不屬於可以免除定金罰則的意外事件
七、定金契約屬於實踐性契約,不得主張繼續履行
八、立約定金不剝奪當事人的締約磋商權,因正常協商導致契約無法訂立的,不承擔定金責任
九、損失金額超過定金時,除了適用定金罰則還可並處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
十、定金的性質變更為預付款後,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第七章非典型擔保
一、以買賣契約形式為債務進行擔保的,其中的流質條款應認定無效
二、合法有效的讓與擔保,其實現方式應符合法律規定
三、非典型擔保權利人對擔保物無優先受償權
四、典當屬非典型擔保,權利人的優先受償權應當符合擔保物權的條件
五、典當權利人絕當後行使權利而損害出典人和當戶利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所有權保留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七、為訴訟保全提供擔保的,保全錯誤時擔保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八、保理契約關係應區分保理融資關係和債權轉讓關係
九、一方主張房屋買賣契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的,須證明雙方有設定擔保的約定
十、裝飾裝修工程款受建設工程優先權保護,但受建設工程優先權範圍和裝飾裝修增值範圍等多重限制
十一、信用證開證行只要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即構成善意承兌
十二、信用證議付銀行未達到“相符交單”情況下的付款,不能認定為善意議付
十三、信用證轉讓銀行擅自修改原證條款導致第二受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
(2012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節錄)
(2015年1月30日)
後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