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質的不同層次

法的本質的不同層次,法的不同等級(層次)的本質,反映著人們對法的本質的認識深度。“人的思想由現象到本質,由所謂初級的本質到二級的本質,這樣不斷地加深下去,以至於無窮。”(《列寧全集》第38卷第278頁)人們對法的認識也是如此。法也有不同層次(等級)的本質。如果把體現國家意志的法律、法規及其種種表現和運作形態看作法的現象,那么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就是法的第一級(層次)的本質。然而統治階級的意志不是隨意的,把什麼行為規定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不是隨意的。權利實際上是對人們在一定歷史條件下能做行為的一種價值確認。人們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行為自由,既要求在一定的條件下人們在客觀上能做出這種行為,又要求在當時的社會輿論和一定群體的觀念上允許做出這種行為。所以行為自由以及與它相對應的責任是歷史地、階級地被規定的。這種行為自由和責任,被有的學者稱為直接的社會權利和義務,它受許多因素,其中也包括上層建築因素的制約,體現為一種關於人的權利的要求、人權要求。與不同的社會經濟形態相適應有不同的社會意識形態,不同的社會經濟形態和與之相應的社會意識形態,產生不同的行為自由和責任、不同的直接社會權利和義務。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總是這種直接的社會權利和義務、這種被歷史地、階級地規定了的行為自由和責任的反映。所以,這種行為自由和責任、這種直接的社會權利和義務,構成法的第二級、或稱第二層次的本質。法的第二級的本質說明反映在法律中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其本原不是別的,而是客觀上被制約的關於人的權利要求的體現。但這種權利要求、這種行為自由和責任又是什麼呢?這種權利要求是人的社會屬性、一定社會關係的體現,孤立的一個人是不會提出這種要求的;這種要求也不是永恆不變的,在不同時代其內容是不同的;這種要求儘管也受哲學的、政治的、宗教的、倫理的等上層建築因素的很大影響,但歸根到底它們的性質、內容決定於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客觀需要、其中特別是一定經濟關係、所有制關係發展的需要。所以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需要,一定經濟關係、所有制關係的需要,就是法的第三級或第三層次的本質。對法的本質的不同層次的認識,使我們能逐級地捨棄法中偶然的東西,認識潛藏於其內部的必然,認識決定著法的內容的那些更為深刻、更為本源的東西。只有堅持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方法論原理,才能做到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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