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質的內在矛盾

法的本質的內在矛盾,法的根本性質中具有的矛盾性。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辯證法就是研究對象本質自身中的矛盾”。(《列寧全集》)第38卷第278頁)法的不同層次的本質都存在自身的矛盾。法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卻必須以國家意志的形態出現;法是階級統治的工具,卻必須執行“由一切社會的性質產生的各種公共事務”(《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2頁);法必須適合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客觀需要,但歸根到底必須適合一定經濟發展的需要。法的本質、法的階級本質中,包含矛盾的方面。法既執行著階級統治職能,也執行著社會公共職能。這兩方面的辯證統…,說明法的同一本質。因此,不能把法的本質的這兩個方面割裂開來,也不能把它們看作“雙重的”本質。這是法的同一本質在不同方面的表現。當然這兩個方面在不同歷史條件下的表現是不同的。在反動統治時期、階級矛盾尖銳化的時期,法的執行階級統治職能的方面很突出,執行社會公共職能的方面不明顯甚至很不明顯。在社會發展相對穩定、階級矛盾相對緩和時期,執行社會公共職能的方面相對突出。在社會主義條件下,隨著社會主義建設的進展,社會主義法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方面,作為全社會調整器調整社會生活的方面的意義,不斷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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