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法治思維相應的法治方式,其外延更為寬泛。通常人們所說的“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都是屬於法治方式的範疇。凡作決策、處理問題,都要先找法律依據。有法律依據的,看看法律是怎么規定的,所提出的處理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法律的具體依據的,看看上位法、憲法中有沒有原則性的規定,有原則性規定,要按照法律原則進行辦理。有些事情可能是全新的,也要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進行比照處理,使之符合法律精神、合乎法理。有些情況下,出現法律規則之間相互衝突的情況,則要按照下位法服從與上位法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式來處理。
就法治方式而言,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要消除在舊的思維模式下所形成的一些與法治要求不符的辦事方式。例如托關係、找門子的辦事方式。在傳統的熟人社會、人情社會下,遇事“找熟人”“走關係”往往是人們的第一選擇。人們通過關係進行社會資源之間的互換,使得法律失去應有的效果,往往導致社會資源利益的無效率、浪費。例如選擇性執法。法律是否適用、對誰適用、如何適用,皆取決於執法者自身的判斷甚至好惡,最終導致法律失去公正性,喪失人們的信任,失去效果。而法律實施機制的失效,又使得一旦有人逃脫了法律的及時制裁,其他人就會形成“法不責眾”的擴散心理,出現機會主義違法。再如運動式執法、運動式治理。這種治理方式下,法律被認為是從屬於某一具體社會政策的工具,法治的基本標準和要求為實現特定的目標被放棄,導致社會失序,法治權威受損。這些方式植根於舊的關係思維、特權思維、人治思維中,與法治思維相悖,無疑都會損害到法律的確定性和權威性、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