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法人的權利能力本質上是財產能力,原則上沒有身份能力。法人的
民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消滅。公司等營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記機關頒發的“法人執照”註明的日期為準;法人消滅以清算完結註銷登記之日為準。非營利法人依民法通則第50條第1款規定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
法人資格。其他法人依該條第2款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範圍
法人的
民事權利能力範圍,因各個法人目的事業不同而不同。應對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改進,從民法通則到後來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
司法實踐,對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範圍的容忍,也在逐漸放寬。
1.始期與終期。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以成立為始期,消滅為終期。在我國,企業法人和
社會團體法人,成立之時是
法人營業執照或
法人登記證所注的日期;
機關法人和
事業單位法人的成立之時,是主管機關批准
法人設立之日。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應是
法人清算完結登記註銷之日,所以,對“終止”不應理解為法人停止活動之日。法人在終止時,若有未了結的
債權債務,必須經過清算,否則不能消滅。據此,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期為法人的消滅。
2.法人的
民事權利能力範圍。由於法人是
自然人為了各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範圍,與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個法人之間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質上的限制。基於自然人的天然屬性而專屬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內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
身體權、
健康權、
隱私權、
繼承權、扶養請求權、
婚姻自主權等,法人因自然屬性無法享有。
(3)目的事業的限制。法人的
民事權利能力範圍,以其目的事業為限,以登記設立的法人,該範圍以登記為準。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
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發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3條的規定,該項限制有被淡化的傾向。即只要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法人超經營範圍所訂立的契約應屬有效。從這個意義上說,對法人的目的事業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項,而不是核准經營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