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政府於2009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養犬管理規定。
通知內容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單位: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將加強犬類管理的規定通告如下:
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犬只免疫的組織工作,各鄉(鎮、街道)負責落實犬類的全面免疫措施;各級農業部門做好防疫物資的儲備、防疫隊伍的培訓和防疫技術指導工作。
二、飼養的犬只實行免疫制度,養犬人必須攜犬只定期到農業部門設立或委託的免疫點進行疫病監測及免疫注射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犬牌。
三、每戶只能飼養一隻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飼養導盲犬、助殘犬不受限制。
四、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攜帶《犬類免疫證》和犬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二)即時消除犬只排出的糞便和嘔吐物;
(三)不得傷害他人;
(四)攜犬乘坐電梯應避讓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籠裝、袋裝或懷抱。
五、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及遛犬:
(一)城市主要道路;
(二)公共運輸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三)國家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四)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和犬類展覽場所除外);
(五)醫院、候車廳、候機室、商店、集貿市場、餐廳、酒樓、公園等公共場所。
除前款規定禁止攜帶犬只出入的場所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自行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本單位所在場所。
六、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時,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七、從事犬類經營活動、開辦養犬服務商店的,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八、從事犬類診療活動,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應當依法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九、寵物醫院(診所)、寵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類銷售商店不得從事犬類交易活動。
十、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套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誌明示獸用,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非罐裝獸用食品;銷售罐裝獸用食品的,應分設專櫃。
十一、在全市內銷售犬只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
(二)不得銷售烈性犬;
(三)犬只應健康並持有有效的動物檢疫證明;
(四)在批准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十二、犬只咬傷、抓傷、舔傷等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並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人不明的犬只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
十三、飼養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犬只屍體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後深埋或焚燒,不得亂扔犬只屍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棄養犬、無主犬、狂犬、野犬,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收容棄養犬、無主犬,捕殺狂犬、野犬。
十四、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疫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衛生、公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農業部門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提出防治措施,當地縣(市、區)政府應及時組織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十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動物被捕殺或自然死亡,其屍體必須及時火化或深埋等無害化處理,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須及時有效消毒。
十六、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危的重大疫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的決定。
十七、養犬單位和個人應該主動配合各級政府和執法部門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攔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十八、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轄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轄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
十九、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違反本通告有關動物防疫、獸藥管理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二十一、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十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十四、本通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將加強犬類管理的規定通告如下:
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犬只免疫的組織工作,各鄉(鎮、街道)負責落實犬類的全面免疫措施;各級農業部門做好防疫物資的儲備、防疫隊伍的培訓和防疫技術指導工作。
二、飼養的犬只實行免疫制度,養犬人必須攜犬只定期到農業部門設立或委託的免疫點進行疫病監測及免疫注射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犬牌。
三、每戶只能飼養一隻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飼養導盲犬、助殘犬不受限制。
四、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攜帶《犬類免疫證》和犬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二)即時消除犬只排出的糞便和嘔吐物;
(三)不得傷害他人;
(四)攜犬乘坐電梯應避讓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籠裝、袋裝或懷抱。
五、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及遛犬:
(一)城市主要道路;
(二)公共運輸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三)國家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四)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和犬類展覽場所除外);
(五)醫院、候車廳、候機室、商店、集貿市場、餐廳、酒樓、公園等公共場所。
除前款規定禁止攜帶犬只出入的場所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自行確定是否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本單位所在場所。
六、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時,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七、從事犬類經營活動、開辦養犬服務商店的,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八、從事犬類診療活動,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應當依法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九、寵物醫院(診所)、寵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類銷售商店不得從事犬類交易活動。
十、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套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誌明示獸用,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非罐裝獸用食品;銷售罐裝獸用食品的,應分設專櫃。
十一、在全市內銷售犬只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
(二)不得銷售烈性犬;
(三)犬只應健康並持有有效的動物檢疫證明;
(四)在批准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十二、犬只咬傷、抓傷、舔傷等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並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人不明的犬只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
十三、飼養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犬只屍體必須經無害化處理後深埋或焚燒,不得亂扔犬只屍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棄養犬、無主犬、狂犬、野犬,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收容棄養犬、無主犬,捕殺狂犬、野犬。
十四、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疫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衛生、公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農業部門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提出防治措施,當地縣(市、區)政府應及時組織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十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動物被捕殺或自然死亡,其屍體必須及時火化或深埋等無害化處理,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須及時有效消毒。
十六、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危的重大疫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的決定。
十七、養犬單位和個人應該主動配合各級政府和執法部門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攔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十八、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轄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轄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
十九、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違反本通告有關動物防疫、獸藥管理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二十一、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十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十四、本通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