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認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認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發布單位是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認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 發布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我省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認定案件的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馳名商標司法認定是對某一商標馳名狀態的認定,屬於案件事實認定的範疇。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應當維護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堅持積極保護和嚴格認定相統一的原則。應根據具體案件中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和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聯想或誤導性後果等因素,確定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範圍,不應任意擴大馳名商標跨類保護。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認定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不得依職權主動認定,在判決主文中不認定涉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第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僅對個案有效。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註冊商標跨類保護、請求停止侵害未註冊商標以及有關域名與商標衝突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等案件中,可以認定馳名商標;在審理其他案件中不得認定馳名商標。
原告的侵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或其訴訟請求可以通過一般商標侵權及其他途徑救濟的,不得認定馳名商標。
第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標的因素,但不以被認定商標滿足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為前提條件。
第八條 本意見中的"相關公眾",包括但不限於在我國領域內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
只針對特殊消費群體的商品和服務,不以一般消費者為其相關公眾。
未在我國境內實際使用,但為我國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且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也可認定為馳名商標。
第九條 認定《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知曉程度",應綜合考慮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商標各種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地理範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及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本意見中的"廣為知曉"一般是指涉案商標在我國三分之二以上省級行政區區域內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
第十條 本意見中商標的"較高聲譽"是指相關公眾對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普遍給予較高的評價,且無較嚴重的資信狀況不良記錄。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授予的榮譽稱號、證書等可作為有較高聲譽的證據。
雖有較高知曉度,但資信狀況嚴重不佳的商標一般不認定馳名商標。資信狀況嚴重不佳包括:因重大違法經營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重大的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問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等。
第十一條 社會調查機構出具的涉案商標在相關公眾中認知度的調查報告,可作為證明相關公眾知曉程度的參考因素。
調查報告應經過庭審質證並確認其效力。對調查報告的質證、認證主要應圍繞調查機構的權威性、調查方法的科學性及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質證時,調查機構應派員出庭接受質詢。
調查報告中對相關公眾抽樣調查應體現不同地域、不同層次,方法應當科學。對消費者和經銷商等相關公眾調查的範圍,一般應有包括審理法院所在地在內的至少全國五個主要代表性城市和不少於一千份調查問卷。
商標在相關公眾中認知度的調查,一般由當事人委託,人民法院也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調查,但不依職權委託調查。
第十二條 認定馳名的商標應有持續多年使用的記錄,起訴時使用時間較短(少於五年)的商標,一般不予認定,但眾所周知的商標不受此限制。
下列材料可作為證明《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中 "商標持續使用時間"的證據:該商標使用、註冊的歷史和範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國內、外商標註冊證書、續展證明材料、商標許可使用契約、銷售契約等證明商標最早使用時間及持續使用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下列材料可作為證明《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中"商標的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證據:
(一)該商標宣傳所採用的宣傳方式(電視、報紙、網站、戶外、展會、冠名比賽等)的證據;
(二)宣傳的起止時間、持續時間、地域範圍以及廣告投放量的有關材料;
(三)廣告發布契約書、各區域、各種媒體廣告分布的分析報告及有關近三年廣告投入的分類審計報告;
(四)電視廣告時段監控材料;
(五)戶外廣告、報刊、展會、冠名比賽等宣傳中廣告的照片、主辦單位出具的原始憑證,刊登的報刊等;
(六)網路宣傳的內容,有關網路信息點擊、評論、報導的公證材料。
第十四條 下列材料可作為證明《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中"商標受保護記錄"的證據:
(一)商標被侵權事實情況匯總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該商標侵權等糾紛過程中出具的處理決定書或其他相關檔案,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
(三)購買侵權商品的銷售發票、致侵權企業律師函等證明採取措施進行商標保護的其他證據。
第十五條 下列材料可作為證明《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中"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的證據:
(一)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匯總表和至少以省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對近三年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等分類統計表。上述數據應配套提供國內、外主要的銷售契約及銷售發票、增值稅發票、進出口海關報關單,向稅務部門繳納的銷售利潤明細表、納稅證明等原始憑證或由稅務、海關等部門確認的匯總表,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
(二)由具有權威性的省級以上行政部門或全國性的行業協會提供的,證明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場占有率、銷售量、銷售額和利稅量等在中國同行業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經過公證的複印件。證明材料中的"市場占有率"、 銷售量、銷售額等"全國排名"必須表述準確。認定馳名商標的相應產品的上述指標或服務規模一般要求在全國同行業中排名前五位。
第十六條 本意見中規定審查的證據應與需要認定的馳名商標有直接的關聯性。對有歷史延續性的商標,前期的使用、宣傳等情況可以作為目前涉案商標認定時的參考。
第十七條 屬眾所周知的商標,可以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
原告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且被訴侵權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供商標馳名的證據;提出異議的,原告應重新提供證據。
第十八條 對案件當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爭議,人民法院應重點審查下列情況:
(一)被訴侵權人的主體情況、與原告是否有關聯關係;
(二)被控侵權商品產量、銷售量、產品的製造者或進貨渠道,被控侵權標識的印製者或銷售者,被控侵權商品或行為的存續時間、被訴侵權行為的目前狀況;
(三)被控侵權人的主觀過錯、行為動機。
(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刻意製造案件以獲得馳名商標認定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當事人予以制裁。對已認定涉案商標馳名的生效判決應按有關程式依法撤銷。
第二十條 各中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擬認定馳名商標的案件,應在馳名商標認定之前向省高級法院報告,並在一審判決書生效後五日內將判決書報省高級法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與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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