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河南省統計監督檢查規定》是河南省政府1989年9月27日施行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 發布日期:1989-09-27
  • 生效日期:1989-09-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9-27
【生效日期】1989-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河南省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法規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國家統計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統計法規監督檢查,是指各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人員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貫徹實施國家統計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依法查處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貫徹執行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應健全統計監督檢查機構,配備相應人員,依法行使統計法規的監督檢查權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縣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專(兼)職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統計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設專(兼)職統計檢查員,負責監督轄區內統計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 各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統計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二)監督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情況,查處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三)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或單位,依法進行處罰或向有關單位、部門提出處罰意見;
(四)收集或發布統計監督檢查工作信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統計法規諮詢服務;
(五)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揚或獎勵的建議;
(六)完成上級統計部門下達的統計檢查和案件查處任務。
第六條 統計檢查員應由政治素質好、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統計業務的人員擔任。統計檢查員由所在單位提名,並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省政府各部門和市、地統計局配備統計檢查員,報省統計局審查批准;
(二)省轄市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各部門和縣級統計局配備統計檢查員,報市、地統計局審查批准;
(三)縣級政府各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統計檢查員,報縣級統計局審查批准。
經批准的統計檢查員,由省統計局統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檢查證》(以下簡稱《統計檢查證》),方可從事統計檢查工作。
第七條 統計檢查員應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統計檢查證》,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
第八條 具有《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均屬於統計違法案件的範圍。案件來源包括:
(一)檢查統計法規貫徹執行情況中發現的;
(二)部門、單位和個人揭發、檢舉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的;
(四)要求複議或複查的;
(五)其他應查處的。
第九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辦理:
(一)縣以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統計部門查處;
(二)縣以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地縣級統計部門會同主管部門查處;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市、縣統計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查處;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組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部門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查處;
(五)各級統計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統計部門查處;
(六)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統計違法案件,由省統計局會同省監察廳及其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程式為:立案、調查、處理和結案。
各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和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統計違法案件應及時進行審查。違法事實情節較重,須追究法律責任者,應予立案;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事實尚不夠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立案,但應向檢舉揭發單位或個人說明情況和理由。
對決定立案的統計違法案件,受理部門應立即組織調查。必要時可與有關部門聯合組成調查組,共同進行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經過調查取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統計違法案件,應依照《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進行處理。
對結案的統計違法案件,查處部門應作出結案報告,並報上一級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以上統計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揭發、檢舉的各種統計違法案件。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查處重大違法案件時,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統計主管部門,監察、公安、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積極協助。
第十二條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對違反統計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應向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
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後,應按通知書提出的意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執退回;如對處理意見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通知書發出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三十日內既不退回處理結果,又不向通知書發出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的,查處機關有權詢問情況和建議上級機關督促執行。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統計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規和本規定,在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利用統計資料,為改革和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服務,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
(三)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完成統計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辦事、敢於同破壞統計工作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當地統計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和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具體承辦人,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統計部門批准,擅自製發統計報表和公布統計數字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具體承辦人,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隱瞞違犯統計法規的真實真象,阻撓、抗拒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進行監督檢查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檢查人員或對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
(五)城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違犯本條第(一)、(四)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統計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有關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獎金和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追回獎金、撤銷其榮譽稱號,對弄虛作假的單位和個人,按上述有關處罰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以上統計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或法定程式決定執行;給予經濟處罰的,由縣以上統計部門決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接到申請複議的行政機關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行政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統計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罰款必須在收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繳納。罰款收入由統計部門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罰款憑證一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發的《罰沒收入憑證》。
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應在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經費中支付;對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和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堅持原則,不徇私情,並對檢查結果負責。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或侵犯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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