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是河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1日印發的關於水政監察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
- 發布文號:豫政[1998]56號
- 發布日期:1998-11-11
- 生效日期:1998-11-1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修改決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的通知
(豫政〔1998〕56號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現將《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
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加強水政監察工作,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水政監察,是指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或個人遵守、執行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政監察工作。
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省、市地、縣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省、市地、縣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根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四條水政監察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查處水事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水事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制止水事違法行為,調查處理水事違法案件,對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
(四)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知情人,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材料、證據,勘測被調查現場;
(五)監督檢查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政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六)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一)監督檢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水事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制止水事違法行為,調查處理水事違法案件,對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
(四)對水事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知情人,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材料、證據,勘測被調查現場;
(五)監督檢查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政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六)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監察制度,加強對水政監察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
水政監察人員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能任用。
水政監察人員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能任用。
第九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水政監察的統一標誌,出示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水事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跨行政區域或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跨行政區域或有重大影響的水事違法案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處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違法案件,也可以將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水事違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超越管轄權受理水事違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無效。
超越管轄權受理水事違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無效。
第十三條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符合前款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填寫《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
(一)有違反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符合前款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填寫《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條水事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於2人。重大、複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案件承辦人員、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事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必要時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
對正在進行的水事違法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必要時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指定本機關非參與本案調查的水政機構工作人員主持,水政機構工作人員是本案調查人員的,指定本機關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指定本機關非參與本案調查的水政機構工作人員主持,水政機構工作人員是本案調查人員的,指定本機關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第十七條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當提出《水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依法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水事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應報請原批准立案的負責人準予撤銷。
(三)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五)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監察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管轄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參加討論人員應當在討論記錄上籤名。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一)水事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應報請原批准立案的負責人準予撤銷。
(三)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五)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監察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管轄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參加討論人員應當在討論記錄上籤名。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款一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國庫。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款一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國庫。
第十九條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築物或設施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事違法案件,應當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當製作《水事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結案。並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編目,立卷歸檔。
重大或複雜的案件,應在案件處理結束後30日內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或複雜的案件,應在案件處理結束後30日內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行行政執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機構負責實施錯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拆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汛期,對於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處罰,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水政監察人員在查處水事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適應機構改革新形勢,維護法制統一,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對9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河南省水政監察規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水事違法案件,應當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