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的水庫、灌排渠道、涵閘、水電站、排灌站、機井、溝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河道、防洪設施、水土保持、水產、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按規劃興建水利工程,保護興建者的合法權益。
水利工程建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兼顧,講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必須從全局出發,統籌兼顧。
第五條 國有、集體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養護實行專門隊伍管護與民眾管護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控告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建設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編制水利工程建設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興建(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水利工程,應當符合規劃要求,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興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興建中型水利工程、跨縣(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縣(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須經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興建其他水利工程,須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為解決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經審批。
第十二條 承擔大型水利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打井專業施工隊,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打井施工隊伍的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興建大中型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設計和施工。工程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障等技術標準。工程竣工後,應當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建設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工程建設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五條 在市(地)、縣(市、區)邊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糾紛時,當事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用地和拆遷安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響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或位置重要、關係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設立管理機構或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畫,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大型、重點中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畫,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須經流域機構批准的,還應報經流域機構批准;中型、重點小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畫,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小型水庫的調度運用計畫,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嚴格執行調度運用計畫。不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改變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撓計畫的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險情的水利工程,應當組織安全論證,限期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灌區灌排渠系。不得私開口門,攔截搶占水源。
第二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按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建設施工應當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範圍、方式、設計方案進行。
建設施工確需阻斷或損壞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水利工程的效能,並在限期內修復或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必須事先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興建與效益損失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補償。補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灌區供水工程、排澇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擔工程清淤、排澇費用的義務。具體承擔方式由受益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邊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方面共同商定的邊界水利協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和檢查協定的實施。
執行協定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保證工程安全和維修養護需要,劃定管理範圍。
水電站的管理範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水庫、水閘的管理範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劃定。
排灌站的管理範圍:大中型排灌站,引水側建築物外劃50米。
渠道的管理範圍:大型灌區的乾渠,背水坡腳外各劃3至5米;中型灌區的乾渠及大型灌區的支渠,背水坡腳外各劃2至3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適當加寬。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集體所有、農戶或個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其管理許可權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劃定。劃定的管理範圍應當立標定界。
根據以前的有關規定或者經協定已經明確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大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標準的,可以不再變更。
第二十七條 國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附屬物,已徵用的歸國家所有,由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不得侵占。管理範圍內的國有荒山、荒坡、灘地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劃撥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安全正常運行。
為維護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挖砂、取土、採石、堆放物料、壓占土地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對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當嚴加保護。
禁止向水庫、渠道傾倒或排放垃圾、廢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供水、航運的物體;
(三)進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窯、葬墳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
(五)未經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業方式開採砂石、砂金等;
(六)圍墾水庫和擅自開墾土地;
(七)擅自啟閉閘門,擾亂工程管理。
第三十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以外,可以根據保護工程安全的需要,劃定必要的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護區內,未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不得進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窯、鑽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的自然條件,在權屬範圍內進行綠化。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所有的管理範圍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條 水利通訊、電力線路應專線專用,嚴加保護。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專用線路上接線。
第三十三條 在大型水庫,重要水利樞紐工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利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項規章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確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利用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多種經營,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獨立的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抽調資金,無償索取或平調各種物資、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經營管理;國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經營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經營方式,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決定。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賃、拍賣。
第三十七條 灌區水利工程實行專門隊伍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按灌區設立的灌區管理委員會,是灌區民眾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組織。
灌區水利工程專業管理機構或專業管理人員,由該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或所有者根據管理任務的大小設定。專業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實施灌區管理委員會的各項決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灌區管理委員會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代表、受益單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專業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組成。國有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員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灌區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員會章程;
(二)聽取灌區專業管理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討論決定灌區各單位的用水分配計畫;
(四)討論決定並組織實施灌區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維修事宜;
(五)討論決定灌區管理委員會章程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應當優先供應生活用水。其他用水應當統籌安排,按計畫供應。
第四十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當收取水費。水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水利工程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時交納水費。
收取的水費主要用於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一條 凡具備國家規定併網條件的地方水電站,可以與電網併網運行。具體實施按《電力法》規定執行。併網後,不得改變地方水電站的產權與管理體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妨礙水利工程建設和正常運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興建水利工程,但不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規劃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違反水利工程建設規劃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亂收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原則通過,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