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經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5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6月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 地點:河南省
  • 會議通過:2019年5月31日
  • 公布施行: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會議通過,公布施行,內容,

基本信息

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公布施行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5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6月6日

內容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科技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明確有關機構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履行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職工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交流、技術諮詢、教育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研究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以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二)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開展本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五)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六)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組織開展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負責將重大隱患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具備相對獨立職能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或者配備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滿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為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或者參與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
(三)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四)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開展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組織或者參與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六)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七)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
(八)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九)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落實防範措施;
(十)具體負責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十一)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包括被派遣勞動者在內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學時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應急技能等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並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在地下空間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反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學校、幼稚園、商場、醫療機構、養老機構、賓館、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的單位或者場所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並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涉及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在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本單位負責人和各崗位從業人員的排查治理責任,編制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標準清單,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
對於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治理;對於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制定治理方案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根據治理方案採取相應措施予以消除,治理完畢後應當組織驗收。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及時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和裝置,並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對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設施、設備和裝置,應當加強監護,防止事故發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
(一)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發布或者修改後安全生產標準發生變化;
(二)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三)復工復產、發生事故或者險情;
(四)汛期、極端或者異常天氣、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
(五)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並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嚴格按照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規定的程式作業;
(五)安排現場監管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有效的應急處置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全全設備以及相關設施達到以下要求:
(一)定期檢測、檢修、維護保養,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相應的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並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六)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進入本單位工作場所的相關方和外來人員納入本單位統一協調和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相關方和外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規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組織相關方和外來人員參與應急演練;
(二)建立相關方和外來人員名錄和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三)督促檢查相關方和外來人員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排查並消除事故隱患;
(四)審查相關方特種作業人員資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五)對外來人員進行入廠安全教育培訓並保存記錄。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
鼓勵其他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塵涉爆、涉氨製冷、機械製造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強化生產環境和安全設施建設,強化從業人員的安全作業培訓考核。
第三十一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活動。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根據安全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編制施工組織設計交由建設單位審查同意。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組織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抽查。
第三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礦山井下作業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三十六條 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尾礦庫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尾礦庫實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尾礦庫閉庫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原生產經營單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出資人不明確並且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三十七條 在下列範圍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三)礦區塌陷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和燃氣管道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保護區。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輸油和燃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必須與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三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及被派遣勞動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獲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有建議權、批評權、檢舉權和控告權;
(五)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導致損害後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及被派遣勞動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綜合管理職權,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安全生產工作,督促指導安全生產責任落實;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擬定有關政策規定,制定相關規程標準並監督實施;
(三)監督指導和組織協調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執法計畫並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四)組織指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綜合管理安全生產統計分析工作;
(五)對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整改,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並落實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五)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協助做好事故善後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通情況,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反饋結果。
第四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將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事項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並對委託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網路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供行政執法、法律諮詢、重大危險源管理、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等相關信息,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在新增項目的核准、土地使用、採礦權取得、政府採購、信貸融資、政策性資金和財政政策扶持等方面採取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督促檢查,對標準化運行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安全生產分類分級屬地監管的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央駐豫和省屬企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管理、調撥體系,配備應急救援隊伍,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應急救援職責:
(一)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三)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區域和環節進行監控;
(四)在作業區域設定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五)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五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人員密集場所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從業人員不滿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事故救援,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一小時內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事故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進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質,協調解決事故應急救援、善後處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
事故調查報告經有關人民政府批覆後,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查處督辦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查處進行督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對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以及使用危險物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五)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裝備、設定緊急避險救生設施的;
(七)未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或者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
(八)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有關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單位有關負責人未執行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或者有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行為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採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提示的。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組織事故隱患排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等形式替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未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三)安全設備以及相關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的;
(二)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落實有關安全措施的;
(三)未建立實施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六十二條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交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的,以及施工單位未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的,依照建築工程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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