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暫行規定

《河北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暫行規定》在1994.01.2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1.27
  • 實施時間:1994.01.27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產生、傳播及蔓延,促進計算機的套用和發展,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故意編制並插入電腦程式中能夠影響、修改、破壞系統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數據,能夠自我複製且可通過計算機媒體或者網路等途徑傳播的一組指令或數據代碼。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研製、生產、銷售、維修、出租、使用計算機硬體、軟體的單位、個人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監察機關,負責轄區內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工作。其職責是:
(一)指導、檢查、監督轄區內研製、生產、銷售、維修、出租、使用計算機硬體、軟體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有關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法規、規章;
(二)組織使用計算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安全教育與培訓;
(三)組織計算機病毒防護產品的鑑定和推廣;
(四)審批研製、生產、銷售計算機病毒防護產品;
(五)追查計算機病毒來源,對危害計算機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協助使用計算機的單位和個人解決清除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七)其他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設立計算機病毒防控小組或專(兼)職管理人員,具體職責是:
(一)制定本單位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方案;
(二)組織人員定期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添置的計算機硬體、軟體進行病毒檢測和清除;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的新型計算機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計算機病毒;
(五)協助公安機關追查計算機病毒來源;
(六)應承擔的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硬體、軟體的單位和個人,在計算機硬體、軟體出廠、銷售、出租以前或維修以後,必須進行計算機病毒的檢測和清除。
第七條 生產、銷售計算機病毒防護產品,必須逐級報經省公安機關批准,並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製造、傳播、修改計算機病毒。
第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版、印發、銷售、出租計算機病毒機理、源程式的刊物、書籍和資料。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凡違反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發出《計算機病毒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機關可查封其計算機硬體、軟體或責令其停止使用;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及有關計算機病毒機理、源程式的出版物,並處出版物價值總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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