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安徽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印發《安徽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3.09.1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安徽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6
  • 實施時間:1993.09.16
現將《安徽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計算機的安全監察工作,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保障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建立、使用計算機系統以及生產、銷售、維修、出租計算機及其軟體的部門、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故意編制的,能夠修改、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能自我複製,並能通過計算機媒體或網路等途徑傳播的代碼。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計算機系統安全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工作由所屬的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承擔。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建立、使用計算機系統的部門、單位執行有關安全法規、規章;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算機系統的安全審查、登記和備案等手續,並做好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技術服務工作;
(三)督促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採取措施,預防和消除計算機病毒;
(四)查處危害計算機系統安全的違法行為;
(五)辦理與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安全監察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部門、單位建立計算機系統的,應到當地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有權對其計算機系統進行安全檢查;存有重要數據或信息的部門、單位,建立計算機網路系統的,必須報省公安廳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批准。
已建立、使用計算機系統的部門、單位,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補辦登記手續。
第六條 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由計算機系統的業務主管部門統一領導、使用單位全面負責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計算機系統的業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安全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計算機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培訓計算機病毒防控管理人員;
(三)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的計算機病毒,並協助公安機關追查計算機病毒的來源;
(四)接受公安機關的委託,負責研製計算機病毒的檢測、清除工具。
第八條 計算機系統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加強對計算機操作人員的錄用審查,並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九條 計算機系統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計算機運行審批制度和日誌管理制度,未經審定的任何程式、指令或數據,不得輸入計算機系統運行。
第十條 計算機系統的使用單位對引起的計算機及其軟體應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發現染有計算機病毒的,應採取措施加以消除,在未消除病毒之前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及其軟體的單位或個人,在計算機及其軟體出廠、銷售、出租以前和維修以後,必需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故意的製造、修改和傳播計算機病毒。
第十三條 除科研單位研究計算機病毒應報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備案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未經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收集、研究計算機病毒;
(二)刊登、印發、講解計算機病毒處理(源)程式;
(三)出版、銷售、出租計算機病毒處理(源)程式的書籍;
(四)生產、銷售、出租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工具;
(五)以贈送、交換、出借、複製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工具。
第十四條 對存有計算機病毒隱患的部門、單位或個人,由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下達《計算機病毒隱患整改通知書》,令其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可以查封其計算機及其軟體載體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部門、單位或個人,由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出版、銷售書籍總定價或生產、銷售、出租計算機病毒檢測、消除工具價值總額五倍以內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所使用的工具、計算機病毒載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得的財物,由公安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予以沒收。
第十八條 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安徽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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