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禁毒條例》是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禁毒條例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9年11月29日
- 通過會議: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
條例發布,主要內容,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禁毒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在建立協作機制、普及宣傳教育、加強行業監管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主要內容
條例健全了“家庭—學校—社會”全覆蓋的禁毒宣傳教育體系。針對青少年等群體,條例提出,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禁毒教育培訓計畫,定期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培訓。要注重培育良好家風,加強親職教育。鄉村等基層組織要推進禁毒文化建設,加強對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條例明確了對毒品問題嚴重地區實行重點整治。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確定的毒品問題嚴重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綜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務;未完成整治任務的,納入以地區為單位的文明創建負面清單管理,不得參加以地區為單位的平安建設等評比表彰活動。
為有效提高管理效能,條例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區域交流合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動態管理、濫用物質檢測、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條例規定,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酒吧、網咖、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在場所顯著位置設定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場所內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二次以上的,對經營場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條例全文
河北省禁毒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古柯鹼、芬太尼類物質,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先,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工作責任制,將禁毒工作作為法治建設、平安建設、精神文明建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的重要考核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負總責,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
(二)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評估毒品問題現狀和變化趨勢;
(三)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務;
(五)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能部門承擔。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禁毒工作,並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禁毒工作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禁毒工作機制,明確相應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禁種鏟毒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加強禁毒宣傳教育。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人員等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禁毒社會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進行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捐助禁毒事業,並依法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獎勵制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法治宣傳教育、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識教育、社會實踐教育、預防愛滋病教育等相結合,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毒品預防知識,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禁毒宣傳教育社會效果評價指標體系,對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指導,推動學校社會家庭聯動,重點針對青少年等群體,深入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禁毒教育培訓計畫,定期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學齡階段的學生特點,利用校園廣播、視頻系統、網站、宣傳欄等載體開展毒品預防專題教育。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報告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幫教,督促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毒,並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常態化公益禁毒宣傳,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節目。
圖書館、科技館、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提供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禁毒文化建設,加強對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家庭應當樹立良好家風,倡導健康生活,遠離毒品。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進行制止和教育,並給予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其戒除毒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對旅客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酒吧、網咖、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場所顯著位置設定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三章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加強區域交流合作,落實禁毒信息通報制度,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網際網路信息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動態管理、濫用物質監測、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有關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違反規定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方或者使用證明。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非法製品。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以及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依法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三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生產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市場有異常銷售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發現異常購買情形的,應當立即暫停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冊登記、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大量、多次購買,超過正常醫療需求的,應當立即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或者個人將反應釜等設施設備出租或者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用於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記錄承租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承租人或者受讓人個人信息、出租期限、轉讓時間以及出租或者轉讓設施設備的主要用途等情況,並自出租或者轉讓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相關信息。
高校、科研院所、企業等核磁共振波譜儀持有者接受委託檢測的,應當對委託人進行實名登記,並在檢測後將委託人信息及檢測結果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和郵政、快遞、物流、倉儲等單位應當實行毒品安全查驗制度,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依法查驗或者登記客戶身份信息,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收寄驗視。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倉儲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不予倉儲,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郵政、快遞、物流和倉儲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末端網點的監管,防止違法運輸、寄遞、倉儲毒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文化、商務等行業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酒吧、網咖、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人員、有關人員進行禁毒知識教育。
前款所列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場所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對前款所列場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禁毒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閒置廠房、倉庫、養殖場等場所的日常巡查,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物業服務企業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發現承租人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有關種毒、製毒、販毒、吸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信息。
網路運營者發現其用戶利用網路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刪除違法信息、防止信息擴散、留存後台日誌等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路涉毒違法犯罪信息的監測、處置。網路運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禁止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其駕駛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大中型客貨車和計程車駕駛人因吸毒被註銷駕駛證的,註銷其從業資格證件。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條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格線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第三十三條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願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並及時向戒毒醫療機構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等部門,加強戒毒醫療機構建設,為吸毒人員提供醫療、護理、康復等戒毒醫療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戒毒醫療機構開展的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科學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和延伸服務點,方便吸毒人員就近治療。
戒毒人員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並經該機構審核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及時將參加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個人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接受強制戒毒的人員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簽訂協定。
第三十九條吸毒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相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至六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轉出人員作出戒治情況書面評估意見,並隨轉出人員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四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建設,完善場所設備設施,健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各項功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護人員和醫療設備,提升戒毒醫療服務能力。
衛生健康部門等相關成員單位應當利用當地醫療衛生資源,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戒毒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第四十二條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變更強制隔離戒毒為社區戒毒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意見或者建議之日起七日內,書面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依法所外就醫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將所外就醫情況告知戒毒人員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第四十四條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並出具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家屬、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其領回。
第四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司法行政部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六條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種類、吸毒成癮程度等情況制定幫教和戒毒計畫,實行動態管控;
(二)督促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定,對其進行禁毒法制宣傳教育、勸導和心理輔導,給予幫扶;
(三)協助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是否吸毒進行檢測;
(四)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毒情形勢相適應、職能配置完善、崗位設定科學的禁毒機構和隊伍,加強禁毒專業力量建設,定期進行人員培訓,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加強毒品檢查站、毒品實驗室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並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禁毒裝備。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力量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安置幫扶力度,鼓勵各類企業安置戒毒康復人員就業,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條省、設區的市禁毒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毒品問題嚴重地區,明確整治任務。
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確定的毒品問題嚴重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綜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務;未完成整治任務的,納入以地區為單位的文明創建負面清單管理,不得參加以地區為單位的平安建設等評比表彰活動。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完善禁毒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健全毒品監測評估和毒情預警通報制度。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與禁毒工作有關的數據和信息,實現信息共享,涉及國家秘密的數據和信息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期限內完成重點整治地區的整治工作目標的;
(二)泄露舉報人或者戒毒人員身份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制,導致發生製造毒品、非法生產製毒物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聚眾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案件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限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作出決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工作保障措施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酒吧、網咖、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在場所顯著位置設定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購買情形,未立即暫停銷售並按照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大量、多次購買,超過正常醫療需求,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或者個人將反應釜等設施設備出租或者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用於化工、醫藥產品生產、儲存,未按照規定報告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場所內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經營場所予以處罰:
(一)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內發生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二次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建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按照規定停止其駕駛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分為總則、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禁毒工作保障、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共六十一條,對我省禁毒工作進行了全面規範。
主要內容為: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該《條例》的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工作方針和各級人民政府及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的禁毒工作職責,明確了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單位和個人參與禁毒相關工作。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分別規定了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公共場所、媒體以及家庭的禁毒宣傳教育責任。
第三章,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主要對毒品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以及涉毒場所、網路信息的管制措施作了規定。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務。主要規定了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強制隔離戒毒等工作機制。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主要明確了禁毒隊伍建設、基礎設施建設、信息化建設和毒品問題嚴重地區整治等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對違反該《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及標準。
第七章,附則。規定了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