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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煤炭經營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稅務和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煤炭經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規定以及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控制總量、最佳化結構、競爭有序、保障供給”的原則,制定並適時調整本級的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總量調控規劃,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煤炭經營資格申報條件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必須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並持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範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以煤炭為燃料或者原料從事電力、冶金、建材、化工、煉焦等非煤產品生產的終端用戶購進煤炭,以及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其他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八條 煤炭批發經營企業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在五百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儲煤場地,獨立擁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內裝卸和運輸機械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煤炭計量設備,獨立擁有符合國家標準並能夠對煤炭的硫、水份、發熱量、揮發份、灰份等指標進行質量檢驗的設備,並能夠正常使用;
(五)符合環境保護以及本省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總量調控規劃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煤炭零售經營企業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在二百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儲煤場地和必要的場內裝卸和運輸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煤炭計量設備,獨立擁有符合國家標準並能夠對煤炭的硫、發熱量等指標進行質量檢驗的設備,並能夠正常使用;
(五)符合環境保護以及本省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總量調控規劃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民用型煤加工銷售企業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在三十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面積在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儲煤場地和必要的場內裝卸和運輸設備;
(四)獨立擁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煤炭計量衡器和民用型煤加工設備;
(五)符合環境保護以及本省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總量調控規劃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依法應當向國家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進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的,應當具備有關法律和國家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進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應當填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申請表》(見附表一),並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供複印件的,原件由初審單位核實):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企業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原件;
(三)企業章程原件;
(四)註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原件;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固定的經營場所證明;
(七)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者租賃、聯營場地的契約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或者港口貨運部門同意通過港口中轉的煤炭經營企業單堆、單放、租用裝卸場地的證明;
(八)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裝卸、運輸、計量、質量檢驗和煤炭加工設備的證明(與企業名稱和股東姓名相符的購買裝卸、運輸、計量、質量檢驗和煤炭加工設備的原始發票、合格證);
(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章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程式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的申請人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應當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進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在設區市和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應當向設區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申請進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設區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後,應當按規定進行初審。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範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設區市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簽署初審意見,並填寫《煤炭批發經營企業煤炭經營資格初審匯總表》(見附表二)、《煤炭零售經營企業煤炭經營資格初審匯總表》(見附表三)或者《民用型煤加工企業煤炭經營資格初審匯總表》(見附表四),與申請人提供的基礎材料一併報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受理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對審查合格的企業,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告,並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煤炭經營資格證送達申請人。對不具備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並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填寫《煤炭經營資格證內容變更申請表》(見附表五),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申請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統一印製,國家或者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發放,設一個正本和一個副本,作為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條 由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核發的煤炭經營資格證,應當根據企業的經營方式分別標明 “批發”、“零售”或者“民用型煤加工銷售”的字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據此在核定經營範圍時予以註明。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煤炭經營活動,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契約。
煤炭買賣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賬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三條 煤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契約。
第二十五條 煤炭運輸契約生效後,契約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煤礦企業或者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運,並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契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託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後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契約。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集中建立大型煤炭交易市場;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民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的煤炭的含硫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鼓勵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以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在煤炭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煤炭經營企業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二)煤礦企業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煤炭價格管理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三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保證煤炭產品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契約中約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對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稅務和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煤炭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有關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在二人以上,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設區市、縣(市、區)煤炭經營主管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在煤炭經營活動中違反本細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原省煤炭工業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省煤炭市場管理辦公室於2000年10月8日印發的《河北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