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修正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 公布日期:1997年5月8日
修正案,修訂的規定,

修正案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十八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二、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八條”。

修訂的規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號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正常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系統除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貫徹加強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健康發展的方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分級指配、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的管理,並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及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定轄區內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按照審批許可權和業務範圍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規劃和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四)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
(五)對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按照無線電管理規定實施監督;
(六)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事宜;
(七)按規定收繳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六條 各縣(市)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由縣(市)政府辦公室兼管。其主要職責是協助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搞好對轄區內無線電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部門(單位),應當明確專(兼)管機構和人員,配合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搞好本部門(單位)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
第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無線電管理機構認可的操作資格;
(四)管理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條 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個人設無線電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證;
(二)單位設無線電台(站)的,提交本單位書面申請報告;
(三)使用本系統規劃指配的頻率設無線電台(站)的,提供頻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定制式無線電台的,提交與電台有關的技術資料;
(五)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的,提交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核同意的《設定個人業務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第十一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按以下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無線電台(站)單位或個人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二)無線電管理機構預指配頻段;
(三)設無線電台(站)單位或個人按預指配頻段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
(四)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技術設計進行審查。合格後,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下達設無線電台(站)批准檔案並開具無線電設備準購證;
(五)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購買的無線電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後,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外國常駐本省機構和臨時來本省的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由主管部門或接待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台等無線電台(站),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統一管理。其微波天線掛高,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商城市規劃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安排高層建築時,應對已建的重要無線電台(站)及電波通道予以保護;對產生無線電波輻射,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工程設施,其選址定點,應當徵得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在相對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設定超短波無線電台(站)。
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對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設定超短波無線電台(站)的,必須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關單位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設備,但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報廢或停用一個月以內的,應當向原批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批,並交回電台執照。停用或報廢的無線電台(站)按有關規定處理。
啟用已停用的無線電台(站)時,應當重新辦理設無線電台(站)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傳送或接收與本職工作無關的信號。
第十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及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四章 頻率管理
第二十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國家分配的頒率實行統一規劃。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頻率規劃對頻率進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條 設無線電台(站)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頻率。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轉讓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禁止以頻率入股形式參與經營。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頻率予以保護。在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干擾的問題時,應當按照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對無線電實行管制時,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及個人,必須按照管制規定執行。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五條 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須填寫《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表》,並提交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可行性報告和有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包括散件),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後方可辦理機電產品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研製、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按照設無線電台(站)審批程式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設台手續。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下設的無線電監測站,為無線電管理的技術機構,在同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進行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二)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三)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四)採取有效技術措施,對頻率實施空中管理;
(五)測試電磁環境;
(六)監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七)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設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凡經檢測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禁止設定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頻率、功率、頻寬、雜散發射進行檢測,凡檢測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三十三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
對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按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的,必須停止使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及設備,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電台執照,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設備,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以上”、“以下”用語均含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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