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減輕企業負擔暫行規定》在1997.01.2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減輕企業負擔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23
- 實施時間:1997.01.23
第一條 為減輕企業負擔,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以下簡稱收費),向企業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以及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進企業收費和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採取適當集中時間、有關部門聯合進行的方式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檢查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向企業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河北省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六條 向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河北省收費許可證,必須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國務院財政、計畫部門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檔案為依據。沒有上述檔案作依據的,物價部門不予核發河北省收費許可證。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實施的向企業收費的項目,由省財政、物價部門組織清理。凡沒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檔案作依據的,予以撤銷;收費標準過高的,降低標準。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沒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檔案作依據的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項目,要堅決禁止。以前已發生的項目要立即取締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收費部門和單位在進企業收費前,必須向當地物價部門提出申請。物價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對收費的項目、標準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放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
第九條 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應當載明收費的依據、項目、標準、時間、金額,以及收費部門或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收費人員的姓名。
第十條 未取得進企業收費批准通知書或者未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向企業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嚴禁向企業攤派財物、無償調用企業人員,或者強迫、變相強迫企業訂閱、購買報刊、技術資料、音像製品及其他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讓企業報銷不應當由企業承擔的出國、會議、招待和宣傳等項費用;不得向企業索要或者收受企業贈送的禮品、禮金。
第十二條 對企業實施檢查、評比,應當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申報下一年度的檢查、評比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應當對申報的計畫進行審查和綜合平衡,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又確有必要進行的檢查、評比,應當根據檢查、評比的性質、內容和時間等具體情況,匯總制定本市、縣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綜合年度計畫。
第十三條 未列入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綜合年度計畫的,一般不得進行檢查、評比,少數必須進行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檢查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上報具體工作方案,經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檢查、評比活動結束後,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報送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意見的檢查、評比結果。
第十五條 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不得讓企業承擔任何不合理費用。如果發生企業應當承擔的合理費用,進行檢查、評比的部門或者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報告費用的具體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可以向企業聘請企業負擔情況反饋員,發放企業負擔情況反饋表。企業應當在每季度最後五天如實上報各部門或者單位向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和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的情況。發放企業負擔情況反饋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半年對企業負擔情況進行一次總結,並將有關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以及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活動的情況通報一次。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各類與企業有關的學會、協會、研究會和基金會等社會團體的管理,對不符合企業需要或者活動性質相近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合併。社會團體不得強迫、變相強迫企業入會、參加培訓班,或者訂閱、購買圖書報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擔情況監督舉報制度。並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人員予以適當的表彰、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主要責任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應當責成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和國家及本省其他有關規定向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以及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或者讓企業報銷不應當由企業承擔的出國、會議、招待、宣傳費用,向企業索要或者收受企業贈送的禮品、禮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責成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企業收取的費用以及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的財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返還企業。不能返還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未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如實上報各部門或者單位向本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拉贊助和對本企業進行檢查、評比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設定的減輕企業負擔管理機構予以警告;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對主要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