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8號
《河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慶偉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項目審批、征繳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徵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統稱徵收)的財政資金。政府非稅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罰沒收入;
(七)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法制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和標準的設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
對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繳費義務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對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專門面向企業的收費;
(二)全省範圍內實施的資源類、公共事業類收費;
(三)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收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緩徵、減征、免徵、停徵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准設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十二條 涉及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財權與事權相匹配的原則確定,重要事項的分成比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三章 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徵收。執收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單位徵收的,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並將委託協定書送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執收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徵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能直接徵收,需要委託其他單位徵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受委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的委託範圍內實施委託,並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
第十四條 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將受委託單位和受委託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內容向社會公布,並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行為實施監督,承擔該徵收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徵收。
第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政府非稅收入中提取費用。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含受委託單位,下同)必須公開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依據、標準、範圍和程式等。
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未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當場收取現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確定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的代收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執收單位規定的數額、時限,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有關款項。
執收單位依法或者經批准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所收款項繳到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全額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一條 實行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繳庫方式、分成比例,將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未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政府非稅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緩徵、減征、免徵。
繳款義務人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緩繳、減繳、免繳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規章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取的待結算收入,因調整政府非稅收入標準,或者經依法確認屬於誤繳誤征、多繳多征的政府非稅收入需要退還已收款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記錄、匯總、核對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情況,定期編制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情況報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中應當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按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拖延、滯壓、挪用。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辦法,統一管理並印製全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領購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登記、保管、使用、核銷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保證票據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規定向繳款義務人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未按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條 執收單位遺失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並公告作廢。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私自印製,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監督檢查,開展年度稽查,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法制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依照法定職權及時查處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執收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執收單位政府非稅收入收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有關政府非稅收入內部財務審計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冊、報表、票據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及時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申報、批准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將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中資金劃解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拖延、滯壓、挪用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未按規定印製、發放、核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繳款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2011年10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8號公布 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收支行為,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項目審批、征繳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徵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統稱徵收)的財政資金。政府非稅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罰沒收入;
(七)特許經營收入;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本規定所稱政府非稅收入不包括計入繳存人個人賬戶部分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法制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和標準的設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
對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設立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繳費義務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對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全省範圍內實施的資源類、公共事業類收費;
(二)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收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設立和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批准取消、停徵、減征、免徵政府非稅收入,以及調整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和期限。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准設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十二條 涉及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財權與事權相匹配的原則確定,重要事項的分成比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三章 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徵收。執收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單位徵收的,應當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並將委託協定書送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執收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徵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能直接徵收,需要委託其他單位徵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受委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的委託範圍內實施委託,並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書。
第十四條 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將受委託單位和受委託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內容向社會公布,並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行為實施監督,承擔該徵收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委託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徵收。
第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政府非稅收入中提取費用。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含受委託單位,下同)必須公開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依據、標準、範圍和程式等。
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未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當場收取現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確定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的代收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執收單位規定的數額、時限,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有關款項。
執收單位依法或者經批准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所收款項繳到指定的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全額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一條 實行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繳庫方式、分成比例,將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未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政府非稅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其下級執收單位。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徵收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緩徵、減征、免徵。
繳款義務人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緩繳、減繳、免繳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法律、法規、規章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取的待結算收入,因調整政府非稅收入標準,或者經依法確認屬於誤繳誤征、多繳多征的政府非稅收入需要退還已收款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記錄、匯總、核對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情況,定期編制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情況報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中應當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按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拖延、滯壓、挪用。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辦法,統一管理並印製全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領購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登記、保管、使用、核銷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保證票據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規定向繳款義務人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未按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三十條 執收單位遺失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並公告作廢。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買賣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私自印製,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監督檢查,開展年度稽查,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價格、監察、法制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依照法定職權及時查處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執收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執收單位政府非稅收入收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有關政府非稅收入內部財務審計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自覺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賬冊、報表、票據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及時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申報、批准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將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中資金劃解國庫、財政專戶,或者拖延、滯壓、挪用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未按規定印製、發放、核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繳款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九、將《河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規範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修改為“規範政府收支行為”。
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徵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統稱徵收)的財政資金。政府非稅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罰沒收入;
“(七)特許經營收入;
“(八)主管部門集中收入;
“(九)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本規定所稱政府非稅收入不包括計入繳存人個人賬戶部分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設立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九條第一項刪去。
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設立和徵收政府非稅收入的管理許可權批准取消、停徵、減征、免徵政府非稅收入,以及調整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和期限。”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或者調整分成比例,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買賣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繳款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