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徵收土地程式規定

《河北省徵收土地程式規定》是河北省2022年出台的徵收土地程式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徵收土地程式規定
  • 出台時間:2022年
規定全文
河北省徵收土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土地行為,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合理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徵收土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二章 徵收土地前期程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確需徵收集體土地的,依法確定擬徵收範圍,組織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確定擬徵收土地範圍後,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張貼徵收土地預公告,並在當地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徵收土地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擬徵收土地的現狀調查工作並對真實性負責。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科學的預測、分析和評估,確定風險點,制定風險應對策略、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市、縣(市、區)政府在申報徵收土地時,需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說明。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張貼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併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徵收土地範圍(另附範圍圖並張貼);
(二)土地現狀調查結果;
(三)徵收目的;
(四)補償方式和標準;
(五)安置對象;
(六)安置方式;
(七)社會保障;
(八)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
(九)異議反饋渠道;
(十)其他事項。
第十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建議的,可以通過補償安置公告中的異議反饋渠道向市、縣(市、區)政府提出,市、縣(市、區)政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回應。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聽證。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徵求意見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對外發布。市、縣(市、區)政府在土地徵收申報檔案中應當對聽證情況進行如實說明。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根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其補償登記的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並對協定簽訂情況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具體情況及保障其合法權益的措施。擬徵收土地的使用權人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比例不得超過應當簽訂協定總數的10%,未簽訂協定土地面積不得超過擬徵收土地總面積的10%。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擬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以及社會保障費用進行測算,及時落實有關費用,確保足額到位。市、縣(市、區)政府在徵收土地申報資料中需對費用落實情況進行說明,並附具憑證。
第三章 徵收土地報批
第十五條 徵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後,市、縣(市、區)政府應當自簽訂集體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安置協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有批准權的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請,申報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一年內未提出的,應當重新啟動徵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十六條 徵收土地申報材料經審核,報有批准權的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政府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第四章 徵收土地批後程式
第十七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市、區)政府應當自收到徵收土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市、縣(市、區)政府入口網站發布徵收土地公告,並在擬徵收土地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村民小組範圍內以張貼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徵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徵收土地用途、範圍、面積、具體工作安排,以及公告期限,對徵收土地決定不服的複議權利、複議機關和複議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張貼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等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送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政府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基本情況,徵收土地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文號,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的標準、方式、金額、支付期限等,補償決定的依據以及理由,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並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市、縣(市、區)政府可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土地徵收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將與征地補償有關的所有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征地補償有關費用足額撥付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理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騰退房屋交付土地。無正當理由拒不騰退交付的,由市、縣(市、區)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上述程式規定,切實保障被征地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有效維護被征地民眾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其他檔案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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