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

《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在1999.10.1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18
  • 實施時間:1999.10.18
經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促進價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價格聽證會,是指在制定、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會議形式組織社會有關方面的代表對其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的論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價格聽證會,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在制定或者調整時,必須進行價格聽證會: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其他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聽證會的具體價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價格聽證會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並主持。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授權市、縣管理的價格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並主持。
價格聽證會的具體組織形式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具體價格項目的性質和特點確定。
第六條 價格聽證會的參加人員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費者、經營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以及法律、經濟和其他有關方面的專家。
第七條 制定或者調整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範圍內的價格,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以下稱申請人)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向其提交組織價格聽證會所需的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的項目、標準和理由,申請人或者行業的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事項;
(二)上年度及當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財務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說明;
(三)申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作價原則、方法和價格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分析,周邊地區及省外同類項目的現行價格水平的說明材料;
(四)本單位或者行業對成本增支因素擬採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核,並出具初審意見。價格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價格鑑證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並出具初審意見。
第九條 出具初審意見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價格聽證會。並在價格聽證會舉行之日十日前,將會議通知和有關資料一併傳送參加價格聽證會的人員。
第十條 參加價格聽證會的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申請人的生產經營成本和管理情況;
(二)要求申請人回答有關問題;
(三)收集並反映社會各方面對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意見;
(四)對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議;
(五)價格聽證會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參加價格聽證會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會議紀律,維護會議秩序;
(二)保守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
(三)客觀、公正地反映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四)價格聽證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價格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價格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二)申請人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依據和理由;
(三)價格主管部門介紹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四)負責初步審核的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價格鑑證機構介紹審核過程和初審意見;
(五)參加價格聽證會的人員對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和初審意見進行論證;
(六)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聽證會結束後整理會議紀要,傳送參加會議的人員和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參加價格聽證會的人員對價格聽證會論證的內容意見分歧較大的,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價格聽證會。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吸收價格聽證會上提出的合理意見,並據此修改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方案。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價格項目,應當連同價格聽證會會議紀要一併報請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經人民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行業和品種的價格聽證會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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