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婦女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人身、婚姻家庭等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加強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樹立男女平等意識,尊重婦女,為婦女平等共享社會發展成果、發展資源和發展機會,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促進婦女事業的良性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貫徹落實有關婦女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制定本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農業、教育、衛生計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區域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婦女發展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提供專業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通過捐資助學、教育培訓、扶貧救助等方式,開展保障婦女權益的各種公益慈善活動。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和落實婦女權益的各項保障制度和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七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的規定,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促進婦女事業發展,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依章程對求助婦女提供熱線解答、法律援助、緊急解困等維權服務。
第八條 建立政策法規性別平等評估機制。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涉及婦女權益的,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進行性別平等評估。
第九條 每年三月八日所在的周為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宣傳周。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參與國家管理和社會事務的政治權利,確保婦女在人民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村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會議等組織中的人數不低於法定比例。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候選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成員。
村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會議中婦女代表應當占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人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員。
婦女比較集中單位的領導人員中,女性成員的比例應當適當提高;鼓勵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中,配備女性成員。
第十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推薦婦女幹部,有關單位應當重視推薦意見,有計畫地培養、任用婦女幹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婦女開展多種形式的參政議政活動,拓寬婦女參與決策和管理的渠道。在制定涉及公眾利益和婦女權益的重大決策時,應當充分聽取女人大代表、女政協委員和婦女民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經濟權益
第十五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工資福利等勞動與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政策,促進婦女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婦女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政府設立的公益性崗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置就業困難的婦女。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應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機會和職業待遇,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招聘員工過程中的性別歧視行為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並將企業遵守女性就業和特殊保護政策的情況納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
第十九條 對在員工招聘和錄用過程中存在歧視女性問題的單位,所在地的婦女聯合會可以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督促指導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糾正歧視女性的制度和行為;必要時,婦女聯合會可以邀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媒體等相關組織參與約談,並下達整改意見書。
對用人單位存在歧視女性問題拒不改正的,可視情況將其納入不良記錄名單。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生理特點和所從事職業的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防止職業危害,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條件。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聘用)契約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聘用)契約延續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女職工要求終止的除外。
對於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不得安排不適合其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針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受害女職工有權向所在單位、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報告,受理的單位和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集體資產折股量化等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權益。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
結婚後戶口仍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或者離婚、喪偶後戶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並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宅基地使用、集體資產折股量化等方面,享有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符合生育規定且戶口與婦女在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義務的,享有前款規定的各項權益。
第二十三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剝奪或者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在集體經濟組織中,以家庭為單位分配的財產,婦女享有同男性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剝奪。
第二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所得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為婦女參加文化體育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在招生錄取、學業獎勵、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適齡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創造條件,保障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女性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需要,開展適合婦女的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能培訓。
鼓勵和支持婦女組織、社會團體舉辦適合婦女特點的實用技能培訓,提高婦女的職業技能和綜合素質。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婦女提供生理、心理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根據女學生的特點進行心理、生理、衛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保障女學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根據女學生生理髮展階段的特點,開展有針對性的性別知識以及預防性侵犯教育,增強其防範性侵犯的意識和能力。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親職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親職教育服務,發揮婦女在弘揚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方面的獨特作用。
第五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等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創造維護婦女人身權利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民政、教育、衛生計生、婦女聯合會、法律援助機構等部門建立制止和預防家庭暴力工作協調機制。
有關部門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訴後,應當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婦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機關報案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受害婦女需要臨時庇護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
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作為單獨的糾紛類別進行記載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婦女遭受嚴重家庭暴力無法報警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家庭暴力庇護場所應當及時接受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等部門護送或者主動尋求庇護救助的受害婦女。
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婦女聯合會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與社會工作服務、心理諮詢等專業機構合作,對受害婦女進行救助和幫扶。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貫徹執行國家相應規範標準,保障婦女的基本需要。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車站、港口、大型商場、醫院和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配建保護女性隱私、滿足婦女需要的母嬰室和公共衛生設施,合理配備女性廁位。
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 公共服務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婦女的性騷擾。在公共服務場所發生性騷擾時,受害婦女有權向公共服務場所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求助,公共服務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受害婦女,保存相關證據,並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開展對城鎮和農村婦女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每兩年至少安排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增加普查項目和次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婦女特別是貧困地區的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預防、治療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殘疾婦女,失能、獨居的老年婦女,生活困難的單親母親和女性精神障礙患者等,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關懷。
全社會應當關注殘疾婦女,失能、獨居的老年婦女,生活困難的單親母親和女性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婦女群體的權益保障,在物質或者精神上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六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一條 婦女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知情權、處分權、查詢權。
夫妻一方有權向工商行政、不動產登記、車輛登記等部門查詢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股權、不動產、車輛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狀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詢並提供書面查詢結果。
第四十二條 一方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婦女的,離婚時男方、親屬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妥善安排該婦女的生活、治療和監護,並安排好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學習。
第四十三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給予補償。
夫妻離婚時,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男方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女方因經濟困難無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臨時住房或者給予適當資助。
第四十四條 離婚後婦女需要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的,男方應當予以配合。男方不予配合的,婦女可持有法律效力的離婚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接到性騷擾報告不予處理的;
(二)對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後果的;
(三)對家庭暴力報案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庇護場所未及時接受家庭暴力受害婦女,並提供臨時居住場所,造成後果的;
(五)在其他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被約談的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婦女聯合會可以通過媒體公布,並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受害婦女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醫療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及時報案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婦女聯合會接到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投訴的,應當及時受理,並有權要求和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在六十日內予以反饋。
違反前款規定,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不予查處和反饋的,婦女聯合會有權建議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責任人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