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行政複議審理辦法的通知

《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行政複議審理辦法的通知》是河北省國土資源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9年06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行政複議審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9年06月15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國土資源廳
  • 主題分類:其他
檔案全文
各設區市國土資源局,廳機關各處室局:
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廳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國土資源廳行政複議審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河北省國土資源廳行政複議審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8號),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北省國土資源廳作為複議機關受理、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策法規處為廳複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複議的有關事項。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信件、傳真等書面形式申請,可以口頭申請,也可以通過河北省國土資源廳政務網站申請。
第五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複議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四)代理行政複議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為律師的,應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函。
(五)其它證據材料。
第六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複議的,申請人本人應當到複議機構提出,複議機構承辦人員應噹噹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
行政複議申請筆錄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筆錄製成後,應當經申請人審核或向申請人宣讀,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字或印指模加以確認。
第七條 複議機構承辦人員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或接受申請人口頭申請後,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註明收案時間、申請人、被申請人、複議請求等內容,報送複議機構負責人,作出承辦批示。
廳政務大廳及其他處室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於2日內轉送複議機構。
第八條 複議機構應當在5日內完成受理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經主管廳長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
符合受理條件的,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經審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複議機構應當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經主管廳長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構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的5日內,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經主管廳長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複議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對缺少重要證據或申請資料的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補正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事項,補正的時間不計入法定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複議機構在審查複議案件時,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複議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複議機構應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複議的,不影響複議案件的審查。
第三人參加複議享有與申請人同樣法定的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複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並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收集證據的手段是否合法、有效;
(三)適用依據是否合法、準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有無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具體行政行為有無明顯不當;
(七)其它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複議機構認為可以調解的行政複議案件,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調解處理。
行政複議調解由複議機構組織,參加調解人員不少於兩名,並指定一人為主持人。
第十六條 通過調解方式結案的,應當簽訂行政複議調解協定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由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調解協定簽訂後,申請人應當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終止。
第十八條 經行政複議調解達不成協定的,轉入行政複議審查程式。
第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有爭議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提出新的證據,能夠推翻被申請人認定事實的;
(四)申請人、第三人要求聽證,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的;
(五)案情複雜、疑難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六)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聽證由複議機構組織進行,根據複議案件涉及的業務範圍,確定參加聽證相關業務處室局,聽證組成人員為不得少於三人的單數。
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5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複議參加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聽證會由聽證員主持,並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宣布聽證紀律;
(二)宣布聽證事項;
(三)介紹聽證員、記錄員,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聽證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
(四)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宣布聽證開始;
(六)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及事實、理由;
(七)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式或者不作為的事實、依據;
(八)第三人陳述意見;
(九)當事人就案件爭議問題進行舉證、質證、辯論;
(十)經聽證員準許,當事人可對勘驗人、鑑定人、證人、翻譯人員發問或者申請證人出席作證;
(十一)當事人最後陳述;
(十二)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核閱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聽證後,複議機構應當組織對行政複議事項進行評議。評議應當製作評議筆錄,參加評議的人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複議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覆,不按照規定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可以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需說明理由並提交書面申請;沒有書面申請的,由申請人口述撤回申請的理由、時間並經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對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複議機構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經主管廳長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受理複議申請後,複議機構發現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受理的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行政複議終止審理。
第二十九條 複議機構應當依據審查、聽證、評議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製作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書: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的要求提出書面答覆,不按照規定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三十條 複議機構應當在法定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制定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書報廳長或主管廳長審批,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廳長或主管廳長認為必要的,可由廳長或主管廳長召集有關業務處室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主管廳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複議機關在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時,應當填寫行政複議決定送達回證。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2日”、“5日”、“7日”為工作日,其他時間為自然日。
第三十三條 複議機構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將行政複議案件的受理、審理等情況在廳區域網路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複議機構應當在行政複議結束後60日內整理案件資料並立卷歸檔,於每年12月31日前移交廳檔案室。
行政複議案卷應當按照不同的案件分別裝訂立卷,一案一卷,統一編號,做到資料齊全、順序規範、目錄清晰、裝訂整齊牢固。
第三十五條 本廳啟用“河北省國土資源廳行政複議專用章”。在行政複議活動中,行政複議專用章和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本廳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適用規定的文書格式。文書格式包括: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
(二)行政複議申請筆錄
(三)立案登記表
(四)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
(五)不予受理決定書
(六)行政複議告知書
(七)行政複議補正通知書
(八)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
(九)提出答覆通知書
(十)行政複議答覆書
(十一)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
(十二)聽證筆錄
(十三)評議筆錄
(十四)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
(十五)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書
(十六)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七)行政複議決定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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