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繳存登記與賬戶管理,第三章 繳 存,第四章 轉 移,第五章 提 取,第六章 網上辦理,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名 稱:
關於印發《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機構: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發文字號:
冀建法〔2018〕29號
發布日期:
2019年01月11日
主 題 詞: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含住房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省直及系統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提取的管理運作,經廳務會審議通過,現將修改後的《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8年12月28日
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提取的管理運作,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及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是指與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或者經法院判決、勞動仲裁等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
在內地(大陸)就業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籍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等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照在職職工自願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職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工作職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的管理運作。管理中心設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權範圍內辦理住房公積金具體業務。
第六條 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但不得辦理繳存、提取的現金收付業務。管理中心可以委託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歸集、提取業務。
第七條 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第八條 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充分利用電子政務等技術手段,推行網上辦理,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繳存登記與賬戶管理

第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歸集專戶,且在同一受委託銀行只能設立一個歸集專戶。縣(市、區)分中心或者管理部不得在受委託銀行設立歸集專戶。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依法設立的證明檔案、職工個人信息等資料到單位所在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異地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
第十二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持身份與居住證件等資料,到當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職工個人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持有關批准檔案,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管理中心應當同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或者原單位、清算組織已滅失的,管理中心經查證核實後,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職工與單位中止工資關係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關係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手續。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為單位、職工辦結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設立集中封存、繳存管理賬戶。集中封存管理賬戶用於辦理因各種原因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已無主管單位,且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職工的賬戶管理。集中繳存管理賬戶用於辦理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每個職工在同一設區市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與繳存單位和職工個人對賬。
管理中心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並向繳存單位和職工個人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管理中心應當向繳存單位和職工提供準確、便捷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章 繳 存

第二十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個人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應當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工資應當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核定。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最高不得超過職工繳存所在設區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最低不得低於職工繳存所在設區市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具體限額由設區市根據情況確定。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於每年7月1日調整執行。
靈活就業人員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也可以按照其所在設區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具體標準由設區市根據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5%,最高不得超過12%。繳存單位可以在5%至12%區間內,自主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同一單位職工的繳存比例應當一致,單位繳存比例和職工繳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三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實行月(日)工資制的單位,月繳存額可以按照當月職工的實際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繳存。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連續虧損6個月且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30%的,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恢復繳存並補繳其緩繳的住房公積金。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同時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以授權管理中心批准。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應當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七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以根據實際採取不同方式確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1999年4月)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1999年4月以後成立的單位,未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少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據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者按照所在設區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個人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計息辦法計息。

第四章 轉 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職工勞動關係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者辭職、辭退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四)需納入集中繳存管理賬戶、集中封存管理賬戶進行管理的。
第三十條 職工在設區市內調動工作,管理中心應當辦理賬戶的同城轉移手續。符合辦理轉移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結。
第三十一條 職工調至外省(直轄市、自治區)或者省內另一設區市工作的,可以向轉入地管理中心提出異地轉移申請,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台辦理異地轉移接續手續。
符合辦理轉移條件的,轉出地管理中心自接到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台傳遞的接續聯繫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符合辦理轉移條件的,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台告知轉入地管理中心。
轉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信息表及轉移資金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轉移資金記入職工個人賬戶,並通知職工入賬情況。
第三十二條 新調入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調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將職工賬戶轉入集中封存管理戶暫時封存。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申請將職工賬戶封存並轉入集中封存管理賬戶。

第五章 提 取

第三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職工本人及配偶在繳存城市無自有住房且租賃住房的;
(二)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備電梯的老舊住宅小區自住住房加裝電梯的);
(三)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四)離休、退休的,靈活就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
(七)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半年以上未繼續繳存的;
(九)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十)參軍、上學,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十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十二)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餘額不足的,其配偶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職工夫妻雙方合計提取額度不得超出實際支出總額或者規定額度。
第三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除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還應當提供身份證件、結婚證。
職工委託他人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應當提供受委託人身份證件。
管理中心應當將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匯入職工本人銀行賬戶。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中心將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匯入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六條 職工本人及配偶在繳存城市無自有住房且租賃住房的,職工應當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3個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並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資料:
(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和租金交納憑證。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當地相關部門出具的職工本人和配偶的無房證明。
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實際房租支出全額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租房提取額度提取。
第三十七條 職工購買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購房當月之前(含當月)職工賬戶的餘額,並應當提供經房地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購房契約、售房單位簽章的購房款發票,或者不動產權證書、契稅完稅憑證等資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批准建造、翻建當月之前(含當月)住房公積金賬戶的餘額,並提供規劃、建設部門建造、翻建批准檔案、支付費用憑證。翻建自住住房的,還應當提供原房屋不動產權證書。
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應當提供有資質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證明、房屋權屬證明、工程預決算及支付費用憑證。
第三十九條 職工貸款購買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請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每次提取額不得超過當年還款付息額,不含因逾期產生的罰息。
職工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應當提供借款契約、償還貸款本息憑證等資料。
第四十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對未配備電梯的老舊住宅小區自住住房加裝電梯的,可以提取核發竣工驗收備案檔案當月之前(含當月)住房公積金賬戶的餘額,並應當提供不動產權證書、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加裝電梯工程費用發票及分攤方案等資料。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五)、(九)、(十)、(十一)項規定,應當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該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職工離休、退休的,應當提供本人離、退休證件。
(二)職工出境定居的,應當提供戶籍註銷或者出境定居的證明。
(三)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的勞動能力鑑定證明資料、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文書。
(四)職工參軍、上學,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供應徵入伍通知書或者入學錄取通知書、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文書。
(五)職工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供法務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文書。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每年可以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並應當提供有效期內的低保證件。
第四十三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也可以轉入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繼續存儲。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對該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
第四十四條 職工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並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 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情形的職工,應當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請。手續齊全情況下,管理中心應當場辦理,即時辦結提取手續。需核查事項,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結果;需赴外地核實申請材料的,審核時間不計入在內。經審核不準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說明原因和理由。
職工對管理中心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覆核申請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章 網上辦理

第四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開展網上歸集、提取業務,方便繳存單位和職工辦理日常業務。
第四十七條 網上歸集業務包括單位資料變更、匯繳登記、補繳登記、繳存比例調整、匹配匯繳入賬,職工賬戶設立、資料變更、繳存基數調整、封存、啟封、賬戶同城轉移等。
有條件的管理中心可以辦理單位賬戶設立、委託代扣匯繳等業務。
第四十八條 網上提取業務包括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對沖還貸、約定還貸、離休和退休、靈活就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半年以上未繼續繳存等提取業務。
有條件的管理中心,可以開展其他網上提取業務。
第四十九條 單位申請開通網上歸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位向管理中心提交開通網上歸集業務的申請資料;
(二)管理中心審核通過的,應當與單位簽訂住房公積金網上業務系統用戶協定,為單位開通網上業務,返回單位住房公積金網上業務授權書、住房公積金網上業務系統用戶協定、單位數字證書存儲介質;
(三)審核不通過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不予辦理原因,並退回申請資料。
第五十條 住房公積金網上業務系統用戶協定,應當包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單位的權利和義務、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要求、服務變更、中斷或者終止、使用規則、隱私保護、內容所有權和爭議解決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管理中心審核單位網上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網上直接辦結的,應當經網上業務系統驗證通過後辦結;
(二)需經管理中心審核的,應當審核通過後辦結;
(三)業務辦結後,應當通過網上業務系統向單位返回電子回執;
(四)系統驗證或者業務審核不通過的,應當通過網上業務系統告知單位不通過原因。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五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單位、職工對管理中心或者受委託銀行未按規定辦理歸集與提取等業務,或者對辦理業務有異議的,可以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監督部門舉報、反映情況。
第五十四條 單位、職工認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未依照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
(二)未依照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設立、轉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四)未為繳存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五)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情形和條件的職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積金、辦理提取手續的;
(六)對符合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轉移情形和條件的職工,不予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的;
(七)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八)其他違反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降低繳存比例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六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運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8月22日河北省建設廳印發的《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試行)》(冀建法〔2007〕4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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