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

定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維護繳存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等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承辦住房公積金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業務。
第四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職工有權利要求所在單位按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六條 單位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管理中心認真審核資料,及時予以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建立明細賬。每個職工只能開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單位應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並與管理中心定期對賬。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同時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的職工,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銷戶提取手續。
第九條 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發生變更,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持相關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十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發生變更,由原單位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合併、分立、改制、撤銷、破產或解散的,上述情況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有關批准檔案和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同時為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或銷戶提取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工資關係,仍保留勞動關係的,應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內部封存手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全面、準確地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普及推廣網上繳存業務,主要包括:單位信息變更、職工信息變更、職工狀態變更(新增開戶、啟封、封存)、年度基數調整、單位匯(補)繳。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第二個月工資總額。
新調入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有關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計算。
第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0-12%,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8-12%。
第十七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條 在職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於上一年度人社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計算月繳存額的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原則上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應按隸屬關係由人社部門核定,並於每年7月1日調整執行。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將住房公積金劃轉到管理中心在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二十條 單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第二十一條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單位合併、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新設立的單位應按規定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單位撤銷、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列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應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四條 單位內部提前離崗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繳存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已辦離休、退休手續的不再繳存。
第二十五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採取不同方式確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少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人社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按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 轉移與封存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自情況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職工勞動關係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辭職、辭退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本市內調動工作,管理中心應辦理賬戶內部轉移手續。職工調離本市的,應辦理公積金賬戶異地轉移手續(以下簡稱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入。調入單位應為職工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管理中心出具接收證明,資金到賬後及時通知單位和職工辦理繳存手續。
(二)職工調出。原工作單位或職工持調入地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積金接收證明等有關材料申請辦理轉移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應採用轉賬方式,將職工賬戶資金劃轉至調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條 職工在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規定調整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月工資額和繳存比例;
(四)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每年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結息對賬日,管理中心應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單位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並由單位及時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書面告知職工本人。
第三十三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應建立自助查詢終端、網上業務大廳、12329服務熱線、手機APP、微信公眾號等住房公積金賬戶查詢系統。
第三十四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覆核。管理中心應自收到職工、單位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補繳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職工可以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不繳存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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