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解讀
1.《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明確,“財政部門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編制和配備管理工作”,想請財政部門介紹一下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管理的新情況和具體要求。
答:《實施辦法》關於這兩類車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變化。一是執法執勤用車定義有變化。舊辦法中,執法執勤用車分為一般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新辦法中,執法執勤用車僅指舊辦法中的一般執法執勤用車,不再包含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二是財政部門管理的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範圍有變化。舊辦法中,財政部門負責執法執勤部門的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管理;新辦法中,增加了執法執勤部門以外的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管理職責。
涉及到具體的管理要求,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編制管理。目前,我們以車改後核定的車輛保留數作為基準車輛編制數。
二是配備管理。與舊辦法相比,第一,客車車型分類更加完整明確,填補了16座以下中型客車的空白;第二,降低了16座(含)以上中型客車的配備標準。第三,新辦法嚴格了越野車配備管理。要求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需配備越野車的,需按規定報批且配備國產越野車。
三是信息化管理。除涉密車輛外,執法執勤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都要納入公務用車信息化平台管理,通過信息化手段,使車輛運行、調度和配備在平台上有跡可循。
據了解,中央正在制定這兩類車的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待辦法出台後,我們將進一步細化、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2.我們注意到,我省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在使用管理上進一步作了細化,更加便於操作,請問我們的考慮是什麼?
答:公車改革後,各地各部門迫切期望能夠明確公務用車使用管理政策。為此,我省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將使用管理進行了細化。
一方面,嚴格落實車改政策。根據公車改革政策,明確領取公務交通補貼人員在補貼保障範圍內的普通公務出行,由其個人自行選擇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務用車,單位不得報銷費用。其中駐昌省直機關公務交通補貼保障範圍按照《江西省財政廳關於明確和調整省直機關差旅費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贛財行〔2017〕25號)中的單位常駐地範圍執行。
另一方面,提高車輛使用效率。根據中央車改辦《關於完善配套政策持續鞏固公車改革成果的通知》(發改電2016〔757〕號)精神,為進一步提高公務用車使用效率,我省堅持以保障工作需要、有利於工作開展為原則,明確公務用車在優先保障規定用途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可用於安排執行普通公務出行之外的六類特殊用車保障任務,確保相關公務活動得到有效保障。
辦法印發
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
江西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黨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門,省直各單位,各人民團體:
《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委、省政府領導同志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抓好貫徹執行。
中共江西省委辦公廳
2018年11月28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全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的通知》等有關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於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實物保障用車、離退休幹部服務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於傳遞、運送機要檔案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於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准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於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於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實物保障用車是指用於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崗位的機動車輛。
離退休幹部服務用車是指用於離退休幹部服務保障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範、分級分類管理。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為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履行統籌、指導、監督下級公務用車管理職責,負責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省機關事務管理局為全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統籌、指導、監督全省公務用車管理工作,負責省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編制和配備管理工作。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採購配備管理。
第二章編制和標準管理
第六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實物保障用車、離退休幹部服務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送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直機關公務用車編制核定標準為:1.機要通信用車,人員編制數10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超過100人的核定2輛;2.應急保障用車,人員編制數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輛,超過160人的核定3輛;3.實物保障用車,選擇以實物方式保障工作用車的,按照每人1輛在所在單位核定編制;4.離退休幹部服務用車,離退休幹部實有數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輛,超過160人的核定3輛。
具有獨立“三定”規定的副廳級省直單位,與機關本級合署辦公的,增加機關本級1輛應急保障用車;未與機關本級合署辦公的,核定1輛機要通信用車、1輛應急保障用車。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駐昌省直下屬處級單位,核定1輛用於機要通信和應急保障的公務用車。
(二)各級公務用車平台車輛實行編制管理,公務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調整編制的,按照分級管理原則,按程式統一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提出調整計畫,報中央車改辦和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批准後實施。
(三)市縣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四套班子機關的機要通信、應急保障用車,每個單位核定1-2輛編制。
第七條因工作需要接受國際與社會有關組織無償捐贈或中央無償調撥車輛的,報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納入單位車輛編制管理,不得超編制、超標準接收車輛。
第八條因新成立機構、人員編制增加等原因,確需新增車輛編制的,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標準要求予以核編。
第九條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機要通信用車原則上應配備新能源汽車,確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適當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第十條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範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三章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十一條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需求,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並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省直垂直管理部門的配備更新計畫由省直主管部門統一匯總後報送省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十二條因機構調整、特殊工作任務等需要在年度配備計畫外購置公務用車的,以及因公務用車丟失損毀的,憑相關證明材料按程式報有關部門重新購置。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畫,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會同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五條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採購。
第十六條申請購置公務用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編制空缺的;
(二)編制內車輛達到更新條件的;
(三)購置經費來源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十七條非垂直管理部門為本系統單位配發車輛或者安排購置經費,必須提前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後報省政府審批,且應符合當地公務用車編制管理要求和車輛配備標準,不得超編制、超標準配車。
第十八條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九條鄉鎮在更新公務用車時,鼓勵選用皮卡車等適合基層公務出行需求的車型。
第二十條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含SUV車型)。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式報批後,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配備越野車的,必須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批准,並納入車輛編制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開具的公務用車登記通知單,為新採購的公務用車辦理車輛登記上牌手續。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由財政部門出具上牌手續。
第二十二條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30萬公里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經檢測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註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禁止以長期租用等形式變相配備公務用車。
第二十五條符合實物保障用車條件的人員,可選擇實物保障用車或領取公務交通補貼,但選定以後原則上不作變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嚴格履行審批手續。選擇實物保障用車的領導幹部工作調動,不得將原單位車輛帶至新單位使用。
第二十六條在優先保障規定用途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公務用車可用於安排執行以下公務活動:
(一)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緊急或不宜使用社會車輛實施保障的公務活動;
(二)保障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含前期籌備工作);
(三)執行機要保密工作任務;
(四)因公接待;
(五)幹部職工因突發傷病急需送醫;
(六)經批准的其他特殊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領取公務交通補貼人員在補貼保障範圍內的普通公務出行,由其個人自行選擇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務用車,單位不得報銷費用。
駐昌省直機關的公務交通補貼保障範圍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務用車平台建設,平台公務用車不得固定給已領取公務交通補貼的領導幹部使用。省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建設全省公務用車信息化平台,採用信息化手段實行統一管理,實現統籌調度、高效使用。
第二十九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統一實行標識化管理。
第三十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台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
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採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腳踏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第三十二條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
公共運輸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主要通過公務用車平台或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三十三條公務用車丟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損毀的,應在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處理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經過和處理情況報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處置管理
第三十四條公務用車處置遵循厲行節約、統一審批、統一調撥、公開拍賣的原則。公務用車無論配置途徑與購置經費來源如何,均屬國有資產,列入固定資產台賬管理,各使用單位無權擅自調撥或作轉讓、變賣等任何涉及車輛產權變動的處置。
第三十五條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時,車輛使用單位應及時將舊車交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處置,並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履行資產審批手續。舊車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採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範處置,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
機構改革或調整中撤銷單位的公務用車,在履行資產審批手續後,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採取調撥或其他方式進行處置,並按規定對車輛編制進行調整。
第六章監督問責
第三十七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向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匯總本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並向同級黨委、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並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的戶籍管理,依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檔案,對公務用車辦理車輛註冊登記、過戶變更、報廢等手續,並定期與機關事務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註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民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三十九條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條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違規給下級單位超編制、超標準配備車輛的;
(六)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七)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八)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九)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十)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各設區市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備案。
第四十三條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實施辦法的原則管理。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辦公廳商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承擔。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2011年12月1日印發的《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公安廳2012年9月27日印發的《江西省省直機關一般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