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ees, Fundraising, Fines and Confiscation in Jiangxi Province
- 發布單位:81401
- 發布日期:1986-05-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6-06-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江西省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管理條例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86年5月3日公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則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則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的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我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江西省境內進行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收費、集資、統籌、贊助、罰款、沒收,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以外,都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則
第五條經營性收費按提供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事業性收費按財政撥款和提供服務的支出情況,本著補償合理費用確定。行政性收費按工本費收取。
第六條集資必須嚴格控制。如確屬急需,又有可能,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當。
第七條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含鎮的居民委員會)舉辦公益事業和行政管理所需費用,村辦企業收入能支付的,由村辦企業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員會統籌解決。統籌費總數,控制在農民人均純收入5%以內。
第八條贊助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準以任何形式攤派。
第九條各項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必須專款專用,不準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許可權
第十條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目錄,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經營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市(含地區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範圍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全省範圍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經營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市(含地區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範圍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全省範圍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行政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而又必須收費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縣範圍內收取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縣範圍內收取的,由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集資,國家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又確屬急需的,按集資範圍,由所在地區市、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為了興辦生產建設和急需的公益事業,需要向農村農民、城鎮居民和鄉鎮企業籌集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贊助,按涉及範圍分級管理,由發起單位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罰款、沒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照罰款、沒收所涉及的範圍,分別由省、省轄市業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縣人民政府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擬定本轄區的罰款、沒收措施,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前提下,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村民大會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規民約。村規民約對進入本村境內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縣人民政府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擬定本轄區的罰款、沒收措施,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前提下,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村民大會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規民約。村規民約對進入本村境內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有規定以外,省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經營性、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檔案,應徵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與本條例有牴觸的,還應徵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
第十七條市、縣管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實行市場調節的,由市、縣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市、縣物價、財政部門制定、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同級審計和上級物價、財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除國家有統一規定的票據外,收費和罰款、沒收,由哪級政府作出的決定,使用哪級財政、稅務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執勤人員要有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證件。否則,繳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和集資、贊助收入,按照國家和省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罰款、沒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以外,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執行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的業務主管部門,應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內,向批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批准單位每年要檢查一次。
第二十二條凡經批准的收費、集資、統籌、罰款、沒收,被收取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
凡是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被收取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有權檢舉揭發或控告。
各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和收取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問題必須及時認真查處。
凡是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集資、統籌、贊助和罰款、沒收,被收取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有權檢舉揭發或控告。
各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和收取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問題必須及時認真查處。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經濟制裁:
(一)違章收費的,其所收金額,應如數退還給原單位或個人;找不到原主無法退還的,全部收繳地方財政,並視情節另處以非法收入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金額不超過10萬元。
(二)違章集資、贊助、罰款、沒收的,其所得財物,如數退還繳納單位或個人。
(三)對上述違法行為,除對違法單位處罰外,還應視情節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或扣發本月5-20%的標準工資。
(一)違章收費的,其所收金額,應如數退還給原單位或個人;找不到原主無法退還的,全部收繳地方財政,並視情節另處以非法收入額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金額不超過10萬元。
(二)違章集資、贊助、罰款、沒收的,其所得財物,如數退還繳納單位或個人。
(三)對上述違法行為,除對違法單位處罰外,還應視情節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或扣發本月5-20%的標準工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統籌費項目和提高限額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機關報告收取和使用情況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對檢舉揭發、控告違法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本條例公布後,利用行業職權對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以及民眾個人,應辦的正常事務進行刁難的;
(五)對違章收費、集資、贊助、罰款、沒收而不拒付的;
(六)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
(一)擅自增加統籌費項目和提高限額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機關報告收取和使用情況或提供假情況的;
(三)對檢舉揭發、控告違法行為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本條例公布後,利用行業職權對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以及民眾個人,應辦的正常事務進行刁難的;
(五)對違章收費、集資、贊助、罰款、沒收而不拒付的;
(六)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
第二十六條被罰單位逾期不交罰款的,收取單位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沒收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處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申請的單位應在15天內作出答覆;拒不答覆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被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沒收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天內,向處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申請的單位應在15天內作出答覆;拒不答覆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違反本條例案件不認真查處的,或執行公務中違法亂紀的,由其主管單位或司法機關視情節給予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省、市、縣過去頒發的有關收費、集資、罰款、沒收的檔案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予以廢止。
第三十條本條例從198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