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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運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贛府廳字〔2024〕12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運用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3月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的運用管理,充分發揮圩堤的防洪功能和工程效益,統籌兼顧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平垸行洪、退田還湖的圩堤(以下簡稱平退圩堤)運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平退圩堤包括雙退圩堤和單退圩堤。
第三條 平退圩堤運用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兼顧、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平退圩堤名錄,於每年汛前公布各座圩堤的分洪責任人名單、責任人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單退圩堤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單退圩堤的建設與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單退圩堤運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許可權審批、核准圩堤及圩內的基礎設施項目,對項目的可行性進行審核;
(二)財政部門負責圩堤建設與管理資金、分洪補償等資金撥付和監督工作;
(三)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圩內農業生產工作和災後生產恢復;
(四)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圩內新增建設項目用地審核;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圩堤分洪運用後的搶險、救援和人員轉移安置工作;
(六)林業部門負責指導對圩內經濟林損失補償的評估。
交通運輸、電力、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圩內交通、電力、通信等配套設施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防洪運用
第六條 平退圩堤的防洪運用應當堅持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遵循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運用原則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確定。
第七條 當洪水災害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財產、重要基礎設施等安全時,由省、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科學研判、統籌調度單退圩堤分洪運用。發生鄱陽湖流域性洪水災害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調度運用全省單退圩堤;發生區域性洪水災害的,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調度運用轄區內單退圩堤。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單退圩堤運用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全省單退圩堤運用名單報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八條 平退圩堤的防洪運用:
(一)雙退圩堤按規定平毀後自然行蓄洪。
(二)單退圩堤最低進洪水位規定如下:
1.保護面積萬畝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湖口水位21.68米(吳淞高程,下同),受河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河段十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護面積在萬畝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湖口水位20.50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進洪水位為相應河段五年一遇的洪水位。
第九條 單退圩堤應當編寫年度度汛方案,並按現有度汛方案審批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單退圩堤分洪前,圩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分洪準備,有序轉移安置圩內人員和重要財產,儘量減少進洪造成的損失。轉移安置工作應當在分洪實施前兩小時內完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依法強制實施。
防汛指揮機構發布分洪命令後,圩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進洪時應當採取堰閘全開的方式分蓄洪水。
第三章 圩堤管理
第十一條 圩堤管理單位是所轄平退圩堤的管理責任主體;無圩堤管理單位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明確管理責任主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要求,加強對單退圩堤的管理,確保堤防運行安全。
第十三條 單退圩堤建設不得改變其原設計分洪功能。
單退圩堤內,在相應湖口水位23.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雙退圩堤平毀或者自然潰口後,禁止修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汛前組織對單退圩堤進退洪設施運行狀況、雙退圩堤扒口或平毀後有無復堤復堵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確保發揮平退圩堤的行蓄洪功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長江流域防洪規劃和相關流域綜合規劃、水利建設規劃要求,將單退圩堤納入洲灘民垸分類管理,針對不同類別,按相應設計洪水位標準組織開展堤防工程除險加固、進出洪設施、安全設施等防洪治理建設,充分保證圩堤分蓄洪功能,以滿足進出洪要求,充分發揮防洪減災效益。
縣級人民政府在汛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單退圩堤的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積極開展災後重建,儘快恢復生產生活秩序。
第十六條 因單退圩堤記憶體在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及重點項目和重要基礎設施,致使圩堤失去行蓄洪功能或難以承擔行蓄洪功能的,在確保單退圩堤行蓄洪總量不減的前提下,結合長江流域防洪規劃修編成果,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相應的替代方案,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複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替代的單退圩堤,應當參照相鄰的洲灘民垸類型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章 分洪補償
第十七條 按照分洪命令進行分洪運用後,單退圩堤分洪區內的種養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本辦法中的種養戶是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非因執行分洪命令發生破堤或其他情形導致進洪的,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已投保農業保險的受災種養戶,補償保險費支出和補足保險理賠與分洪補償標準的差額部分;未投保農業保險的種養戶按照分洪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種養戶依照本辦法獲得了分洪補償的,不影響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政府其他救助和社會捐助。
第十九條 因分洪運用造成的下列損失予以補償:
(一)農作物、養殖和經濟林損失;
(二)無法轉移的農業生產機械、欄(棚)舍塘等設施水毀損失。
按規定應當遷出而拒不遷出,或者遷出後擅自返遷等造成的水毀損失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分洪運用後,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農作物實行畝均定值補償。農作物補償面積為受淹面積,補償標準按照當地統計部門統計上報的分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農作物平均產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確定。
(二)養殖實行定值補償。養殖欄舍面積、畜禽種類、養殖規模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補償標準按分洪區前三年相同生長期平均產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確定。水產養殖實行最高限額補償,最高補償額另行確定。
(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電機、柴油機等)、欄(棚)舍塘、役畜(牛、馬、騾、驢等從事農役的牲畜),主要補償因來不及轉移所造成的水毀損失,能轉移而不願轉移的不予補償。以上三項按水毀損失的百分之五十補償,但登記總價值在兩千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百分之百補償,水毀損失超過兩千元不足四千元的,按照兩千元補償。
(四)經濟林實行畝均定值補償。經濟林的種類和規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補償標準按照分洪前三年相同生長期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確定。
第二十一條 分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汛前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對區內種養戶的種養種類、面積、農業生產機械、欄(棚)舍塘和役畜情況進行登記,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進行財產登記時,應當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五個工作日。公布無異議後,由縣、鄉、村分級建檔立卡。
第二十二條 分洪運用後,分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損失情況,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核查損失時,應當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並對損失情況張榜公布,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核實後,由設區市人民政府上報省人民政府。
設區市人民政府上報的補償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核定,提出補償資金總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二十三條 分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補償資金撥付到位後,應當及時制定具體補償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張榜公布五個工作日。公布無異議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
第二十四條 分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由省級財政和分洪區所在地的市、縣財政共同承擔;省級承擔部分由省級財政根據分洪後的實際損失情況和市、縣財政收入水平統籌現有資金渠道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有關法規制度對分洪補償資金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在分洪區試行建立洪水保險制度,完善洪水災害損失保險體系,化解洪水災害損失風險,提高公眾對災害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分洪命令的;
(二)騙取、侵吞或者挪用單退圩堤分洪運用補償資金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平退圩堤管理、分洪運用和補償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將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口的雙退圩堤重新修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雙退圩堤是指圩內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還為水域或者灘涂,圩內居住在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遷至圩外移民建鎮。
本辦法所稱單退圩堤是指圩內土地低水種養、高水還湖蓄洪,圩內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