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制止不正當競爭試行辦法

《江西省制止不正當競爭試行辦法》是一部江西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2月03日發布,1989年03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制止不正當競爭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402
  • 發布日期:1989-02-03
  • 生效日期:1989-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2-03
【生效日期】1989-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江西省制止不正當競爭試行辦法
(1989年2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證社會主義競爭正常開展,維護國家、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在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活動中,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規定採取虛假、欺詐和損人利己等手段牟取利益,損害國家、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假冒他人營業用名稱、商號以及產品商標、包裝、裝璜、產地、說明書等,生產或推銷其產品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騙取名優產品、優質服務等榮譽稱號,或者冒充他人優質產品或榮譽稱號的;
(三)利用廣告、新聞報導或其他形式,對產品的質量、性能、原料配方、生產工藝、用途,或對勞務和技術服務的質量、規格、技術標準、價格等進行虛假、誇大以及欺騙性宣傳的;
(四)謊稱或隱匿商品產地、來源、生產單位或對商品產地、來源、生產單位作出足以使人產生誤解或者混淆表示的;
(五)使用與商品質量、性能、安全、運輸、保管等要求無關的日用商品、裝飾品做包裝以推銷其商品的;
(六)無供貨能力,而以預售緊俏商品為名收取貨款的;
(七)謊稱降價處理或以有獎銷售方式推銷商品的;
(八)利用虛假報銷憑證推銷商品和提供服務的;
(九)抬價搶購、囤積商品、控制或者截留貨源、造成市場供應緊張的;
(十)直接或間接詆毀、貶低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或服務聲譽的;
(十一)以影響他人正常徵稅經營為目的,對他人營業場所、服務項目或商品交易製造混亂的;
(十二)採用不正當手段,獵取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十三)以不正當手段迫使競爭對方接受不平等交易條件,使其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損害其利益的;
(十四)引誘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與自己的競爭對方所訂立的契約,或者阻礙他人與自己的競爭對方建立業務關係的;
(十五)串通投標或事先攫取秘密標底的;
(十六)其它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條第(十六)項規定的行為,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國家和省政府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商品、服務等實行的統管或專營專賣;
(二)國家指令性計畫以及為執行該計畫所作的必要安排;
(三)國家和省政府採取的特別措施或臨時措施。
第五條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主管機關是本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六條本辦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自主管機關按本辦法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有關職責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阻撓、抗拒主管機關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主管機關對有不正當競爭行為者,可以作出下列處罰:
(一)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三)提請有關部門撤銷名優產品或者優質服務稱號;
(四)限價出售商品或責令提供服務;
(五)強制收購商品;
(六)責令賠償受害方的經濟損失;
(七)責令向受害方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八)沒收非法所得;
(九)罰款,情節輕微、非法所得數額不大的,一百元以上二千以下,情節嚴重、非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計;
(十)責令停業整頓;
(十一)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其中非法所得必須沒收。
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個人,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主管機關可處以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被處罰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複議之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起訴期間不停止複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當事人收到處理決定後逾期申請或不申請複議,上級主管機關下達複議決定後拒不繳納罰沒款的,主管機關可按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凍結帳戶,劃撥款項。對無銀行帳戶或帳戶無足夠資金的,主管機關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或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對檢舉揭發其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應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主管機關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必要的獎勵。
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解釋權授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五條本辦法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或者國家有新的規定的,執行國家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