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試行辦法,發布於1985-11-29。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1-29
【生效日期】1985-1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1-29
【生效日期】1985-1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試行辦法
(1985年11月2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對外實行開放,對內搞活經濟方針的貫徹落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違背社會主義方向,妨礙社會主義協作,侵犯消費者利益,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競爭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堅持制止。
第三條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管機關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所有本市和外地來漢的工商、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勞動服務企業,合作經營等生產經營組織,以及專業戶、個體工商業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下列行為按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理:
(一)阻礙本地產品外銷和外地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或抬高外來商品運輸、裝卸、儲存等收費標準、索取額外收入,進行地區封鎖的。
(二)幾個生產經營者串通一氣的,以不正當手段強迫競爭對方接受不平等條件,使其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損害其利益的;
(三)生產、銷售偽劣藥品、食品或其它商品,損害人民身體健康的;
(四)出售殘次零部件、廢次商標標識,或用殘次零部件和廢次商標標識組裝冒牌產品銷售的;
(五)冒名推銷劣質產品或將別人的產品改頭換面,冒充自己產品的;
(六)以送紀念品等手段騙取優質產品稱號,或對產品性能、質量作誇張宣傳,欺騙消費者的;
(七)以付給推銷費引誘他人推銷劣質、冒牌商品的;
(八)以價值較大的容器做包裝品推銷產品,增加消費者負擔的;
(九)不用漢文在產品上標明生產單位名稱,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
(十)敗壞他人產品聲譽或在外商面前詆毀國內其他企業,進行削價競銷或抬價競購的;
(十一)以付給“好處費”、“辛勞費”、“回扣”、抬價競購等手段,引誘他人不履行經濟契約而和自己交易的;
(十二)在有協作配套關係的生產經營者或相互鄰近的生產經營者之間設定障礙,防礙其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的。
(一)阻礙本地產品外銷和外地產品進入本市銷售,或抬高外來商品運輸、裝卸、儲存等收費標準、索取額外收入,進行地區封鎖的。
(二)幾個生產經營者串通一氣的,以不正當手段強迫競爭對方接受不平等條件,使其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損害其利益的;
(三)生產、銷售偽劣藥品、食品或其它商品,損害人民身體健康的;
(四)出售殘次零部件、廢次商標標識,或用殘次零部件和廢次商標標識組裝冒牌產品銷售的;
(五)冒名推銷劣質產品或將別人的產品改頭換面,冒充自己產品的;
(六)以送紀念品等手段騙取優質產品稱號,或對產品性能、質量作誇張宣傳,欺騙消費者的;
(七)以付給推銷費引誘他人推銷劣質、冒牌商品的;
(八)以價值較大的容器做包裝品推銷產品,增加消費者負擔的;
(九)不用漢文在產品上標明生產單位名稱,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
(十)敗壞他人產品聲譽或在外商面前詆毀國內其他企業,進行削價競銷或抬價競購的;
(十一)以付給“好處費”、“辛勞費”、“回扣”、抬價競購等手段,引誘他人不履行經濟契約而和自己交易的;
(十二)在有協作配套關係的生產經營者或相互鄰近的生產經營者之間設定障礙,防礙其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六條企業主管部門應督促所屬企業嚴格遵守本辦法;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批評教育、制止糾正;批評教育後不改,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七條稅務、物價、計量、衛生、交通運輸、商品檢驗、標準、銀行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認真檢查處理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超出職責範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及時提請企業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督促所屬企業嚴格遵守本辦法,支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所屬企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檢查和處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包庇、縱容、支持企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阻撓或干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檢查和處理。
第十條檢舉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必要的獎勵。
第十一條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六)、(八)、(九)、(十)、(十一)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屬於初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後繼續違犯的,強制收購、限價出售產品,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次違犯,情節比較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或沒收非法所得;經過處罰仍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屢教不改,情節嚴重,危害大,整頓無效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提請主管部門追究負責人或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提請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三)、(四)、(五)、(七)、(十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前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給競爭對方或消費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如數賠償;危害人民健康的假冒、偽劣商品,應全部沒收銷毀,並提請主管部門追究生產、經營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後果極其嚴重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當事人不服工商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複議為終結複議。逾期不申請複議和經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終結複議,處理決定書應即生效執行。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通知銀行及時凍結存款、劃撥款項或取消帳戶。
第十四條企業違反本辦法支出的罰沒款項、物資,不得攤入成本或商品流通費用。
第十五條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罰沒款項、物資,按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