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 2005.01.31
  • 實施時間:2005.03.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三章 消防工作職責,第四章 消防規劃與火災預防,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城市市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促進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的發展。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村消防事業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考評內容,定期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伍建設與管理、集鎮消防規劃與建設經費主要由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承擔。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捐助。消防經費保障確有困難的地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購置撲救化工、水上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可以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部門依法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貿、農林、財政、建設、監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門,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內容,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納入普法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鄉(鎮)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分工範圍內對消防工作負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設立在農村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做好本單位(經營戶)的消防工作,依法對本單位(經營戶)發生的火災事故和消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適應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時建立多種形式的專(兼)職消防隊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年生產總值十億元以上;
(二)勞動密集型企業、易燃易爆化工企業較多;
(三)集鎮常住人口多、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
(四)有重要港口和碼頭;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
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在公安消防隊保護範圍內的區域可以不建立專(兼)職消防隊。
第十一條 村和設立在農村的規模較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適應撲救本村(單位)初起火災的需要,建立義務消防隊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隊。
第十二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與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應當建立必要的通信聯繫,其人員、裝備和執勤訓練設施建設應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專職消防隊參照執行《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訓練、執勤工作標準和管理制度由省公安機關參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三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已經列入免徵車輛購置稅車輛圖冊範圍的,免繳車輛購置稅;根據國家規定,經交通部門核准,可以免繳養路費。
消防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消防車輛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
第十四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的管理單位應當與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已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兼職消防隊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消防隊員參加滅火救援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可以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十五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社會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部門核定後,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被施救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保險費中補償;
(二)被施救單位沒有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補償;
(三)保險費補償不足或者起火單位無力補償的,由被施救單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組織網路,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機構的消防工作職責並督促落實;
(二)組織編制集鎮消防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公共消防設施;
(三)建立和領導鄉(鎮)消防隊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五)組織消防檢查和專項治理;
(六)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消防工作職責:
(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見,擬訂消防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開展消防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參與集鎮消防規劃編制工作,對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提出意見;
(四)組織實施本鄉(鎮)消防工作考評;
(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六)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部門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對集鎮消防規劃與建設實施監督;
(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鄉(鎮)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工作;
(四)指導農村多種形式消防隊伍業務建設;
(五)對消防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意見;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鄉(鎮)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對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三)管理鄉(鎮)保全消防隊,組織、指揮保全消防隊參加滅火救援;
(四)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公安派出所列管單位、場所的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職責:
(一)熟悉責任區道路、水源等情況;
(二)承擔責任區火災撲救工作,參加責任區搶險救援工作;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活動;
(四)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專(兼)職消防隊的責任區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消防工作職責:
(一)制定並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約,督促轄區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識;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建立和管理義務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第四章 消防規劃與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集鎮總體規劃中應當有消防規劃。消防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建設等內容。
集鎮總體規劃中沒有消防規劃的,上級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集鎮消防規劃的建設項目,建設、規劃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條 集鎮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用設施同步建設和管理。
農村供電、供水、道路建設和房屋改造應當考慮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四條 農村應當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因地制宜建設消防取水設施;天然水源、集鎮供水不能滿足火災撲救需要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
第二十五條 出售、租賃、承包建築物或者場所時,當事人應當就建築物、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建築物、場所出租後的消防管理由承租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設立在農村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法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做好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完整、有效。
第二十八條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設定,並且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或者使用期間,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安全出口嚴禁上鎖,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應保持完好並嚴禁覆蓋、遮擋。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掌握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一條 集鎮和村莊應當因地制宜設定固定的消防宣傳標誌或者消防宣傳園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地區發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災事故的,對政府有關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政府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本地區發生的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災事故負有責任的,對部門或機構的有關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導致發生火災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該場所應當停止使用,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營業或者使用期間,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鎖,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蓋、遮擋的,責令改正,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不具備撲救初起火災和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基本知識和技能的,責令參加消防教育培訓,可以對該場所的經營管理人給予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消防部門決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依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範圍內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經營場所”,是指用於生產、加工、儲存、零售、批發、物流以及提供其他商業服務的場所。
(二)“經營管理人”,是指管理經營場所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三)“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人員經常聚集,發生火災時容易造成群死群傷事故的場所,包括: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網咖、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養老院、託兒所、幼稚園;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等。
第四十一條城鄉結合部的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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