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蠶種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蠶種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12-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發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江蘇省蠶種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季允石
1998年12月15日
江蘇省蠶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和供應,維護蠶種選育、生產、銷售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銷售、使用活動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蠶種為桑蠶的三級原種和一代雜交種,三級原利是指母種、原原種、原種。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蠶種的科學研究,鼓勵蠶種生產者和使用者採用先進技術,保障全省蠶絲業的健康發展。
對在蠶種生產、銷售、管理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省繭絲綢行業總會統一負責全省的蠶種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蠶種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蠶種管理任務。
第六條省繭絲綢行業總會及其所屬的蠶種管理機構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嚴格管理,加強指導,搞好服務,促進全省蠶絲業的長期持續穩定發展。
第七條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
引進的蠶品種資源,必須經過檢疫,經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必須按照國家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蠶品種的選育,由省繭絲綢行業總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科技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九條新蠶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省設立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蠶品種審定工作。
經審定合格的蠶品種由省繭絲綢行業總會組織生產和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宣傳和推廣。
第十條全省蠶種場、蠶種冷庫的建設,由省繭絲綢行業總會統一規劃。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蠶種冷庫,必須經省繭絲綢行業總會批准後方能申辦立項建設手續。
蠶種場、蠶種冷庫附近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質、污染蠶種生產環境的生產工業設施。
第十一條蠶種的生產和冷藏,應當經省繭絲行業總會核准。
第十二條蠶種場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力量,具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和穩定安全的原蠶區。
第十三條蠶種場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種類和數量按計畫組織生產。
蠶種生產實行三級繁育、四級制種制度。
第十四條蠶種冷庫必須具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儀器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十五條蠶種冷庫應當按照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蠶種。
第十六條蠶種場、蠶種冷庫必須嚴格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確保蠶種質量。
第十七條銷售蠶種,應當經省繭絲綢行業總會核准。
蠶種銷售實行購銷契約制,由用種單位與蠶種場簽訂契約,在省蠶種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下供應,統一結算。
第十八條凡生產、銷售的蠶種,必須在包裝上註明生產單位(品牌)、生產許可證號、執行標準號、生產期別、批次、品種、卵量等,並貼附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十九條凡生產、銷售的蠶種,必須保證質量。因蠶種質量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蠶種的餘缺調劑(包括調進或者調出本省),由省蠶種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蠶種價格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繭絲綢行業總會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蠶種必須經過法定的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取得由省統一印製的蠶種質量合格證後,方可進入生產和流通領域。
無蠶種質量合格證的蠶種,蠶種冷庫不得安排出庫、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蠶種的檢驗,必須按照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檢驗規程進行。經檢驗不合格的蠶種,蠶種場、銷售單位應當就地銷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運、出庫、入庫、銷售和使用。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冷藏、銷售蠶種,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未經核准登記,禁止生產、冷藏、銷售蠶種。
第二十五條省繭絲綢行業總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組成蠶種質量鑑定委員會,負責蠶種質量事故的調查和鑑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生產、冷藏、銷售蠶種或者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蠶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蠶業、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蠶種生產、銷售、管理、質量檢驗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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