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蠶種管理辦法》意在為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保障蠶種質量,促進蠶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農業部《蠶種管理辦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蠶種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湖南省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保障蠶種質量,促進蠶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農業部《蠶種管理辦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和推廣、蠶種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本辦法所稱蠶種生產包括蠶種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蠶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和家蠶品種選育、審定、生產、推廣及蠶種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列入財政預算,鼓勵蠶種的科學研究與優良品種推廣。
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蠶種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省蠶種工作站負責全省蠶種的具體管理工作。市、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蠶種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成立或者參加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行銷、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在蠶種科研、生產、推廣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七條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蠶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蠶遺傳資源狀況,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蠶遺傳資源的收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本省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八條向境外出口和交換蠶遺傳資源應該遵守有關規定。凡引進的蠶品種資源,必須經過檢疫、隔離試養,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扶持蠶品種選育和優良品種推廣使用,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展開聯合育種,建立蠶良種繁育體系,推進蠶種科技進步。加強原蠶種繁育體系的建設,確保推廣品種的優良特性。育種單位應負責自育品種原原母種的保純繁殖,以滿足原種生產單位定期更換的需要。
第十條新蠶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設立省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新培育蠶品種的審定。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從研究、教學、生產和管理單位的專家中聘任。
第十一條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不得生產、推廣和宣傳。引用外省審定合格的蠶品種,應向省蠶種工作站備案。
第十二條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提出終止推廣的建議,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章蠶種生產與經營
第十三條蠶種生產分為三級繁育(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和四級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
第十四條全省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建設,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蠶業發展需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五條從事蠶種生產活動,應當取得蠶種生產許可證。
申領蠶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與區域蠶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具有固定的生產基地;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應當具有隔離的生產環境、桑園;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和質量檢驗設備;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應當具有蠶桑專業高級職稱並熟悉種性保持的技術人員;
(五)具備有效控制家蠶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六)生產一代雜交種的,應當具有不少於五萬張的年生產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事蠶種冷藏、浸酸,應當具備與冷藏能力相適應的冷藏庫房、浸酸場地和儀器設備、具有蠶桑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從事該項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從事蠶種經營活動,應當取得蠶種經營許可證。申領蠶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應的催青設施、質量檢驗設備;
(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售後服務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申領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與申請材料一併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單位名稱或者姓名,生產、經營蠶種類別和品種名稱,生產地點,經營方式及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3個月前可向原辦證機關申請續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蠶種生產技術規程和蠶種經營技術要求,保證蠶種質量符合規定標準。蠶種生產者提供的蠶種應當檢驗、檢疫合格。
第二十條銷售的蠶種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明、蠶種質量合格證和蠶種標籤。
蠶種標籤應當註明生產者名稱或者姓名、生產地址、品種名稱、生產日期、批次、執行標準、卵量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並至少保存二年。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蠶品種名、生產日期、生產數量、質量檢驗、蠶種去向、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蠶品種名、數量、來源、貯藏、運輸和質量狀況及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禁止銷售假、劣蠶種。下列蠶種為假蠶種:
(一)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蠶種;
(二)以此品種冒充彼品種的蠶種;
(三)未附具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蠶種檢疫合格證明、蠶種質量合格證和標籤的蠶種。
下列蠶種為劣蠶種:
(一)質量低於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蠶種;
(二)質量低於標籤標註指標的蠶種;
(三)因超過使用期致種質下降不能作種子使用的蠶種。
第二十三條禁止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出口。出口經過審定的一代雜交種,應當由本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蠶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劃定蠶種生產保護區,加強蠶種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在劃定的保護區內禁止建設危害蠶種生產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蠶種生產、經營者不具備本辦法規定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蠶種質量管理
第二十六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依法對生產、經營的蠶種質量進行監督抽查。蠶種質量監督抽查由省蠶種工作站實施,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條省蠶種工作站負責全省蠶種質量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原種、普通種及省際間調運蠶種的檢驗檢疫。
第二十八條凡生產、供應的蠶種,必須經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疫,依法出具檢疫證明,並將檢疫結果報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合格蠶種發給省統一印製的蠶種質量合格證。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並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蠶種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蠶病蟲害爆發;
(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
(三)生產基地受到較大面積污染和農藥中毒;
(四)其他可能嚴重影響蠶種供應的情形。
第三十條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於國家或行業標準蠶種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使用。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並加強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設立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條省級蠶種質量檢驗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蠶種質量檢驗員證,依法從事蠶種質量檢驗。蠶種生產、供應單位的檢驗人員,由省蠶種工作站發給蠶種質量檢驗員上崗證,對本單位蠶種進行質量控制。蠶種質量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蠶種專職檢驗檢疫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省級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
蠶種質量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蠶種質量檢驗員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蠶種及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無蠶種生產許可證從事蠶種生產活動的;
(二)生產、經營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蠶品種的;
(三)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的;
(四)轉讓、租借蠶種生產許可證的;
(五)違反蠶種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蠶種的;
(六)未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經營技術要求進行生產、經營的;
(七)送檢樣本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蠶種或者吊銷蠶種經營許可證:
(一)銷售的蠶種未附具蠶種檢驗合格證明、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銷售的蠶種未附具蠶種標籤或者蠶種標籤內容不全的;
(三)使用虛假蠶種標籤的;
第三十五條未按本辦法規定製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蠶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的;
(二)允許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入庫的;
(三)在蠶種生產、供應、檢驗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